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洪登
黃清風
洪國興
李曾崑
孫德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江宜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隆城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部以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 稱被上訴人澎管處)為辦理澎湖縣湖西濱海遊憩區景觀改善 工程,需撥用澎湖縣湖西鄉○○○段○○○○號1筆國有土地, 面積0.752134公頃,遂檢附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等有關資料, 於99年10月22日以交總㈠字第0990009961號函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轉陳被上訴人行政院准予無償撥用。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案件,依國有財 產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暨相關法規審查後,陳經 被上訴人行政院以99年11月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90035081 號函(下稱行政院99年11月1日函)交通部,略以「……准 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同法第 38條規定撥由被上訴人澎管處使用……」等語。上訴人等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一)政府於77年宣告解除戒嚴暨終止 動員戡亂時期,並於98年進行修訂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已 將金門及馬祖之軍事徵收人民農地,准許人民作價買回。澎
湖在50年代係實施「『準』戰地政務」,故立法院已於100 年會期中立法研議修法:將澎湖在動員戡亂時期(戒嚴)軍 用徵用農地,一併納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准許人民買回 」之實施範圍。被上訴人等既知修法過程,則被上訴人行政 院所為之「申請及核定公地撥用案」,已侵害被徵收人民的 財產權(期待利益),故上訴人等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 格。(二)本件核撥案件係屬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授權案 」,關於「變更成為非公用財產」之部分,實際上係由被上 訴人財政部國產署進行審查。又行政院99年11月1日函之主 旨僅載「准予撥用」四字;同函說明二則另載:「准依國有 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撥由觀光局澎管 處使用。」等語,則被上訴人行政院顯未提出具體說明之理 由。(三)人民財產權應受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保障,則 「土地徵收」或「軍事徵用」均不能成為政府永遠剝奪「累 世農耕的土地」的政治手段;「公地撥用」更不能成為繼續 阻斷政府還產於民的法律手段。本件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歷 代傳承的「農耕祖產」,然基於軍事徵用目的而轉化成為一 般土地徵收法制的案件,顯具有「程序性的轉型正義」之法 理特質。(四)行政院99年11月1日函之瑕疵如次:主旨記 載「漏繕建物」(撥用標的物),為何不命補正,不確定撥 用標的物之行政處分,如何符合撥用的生效要件?說明二雖 有記載「准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然未 見法定職權行為之審核機關及其審核依據之說明等情,顯見 財政部、國防部、交通部等相關權責機關之違失情形,被上 訴人行政院卻未予督促改正,顯有共同違失。又依土地法第 219條第4項、國有財產法第33條等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由「 軍事徵用土地變更成為觀光遊憩土地」,其「徵收使用目的 」與「都市計畫項目」之變更,均已構成本件「公地撥用之 法律障礙」、「撥用標的法律要件之不備」,惟被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未說明「如何依法辦理」之理由,顯有違誤 。另本件係在「軍事徵用43年(使用目的完成)」再予變更 成為「觀光遊憩目的」撥用,且本件徵收補償金標準更不符 合「特別利益犧牲之行政比例原則」,顯有違背憲法第15條 、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等意旨。且訴外人內政部係辦理土 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然被上訴人行政院、財政部或交通 部於99年辦理審議本件公地撥用時,完全未先併會內政部簽 註意見,嗣後內政部針對上訴人呈經總統府或監察院移文飭 命研議的各項法理質疑問題,均迴避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 釋而僅逕引一般土地徵收法制作為答復,顯非法制正解。( 五)關於系爭撥用標的農地,係國防部於99年完成「(57年
)公用徵收之使用目的」,故國防部本應依據動戡體制變更 而於法理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準用民法第470條之意旨, 凍結使用狀態而准由上訴人等向政府請求買回;又被上訴人 澎管處在99年迄至今日,無論預算編列或其相關業務規劃中 ,均無所謂「湖西濱海遊憩區景觀改善工程」之存在,顯見 被上訴人澎管處並不具備撥用要件之事由。另系爭土地地面 上,直到100年10月猶仍散置國防軍營,被上訴人澎管處在 系爭土地周邊5公里內並無所謂「濱海遊憩區」之既有規劃 與現有設施存在,更遑論有景觀改善工程之存在。且參酌被 上訴人財政部國產署答辯與立法委員(助理)口頭詢問結果 ,可知被上訴人澎管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聯手編造公地 撥用事由」,其作業之目的在製造阻擋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1 9條享有的「買回權」之行使。(六)依土地法第219條第4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土地標售之優先購買權 (期待利益),本項優先購買權同時構成依民法第244條請 求撤銷行政院核定公地撥用之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等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為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又被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暨澎管處於辦理系爭軍事徵用土地之公地撥 用程序時,故意或過失漏未在公地撥用計畫書中記載敘述土 地法第219條第4項對於本件之適用,行政院於辦理核定時, 亦未同時依職權審查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上開三個行 政機關應該構成違背公地撥用法制之撤銷理由,及對於上訴 人等(享有優先購買權)之惡意詐害行為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行政院99年11月1日函應予撤銷,並為訴之 聲明追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依土地法第219條 第4項辦理變更澎湖湖西隘門新段299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及辦 理標售土地。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澎管處依據「土地法 」第26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發展觀光條例」第14 條規定暨行政院97年6月27日院臺交字第0970024479號函核 定之「重要觀光景點建設中程計畫(97-100年)」辦理,以 內部簽文方式檢具不動產無償撥用計畫書,陳交通部觀光局 再轉陳交通部函請求被上訴人行政院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准 予無償撥用,經行政院99年11月1日函核准,核其內容,應 屬機關與其他機關間之職務上之表示而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行政院99年11月1日函難謂對上訴 人等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影響。(二)本件上訴人等為99 年11月1日核准澎管處撥用案,前於101年5月14日、同年5月 15日及同年6月1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請求確認行政院99年11 月1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惟此一確認事件非屬得提起訴願
事項,經被上訴人行政院於101年8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 139849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三)依國產法第1條、第38條等規定,本案土地為國有,行 政院核准澎管處撥用,無須依土地法第26條「商同該管縣市 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澎管處為辦 理湖西濱海遊憩區景觀改善工程需要申請撥用,被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公地公用原則,依國產法相關規定予以 審核,除未符合法律規定要件者外,尚難否准。(四)依國 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7點第5項、第6項及第9點第1項等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澎管處申請撥用原軍備局管理之國有不動產 ,該局工程營產中心於99年6月18日備工土管字第099000814 3號同意撥用函已載明本件土地於57年徵收取得,已依計畫 使用完畢,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產法及相關法 規審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後,代擬被上訴人行政院同意撥用 及同時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符合 上述規定。至交通部99年10月22日交總㈠字第0990009961號 函轉澎管處申撥案時,其撥用標的漏繕地上國有未登記建物 及土地改良物乙節,因交通部函附被上訴人澎管處撥用不動 產計畫書之附件撥用建物清冊已列明地上17棟(座)國有未 登記建物及土地改良物,該函係純屬漏繕部分申撥標的。( 五)依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土地為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屬都市土地,且本件非屬標售案件, 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縱 認行政院99年11月1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9年10月層轉 交通部99年10月22日交總㈠字第0990009961號函、該署100 年4月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00009367號函、澎管處關於澎湖 湖西隘門新段299號土地之撥用行為均係屬行政處分,但上 訴人等並非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主張即不 應准許。又上訴人等雖主張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適格之 訴訟之當事人等情,惟查關於澎湖被軍事徵收農地之返還, 於立法院立法之後,上訴人等若符合該法律之規定,固可依 據該法律而為請求,但於該法律尚未經立法院訂定之前,是 否能夠訂定?上訴人等是否完全符合該法律要件?均屬未定 之天,並無依據可認定上訴人等未來將會有如何之「期待利 益」,該「可能利益」自非法律所保障之「財產權」。上訴 人等既未主張「徵收無效」、「撤銷徵收」,其已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依「尚未訂定之法律」而主張自己就 被上訴人撥用公地之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二)依土地 法第219條第4項之規定,其要件為「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
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經查系爭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可能依都市計畫變更原使 用目的;縱使可以依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但此非土地 管理機關之職權,倘已經依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然系 爭土地是否標售,亦屬土地管理機關之裁量,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亦無依據要求「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標售 」。本件上訴人等雖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 人,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 ,並無「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土地原使用目的」之權責,且被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決定標售系爭土地,上訴人等 亦無法律依據要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其 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依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規 定作成「依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辦理標售土 地」之處分,故而被上訴人等應撤銷已作成之公地撥用處分 等情,自無理由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等於本案請求之標的僅係指「 請求撤銷相關機關關於系爭軍事徵用土地之公地撥用處分」 ,並不包括「請求財政部辦理標售土地」之處分在內,故依 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享有本件「撤銷公地撥用 處分之實體法律上之訴訟利益」,惟原判決逕予駁回上訴人 之訴,同時涉及適用行政訴訟法、土地法之錯誤。(二)依 公地撥用行政作業權責規定,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3級行政機關)代擬被上訴人行政院院稿、財政部(第2級 行政機關)代核被上訴人行政院院函,財政部未提出任何法 理說明,惟原判決亦未命財政部補正,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其公法上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被上訴 人行政院於99年核准本件公地撥用之情事,顯與司法院釋字 第409號解釋、內政部編印作業規範相牴觸。又被上訴人澎 管處未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將「撥用計畫書」交予澎湖縣 政府,反係由被上訴人行政院逕依財政部轉陳交通部;被上 訴人行政院未說明核准撥用之依據,亦未見其檢附相關核准 公文憑辦;本案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目的變更」或公開標 售程序,被上訴人行政院及各該權責機關均未踐行土地法第 219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此均為程序上之瑕疵。(四) 被上訴人澎管處向被上訴人行政院提呈「湖西濱海遊憩區景 觀改善工程無償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完全悖逆事實而無該 計畫書第4項「興辦事業之依據」,則系爭撥用土地顯不符 合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及發展 觀光條例之「公地撥用實體要件」之要求。另行政院、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觀光局辦理本件公地撥用,除構成侵 害人民財產之違憲事由外,亦違反土地法、國有財產法、環 境影響評估法,而構成監察院依監察法進行調查之事由,惟 原判決未對該違法事實為調查,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 之規定:……」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土地法 第26條定有明文。「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 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前項撥用,應由申請 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 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國 有財產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申請撥用之國有不動產,屬 國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同)管理者,無須 先行徵求同意;非屬國產局管理者,應加附該不動產管理機 關之同意函或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敘明經徵求該不動產管 理機關之同意而逾一個月不為表示或表示不同意之經過。但 管理機關已申請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免附其同 意函。」「國產局對於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案件除必須交所 屬分支機構核對產籍資料或由申請撥用機關補正之案件外, 應迅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審查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 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申請撥用非國產局管理之國有不動產案 件,同時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其為撥用取得者,併予廢 止撥用。」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7點第5項、第9點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二)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行政院99年11月1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90035081號函(包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及澎管處有關公地撥用之函文)及訴願決定部分:原判決以 縱認上開函文係屬行政處分,惟上訴人等並非相對人,亦非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主張即不應准許;上訴人等雖主張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適格之訴訟之當事人等情,惟上訴 人等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主張自己就被上訴人 撥用公地之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行 政院99年11月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90035081號函及相關公 地撥用函文,核其內容,應屬機關與其他機關間有關公地撥 用之職務上表示,而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 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上訴人之起 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始屬正當,惟原判決以其起訴為當 事人不適格,從實體上予以駁回,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 ,其理由即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 持。(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依土地法第 219條第4項辦理變更澎湖湖西隘門新段299號土地之使用目 的及辦理標售土地部分:原判決以依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之 規定,其要件為「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 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不可能依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本件上訴 人等雖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但被上訴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並無「變更 都市計畫土地原使用目的」之權責,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 未決定標售系爭土地,上訴人等亦無法律依據要求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辦理標售,其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依土地法第 219條第4項規定作成「依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及辦理標售土地」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語,固非無見。惟按 土地法第219條有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被徵收土 地之規定,除區段徵收及土地徵收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外,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時 ,即已停止適用;查本件土地於57年時係辦理一般徵收,並 非區段徵收,亦無其他法律就系爭土地之收回有特別規定, 上訴人援引已停止適用之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作為其請求之 依據,顯無理由,原判決從實體上論斷上訴人之請求與土地 法第219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 尚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四)依土地法第26條及 國有財產法第38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 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 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惟該等規定係針對撥用之土地非 屬國有土地而屬各級地方政府所有之土地而言,若撥用之土 地屬國有土地,自無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必要,且 其管理機關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無須再徵得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之同意,此觀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7點第5項規定 自明。又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對於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案件,應迅依國有財產法 及相關法規審查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 ,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上開程序核報,於法有據。上訴 意旨徒以本件土地撥用有程序上之瑕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至上訴人援引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 規定而為主張,查該條規定與澎湖地區土地有關者僅為第6
項規定:「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 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100年6月22日修正前 規定於第9條第4項),查本件並無未依法定程序徵收或價購 之情形,顯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併予 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