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賈紹進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下稱溪州農會)於民國(下同)78年10 月16日申報訴外人賈國興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下稱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為配偶。嗣被保險人賈國 興以老年失智症病症,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7年6月1 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於97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農 保身心障礙給付,97年7月9日復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聲明放 棄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3日保受 給字第09760341760號函(下稱勞保局97年7月23日函)同意 照辦。97年7月9日溪州農會以被保險人賈國興之配偶張莉已 於95年11月4日死亡為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 條例)第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賈國興退保,經被上訴 人受理並同意退保在案。99年11月7日賈國興死亡,賈國興 之子即上訴人以不知賈國興為何遭取消農保資格為由,於99 年12月8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監會)申請 爭議審議,併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農監會以99年12月31 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990000432號函、被上訴人100年1月17日 保受給字第10060008260號函(下稱勞保局100年1月17日函 )復上訴人,說明賈國興先生申請退保始末,及否准上訴人 農保喪葬津貼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監 會於100年5月4日以農監審字第14786號審定駁回,上訴人復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0年9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001643 14號訴願決定駁回。嗣上訴人主張賈國興生前未同意放棄身 心障礙(殘廢)給付申請,以賈國興名義所具97年7月9日放 棄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書應為無效,於100年11月15日 (農監會收文日期)提出爭議審議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向溪 州農會查明後,以100年12月28日保受承字第10010051830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勞保局97年7月23日函及勞保局
100年1月17日函,重新核定賈國興之配偶張莉於95年11月4 日死亡,賈國興不得以配偶資格繼續加保,自95年11月5日 起取消賈國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7年6月11日因老人 失智症診斷身心障礙暨99年11月7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 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不符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身 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 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自99年12月開始至被上訴人 、農監會、訴願委員會等單位申訴,於100年11月8日才取得 賈國興97年7月9日的放棄申請書,該申請書實為造假之文書 ,然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7日後之文書皆認造假之文書為有 效文書。(二)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 提起訴願,期間訴願委員會曾2次知會被上訴人,使被上訴 人更改賈國興之保險失效日期,嗣將賈國興之保險資格失效 日改為其妻張莉之死亡日期95年11月5日(已告知該日期為 錯誤日期)。上訴人雖數度主張被上訴人蓄意違反刑法第21 6條以下偽造、變造文書之規定,惟訴願委員會逕以農保條 例第16條駁回訴願。又溪州農會申報賈國興退保一事,未依 規定通知被保險人,遲至99年11月15日上訴人至農會辦理喪 葬補助與農保退保時,辦事人員始為告知。上訴人一再以農 保條例第9條為主要訴求,訴願決定卻引用被上訴人所給之 錯誤資料及莫須有之事實,未善盡查證之責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 賈國興97年6月19日農保殘廢給付及上訴人99年12月8日(農 監會收文日期)農保喪葬津貼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農保 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賈國興所具97年7月9日農保身心障礙 (殘廢)給付之申請書,係由其長子郭紹先提出,並以賈國 興名義蓋章出具,被上訴人僅形式審查即同意其撤回申請, 並受理退保;縱該放棄申請書不具效力,然依78年6月30日 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85 年5月30日修正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 第4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4月15日80農輔字第0115922A 號函釋等意旨,賈國興之配偶張莉於95年11月4日死亡後, 賈國興不得以配偶資格繼續加保,且其家屬亦未補具賈國興 符合加保資格之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撤銷勞保局97年7月 23日函及勞保局100年1月17日函,並重新核定賈國興自其不 符合農保加保資格之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身心障礙 (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核無違誤。又賈國興於99年11月7
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 否准上訴人喪葬津貼之申請,亦無不合。(二)被保險人之 農保加保資格分為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兩種:農會與其會 員間之法律關係,悉依「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 查及認定辦法」之規定,自屬農會內部事務;非農會會員依 相同法理,設有農會審查之程序規定,悉依農保條例第5條 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規定處理,故有關農會會員與非農 會會員之審查權限,依法自屬農會所有。至於農保,則係依 農保條例之規定,於農會申報完成被保險人加保並由保險人 受理後,另外規範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間,因保險 事項所生之法律關係之規定。由於二者之法源依據、主管機 關、權利義務主體及內容均不相同,仍應有所區隔,並不因 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加入農保後,即謂保險人得以介入農 會會員事務之處理。(三)查張莉於75年7月19日入會、77 年10月25日以會員資格加保,嗣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 經被上訴人審查確認其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核給殘廢給付 1,200日,並依農保條例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自 診斷成殘日即89年2月17日退保;又農會理事會亦依77年10 月29日發布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 」第6、7條規定,於89年7月26日將張莉審查出會,但因張 莉農保已退保,故農會僅須依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通知當 事人,並向農會主管機關核備即可,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張 莉遭農會審查出會已喪失會員資格。基此,賈國興之非農會 會員配偶身分即受影響,但由於一戶可有一會員,倘賈國興 符合77年10月29日發布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要點」所規定之農會會員之資格要件,可依同要點相 關規定,經審查通過而取得農會會員資格,而農會即應依農 保條例第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若賈國興未依上開規 定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惟因其具有85年5月30日修正發布之 「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非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者,賈國興 應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向農會申報,由農會依同辦法第6條規 定進行審查,如經審查通過,農會即應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始屬適法。且因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之 效力,係自申報日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四)經被 上訴人向溪州農會詢問得知,張莉出會之際,農會未處理賈 國興之資格之理由,係因當時加保之彰化縣溪州鄉○○○段 000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面積0.4627公頃足夠 供其參加農保,故93年時農會仍以非會員配偶資格讓賈國興 參加農保。其後賈國興於93年12月21日將加保農地贈與上訴 人,符合「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惟賈國興未向農會申請
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繼續加保,不符上開審查辦法第4條至 第7條規定,故投保資格亦不符規定。(五)依土地建物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賈國興已於97年1月25日出賣該筆加 保農地並移轉登記,實際上不可能從事農業生產,依92年8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 其被保險人資格。故賈國興於97年6月20日申請殘廢給付案 件時,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上訴人雖稱其於93年取 得會員資格,惟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或 「審查辦法」等規定,皆無依附會員即可直接取得非農會會 員資格之規定。另依申請時之農保條例第16條、第36條、第 39條、第40條及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礙」第1、2項 等規定,被上訴人據賈國興生前所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97年6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賈國興殘 廢程度尚未達上訴人所訴第1等級;且因其領取殘廢給付後 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保險效力溯自97年6月11日24時終 止;其後於99年11月7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 故,上訴人自不得請領喪葬津貼。(六)按99年1月27日修 正前之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殘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 。又賈國興之退保處分所涉及專屬於賈國興之投保資格,具 有一身專屬性,是上訴人就本件殘廢給付之請求,其當事人 適格即有疑義,況賈國興於成殘前即已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 格,是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與喪葬津貼皆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農保 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於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 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78年6月30日審 查辦法)第3條、第8條,嗣上開辦法於85年5月30日修正發 布,變更名稱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並將前揭78年6月30日審查辦 法第3條第3款第4目「配偶資格」之規定予以刪除,第8條規 定則移置第7條;迨92年6月12日修正發布第7條(即現行法 )等規定可知,非農會會員之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負責審查 資格,經審查其投保資格通過,即由該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列表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反之,倘所屬農民有 喪失資格情事者,亦應由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二)本件張莉經溪州農會於89年7月26日審查出會時,依當 時有效(77年10月29日發布)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 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10點規定,其農會會員資格本應喪失
,此時賈國興之加保資格理當受有影響,惟溪州農會於審查 張莉出會後,仍以非會員身分讓賈國興繼續參加農保,但張 莉嗣於95年11月4日死亡,已具備農會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 出會事由,則賈國興即無從再依附張莉而以農會會員配偶之 身分參加農保,其原加保資格條件已喪失。(三)依92年10 月31日修正發布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 8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其母張莉出會(89年7月26日)後,雖 曾於93年8月18日經溪州農會審查通過入會,然上訴人於95 年9月13日因將戶籍遷離溪州農會組織區域,而有農會法第 18條第4款所定出會情事,是賈國興於95年11月5日因張莉死 亡喪失原加保資格條件時,其子即上訴人亦因已喪失會員資 格。況賈國興原係依據78年6月30日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第3條第3款第4目之規定,以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惟 該規定於85年5月30日修正時遭刪除,其後已無會員配偶得 據此資格參加農保之規定,賈國興亦無從轉而依附其子即上 訴人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可能。(四)依系爭農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所示,賈國興於88年8月2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農地所有權人,嗣93年12月21日將系爭農地贈與其子即上 訴人,95年9月12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賈國興所 有,迨97年1月25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 有。據此,賈國興本人或其子即上訴人既未依「審查辦法」 之規定,向溪州農會申請而改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繼續加保 ,亦未經溪州農會審查通過以會員入會或加入非農會會員, 則賈國興於97年1月25日將系爭農地轉售第三人後,因名下 已無可供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地,自無可能再以農會會員 或加入非農會會員而得繼續參加農保。是賈國興自始至終均 係以農會會員(張莉)配偶資格參加農保,其資格從未變更 ,則其於配偶張莉死亡後,已無可依附之對象,即不得以配 偶資格繼續加保,其加保資格自配偶死亡翌日(95年11月5 日)起即告喪失,故賈國興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95年11月 5日起既經取消,則其於97年6月11日因老人失智症診斷身心 障礙、99年11月7日死亡,均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 事故。(五)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 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乃係就投保單位(即農會)應負之審查及通知義務 而為規範,且該條所指通知對象為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而 非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故被上訴人自毋庸通知賈國興退保 一事。至於被上訴人撤銷其97年7月23日函及100年1月17日 函核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亦未逾同法第121條 第1項所定2年期間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未通知賈國興或上訴人有關 賈國興之資格條件異動,甚而繼續向賈國興收取保險費,顯 已違反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7點之規 定,惟原判決未適用此法律,而逕予援用與本件無關之農保 條例第9條之規定作為理由,顯有不當。又依臺灣高等法院8 5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等意 旨,上訴人遷出戶籍之行為,並不構成其被保險人資格之影 響,惟原判決逕以上訴人遷出戶籍為由,認定上訴人喪失投 保資格,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賈國 興符合農保會員之資格條件,僅因一戶僅可有一會員之規定 ,故以配偶身分投保;然原判決另於賈國興配偶死亡時,逕 自認定賈國興即喪失農保資格,前後理由顯然自相矛盾,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一再主張 溪州農會從未通知退保,且賈國興有繼續支付保險費之情事 ,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逕予不採,亦未交代其所不 採用之理由及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六、本院按:(一)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 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 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 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 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5項)第2 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規定:「投保 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 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 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 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農保 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於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 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 15歲以上者。二、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者 。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㈡佃農: ……㈢雇農:……㈣第一、二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 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第8條規定:「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 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7日
內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嗣上開審查辦法於85年5月 30日修正發布,將78年6月30日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 配偶資格」規定予以刪除。復依92年6月12日修正發布之審 查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 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第 2項)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二)按「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 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7點(90年12月31日修正為「基層農 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並移列為第6條)規定:「 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 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 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會員 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後 ,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複審。但以一次 為限,逾期不予受理。」該規定係針對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 更時,除當事人主動申請者外,農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提出書面意見,其作為義務人為農會(投保單位),其規範 對象為農會會員資格,與本件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局及爭議 標的為農保投保資格迥異,上訴人顯將農會與勞工保險局, 及將農會會員資格與農保投保資格,混為一談,是上訴意旨 主張原判決未適用「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 點」第7點規定,而逕予援用農保條例第9條之規定作為理由 ,顯有不當云云,核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委無足採。又上 訴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判決、90年 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雖謂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 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因 此而受影響等情,惟本件上訴人係因其於95年9月13日將戶 籍遷離溪州農會組織區域而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並非喪失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與上引兩判決之意旨有間,上訴意旨亦無 足採。(三)本件溪州農會之所以未即時處理賈國興農保資 格之理由,係因當時賈國興所有之彰化縣溪州鄉○○○段00 00-000地號農地面積0.4627公頃,足夠供其參加農保,故 93年時農會仍以非會員配偶資格讓賈國興參加農保,惟賈國 興之配偶張莉於95年11月4日死亡後,賈國興之農保投保資 格已失所附麗,且賈國興並未向農會申請以非會員自耕農資 格繼續加保,其投保資格已不符規定,加以賈國興於97年1 月25日將該筆加保農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實際上已 不可能從事農業生產,當然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雖溪州 農會未依92年6月12日修正發布之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平時即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致未能及時發現賈國 興喪失農保投保資格並予以通知,固有未洽,惟賈國興未依 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其農保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 ,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亦有疏失。查本件原處分 係由勞工保險局所作成,並非農會所作成,尚不能以農會之 未辦理平時清查工作及通知被保險人,而指被上訴人所作成 之原處分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核無足採。(四)原判決已敘明:依農保條例第 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 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乃係就投保單位( 即農會)應負之審查及通知義務而為規範,且該條所指通知 對象為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而非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 故被上訴人自毋庸通知賈國興退保一事等語,上訴意旨一再 指摘溪州農會從未通知賈國興資格異動及退保,核屬無據。 至上訴意旨主張賈國興退保後仍有繼續支付保險費之情事, 惟查原處分係針對撤銷被上訴人前函、重新核定取消賈國興 之農保資格、及否准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之申請等 事項,並不包括保險費在內,是上訴人爭執之保險費與本件 無涉,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