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517號
TPAA,102,判,517,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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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
訴訟代理人 彭一定
 廖珣雅
被 上訴 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鴻椿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陳錫霖變更為莊水吉 ,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委由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日至 同年7月13日間,向上訴人報運進口MOBILE PHONE PARTS 觸 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共計3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00/63 8/00155號等37份,詳如原判決附表),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 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 具之零件」,稅率0%,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其 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上訴人複核結 果,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 」。上訴人以100年8月22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1555號函 及100年8月31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3861號函(下合稱原 處分),分別就系爭貨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號及25至 37號,合計37批貨物,改列稅則並加徵貨物稅(進口稅率8% ,貨物稅率10%,稅額詳如原判決附表),補徵稅費新臺幣 (下同)1,799,676元及1,003,979元,總計2,803,655元。 被上訴人不服,合併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 1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理,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為普 通玻璃切割成手機外殼尺寸及形狀,經鑽孔等加工處理,使



用於手機觸控面板、保護板,得確認系爭貨物係專供手機觸 控面板、保護板,為專供或主要供電話機所用之零件,依海 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2詮釋,系爭貨品應歸入電話機所屬 第85.17節。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入強化安全玻璃稅則第70. 07節,課予被上訴人補繳進口稅之處分,於法不合。㈡、倘 系爭貨品稅則號別之歸入,除自外觀用途決定歸入之稅則號 別外,可再自材質角度決定。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前段規定,稅則號別8517所列名稱為「手機零件」,而 稅則號別7007.19.00.00所列名稱為「安全玻璃,包括強化 或膠合玻璃」及「其他強化安全玻璃」,兩相比較後,8517 稅則號別所列名稱顯較7007稅則號別具體明確,亦應歸列於 稅則號別8517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中文貨名申報為「觸控面板手機保護 鏡片」,材質為強化玻璃,參據海關進口稅則第70.07節節 名、2007年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 文版第908頁倒數第5行對其之詮釋,系爭貨物進口當時狀態 為單獨進口,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自無法跳脫稅則 第70.07節「安全玻璃」定義範圍。又現行海關進口稅則共 分21類,分別以貨物之「材質取向」及「功能取向」做為分 類標準。系爭貨物不論是以強化玻璃或手機零件視之,皆分 別能依海關進口稅則第70.07節節名及其註解(材質取向) 、第16類類註2(外觀功能取向)之分類規定,於稅則第70. 07節及第85.17節下納入相對應之稅則號別,是有解釋準則 三之適用。因系爭貨物為強化玻璃所製之手機零件,表面上 直接可歸入稅則第70.07節「安全玻璃,包括強化或膠合玻 璃」,且係以貨物之「品名」(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而 分類,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不論 從其名稱或H.S.註解對該稅號之詮釋,皆能忠實表達系爭貨 物之特徵,較諸以「種類」(手機零件之一種)分類之第85 .17節,更具具體明確性,上訴人因優先適用該稅則核定系 爭貨物。若將其歸入稅則第85.17節,則無法將系爭貨物為 該類貨品「零件」之特性表達清楚,必須再按號索驥至該節 別之下,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 件」,才能分類至相對應之稅號,且該稅則所定義之貨品種 類繁多,難以單從該「稅則號別」認知其屬該節何類貨品之 零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五、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係以 :稅則號別8517.70.00.00-5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 件」,而第85.17節之貨品為「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



其他網路電話;其他傳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 具,包括有線或無線網路(如區域或廣域網路)之通信器具 …。」,參諸H.S.註解對稅則第85.17節暨其「零件」之詮 釋、第16類註總則(II)零件(類註2)之規定足見,凡可 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電話機所用之零件,非不得單獨進口, 而歸入電話機所屬第85.17節。而被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 品僅能供手機所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詢問:「系爭貨品除了使 用於手機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用途?」亦稱:「確實使用於 手機觸控面板、保護板。」等語在卷,是本件由兩造之上揭 陳述,已足可識別系爭貨品係專供手機所用,而為其零件無 誤,則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5.17節之規定及H.S.註解對稅則 第85.17節暨其「零件」之詮釋,自堪認定被上訴人所進口 之系爭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無疑 ,而應歸列其稅則號別為8517.70.00.00-5號。至稅則號別 第70.07節之貨品為「安全玻璃,包括強化或膠合玻璃。」 依H.S.註解之詮釋係指「尺寸及形狀適合於車輛、飛機、太 空船或船隻使用以外之其他強化安全玻璃」,雖H.S.註解第 70.07節復詮釋:「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 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 。」即指稱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 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得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惟該詮釋 並未指明安全玻璃僅限於此情形,始得歸於他類,是於安全 玻璃構成機器、用具之零件特性時,容非不得歸入與該等機 器、用具相同之節,已據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揭 示甚明,是被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雖係單獨進口,未 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但 既已具備第85.17節無線電話機零件之特性,揆諸上揭說明 ,即得與無線電話機同歸入第85.17節,並歸列其稅則號別 為8517.70.00.00-5號。且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 定,可知關於貨物之稅則號別,其分類之核定,原則上應依 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章註為之,如依稅則號別 之名稱及有關之類、章註已可認定其稅則號別者,即無另行 適用解釋準則二以下之規定以定其稅則號別之必要,此所以 上開解釋準則一後段規定,必於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 規定者,始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再觀H.S.註解解釋準 則三註解(Ⅱ)之規定「本準則僅在節或類註或章註不適用 時加以引用。…」亦可得知如依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即依稅 則號別之名稱及有關之類、章註已足可認定稅則號別者,無 再另行適用解釋準則二以下之規定以定其稅則號別之必要。



被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品既因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5.17 節之規定及H.S.註解對稅則第8517節暨其「零件」之詮釋, 堪認定應歸屬稅則號別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如上述, 是被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品依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已可明 確認定應歸列其稅則號別為8517.70.00.00-5號,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復行別由系爭貨品之材質角度,謂系 爭貨品尚可歸列為稅則第70.07節之強化安全玻璃,而生適 用上述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之問題,即系爭貨品因依 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已可明確認定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應適 用第85.17節,自無再由其材質角(原審誤載為「解」,以 下逕為更正)度,認定係屬70.07節之貨品,並適用海關進 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原處分將被 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改列為第7007.19.00號 「其他強化安全玻璃」,並補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稅費, 顯有違誤等詞,資為其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一前段規定,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應就貨物的全 數實體特徵依規定辦理,除了依其功能用途而有海關進口稅 則第85.17節之適用外,其材質既為強化玻璃,亦有海關進 口稅則第70.07節稅則之適用;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貨物有 稅則第85.17節之適用。原判決第13頁第1行以「惟該詮釋並 未指明安全玻璃僅限於此情形,始得歸於他類」,繼斷言「 是於安全玻璃構成機器、用具之零件特性時,容非不得歸入 與該等機器、用具相同之節」,其邏輯推演及認事用法顯出 於臆測。㈡、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除有上開稅則 相關規定為立論依據外,另依上述註解第10頁所舉「飛機用 加強或護背之未裝框安全玻璃」作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三(甲)指稱事項之樣例,已說明其不應分類於第88.03節 作為第88.01或88.02節之貨品零件,而應分類於第70.07節 之安全玻璃。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後段及解釋準則 三前段規定,審認單獨進口而成為飛機零件之安全玻璃,依 其材質及功能用途表面上同時可歸列於稅則第70.07節及第 88.03節,故無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適用,進而依據 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以決定其最終之稅則號別;相較於 系爭「強化玻璃之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依類比規則, 亦應依其材質及功能用途表面上同時可歸列於稅則第70.07 節及第85.17節之適用,進而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取代解釋準則一之規定,決定其所屬稅號。原判決逕認 系爭貨物按其功能用途即可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決定 其稅則號別,無再另行適用解釋準則二以下之規定以定其稅



則號別之必要,乃於進口貨物貨品特徵與稅則規定兩者涵攝 之初已有偏頗,致背離稅則分類基本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 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 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 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二、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 收。本稅則稅率分為3欄。第1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 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 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 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 (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 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 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 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 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乙)稅則號別中 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料 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 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 ,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 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 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 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 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 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 最後者為準。」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二;解釋準則一、二 、三定有明文。是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照稅則號 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章)註為之;如無法明確依照稅則 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章)註為適當之分類,應有解釋 準則二以下規定之適用,以求分類清晰;此參H.S.註解對解 釋準則一之詮釋:「…(Ⅲ)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原則 如下:(a)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以分類 。(b)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則適用於準則二、三、 四及五之規定。(Ⅳ)註解(Ⅲ)(a)甚為明確,由於多 數貨品已在本商品標準分類中加以分類,不需由解釋準則再 加解釋〔例如,活馬(第01.01節),第30章註4(按指明第



30.06節僅適用所列各項物品且此類物品只能歸列該節,不 能歸入其他節)之藥品(第30.06節)〕。(Ⅴ)註解(Ⅲ )(b)所謂『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主要在使類或章 註之節及其相關項目更為清晰,在貨品分類時應儘量適用。 」益明。
㈡、承上解釋準則一、三規定,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 稅則號別,且此等節或註內並未另行規定,乃應適用解釋準 則三予以歸類。又依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三所為詮釋:「( Ⅰ)本準則規定,在二個以上之節或準則二(乙)各目或其 他情況下,貨品分類方法如下,此等方法依其所屬之準則加 以操作。準則三(乙)做在準則三(甲)缺乏分類時適用; 準則三(甲)及(乙)均無適用分類時則適用準則三(丙) 。適用之優先順序為(a)特別規定;(b)主要特性;(c )依目次排序之節。(Ⅱ)本準則僅在節或類註或章註不適用 時加以引用。例如,第97章章註4(B)(按指第97.06節不 適用於可歸入前幾節之物品)規定之貨品,須在第97.01至 97.05節之一,及第97.06節二項中包含之貨品作說明,應分 類至前述節別之一。此類貨品必須依據第97章章註4(B)分 類而非依本準則分類。準則三(甲)(Ⅲ)準則三(甲)所 定第一種分類方法,有特別規定貨品之節優先於一般規定之 節適用。(Ⅳ)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 (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例如,附有自 動電動馬達之刮鬍刀理髮刀,分類於第85.09節,視同家電 用品)。(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 整說明之節。後者對貨品分類舉例如下:⑴汽車用地毯不應 分類於第87.08節之汽車裝飾品,而應分類於第57.03節之地 毯內。⑵飛機用加強或護背之未裝框安全玻璃,不應分類於 88.03節作為第88.01(按指氣球及飛艇;滑翔機、滑翔翼及 其他無動力之航空器)或88.02節〔按其他航空器(例如: 直升機、飛機);太空船(包括人造衛星)及次軌道飛行物 及太空船發射載具〕之貨品零件,而應分類於第70.07節之 安全玻璃。…」可知,未裝框之安全玻璃即便屬其他貨品之 零件,除非其節或類註或章註有特別規定應適用該貨品歸列 之節為分類,尚非得當然按其用途為零件即逕歸其稅則號別 類,而應與其材質所歸列之稅則號別,按解釋準則三(甲) 規定為比較,以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 ,較諸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㈢、再按稅則號別8517.70.00.00-5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 零件」〔8517-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網路電話; 其他傳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有線或



無線網路(如區域或廣域網路)之通信器具…〕,經H.S.註 解對稅則第85.17節暨其「零件」詮釋:「本節包括在兩點 間,以變化電流或光波流通於有線網路或以電磁波於無線網 路傳輸或接收語言或其他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 、「…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16類註解總則),本 節之器具之零件亦分類於此。」及第16類註總則(Ⅱ)零件 (類註2)詮釋:「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 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 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查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MOBILE PHONE PARTS觸控面 板手機保護鏡片」貨品可歸列為8517.70.00.00-5號稅則號 別,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觀之第85.17節或註內既未規 定此類物品只能歸列為該節貨品零件,不能歸入其他節;系 爭貨品復非不能由其材質特性另予歸列於海關進口稅則第13 類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下列各節,揆之前開說明,依解 釋準則一後段規定,自有解釋準則三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貨品依解釋準則一後段規定,應適用解釋準則三( 甲)規定核定其分類,要非無據。原審未詳予斟酌上訴人於 更審後提出之上述解釋準則相關註解涵義,逕以被上訴人所 進口之系爭貨品既依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得認歸列為稅則號 別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即無復行別由系爭貨品之材 質角度,謂系爭貨品尚可歸列為稅則第70.07節之強化安全 玻璃,而生適用上述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之問題,尚 嫌速斷,而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至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依 此規定,對於本院發回更審之案件,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 應受拘束者,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意見為限。查更 審前原審判決係因認定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 定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而經本院前審101年度判 字第1131號判決予以廢棄,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理由並未表明 何法律見解,尚不生拘束下級審法律見解之問題。原判決稱 其判決應以本院前審判決之法律上判斷為基礎云云,容有誤 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審未調查 系爭貨品材質得歸列之稅則號別,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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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