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11號
再 審原 告 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朝根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施建旭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前參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94年 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94年道路預 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4年道路預約維 護工程(第4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 程(第8標)、第4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 3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第2分隊熱拌瀝 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等5項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再審被告(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之業務)以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因執行 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情事,認其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 須知第21點第2項第8款規定,以民國100年10月28日北市工 水工字第1006131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繳 回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再審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 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 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 移送)。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949號、第1027號等相關判決意旨,均揭示請求權時效 之起算點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請求權之行使
在法律上並無障礙而言,至於其他行為人因事實上障礙或主 觀上障礙而不能行使,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應採取客觀 說,原確定判決卻採以請求權人是否知悉為準之主觀說,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第640號 等判決意旨,亦認為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5年消滅 時效應自客觀上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不以 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其權利為必要,原確定判決仍採主觀說 ,將造成本院就相同事件之法律適用,為矛盾且迥異之解釋 及評價,有違平等原則。㈢縱令原確定判決欲採取請求權人 主觀知悉權利存在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本件亦應以再審 被告95年6月12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下稱95年 起訴書)時,即知悉權利存在而可合理期待其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有關再審原告於臺北市政府之工程圍標情節,該起訴 書已偵查完備,原確定判決所提96年10月29日移送併辦意旨 書(下稱96年併辦意旨書),其內容除重申上開起訴書所載 再審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之內容外,僅增加被告羅金泉、湯 憲金、羅金都另涉有公路總局、臺北縣(現改為新北市)工 務局工程弊案部分,上開95年起訴書所稱「以上均另案偵辦 」,係指針對公路總局、臺北縣工務局等單位之工程弊案, 並非針對再審原告參與臺北市政府圍標案件為另案偵辦,原 確定判決未見及此,率爾認定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較95 年起訴書為詳盡,故再審被告於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時 始知悉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等情,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另與本件案情及法律爭點相同之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更 一字第117號及101年度訴字第864號等判決可供參酌等語, 求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均廢棄。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認定時點不應與民法上請求權相同,故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 院之判例及裁判,既屬民法上請求權而與公法上請求權性質 不同,即無逕行適用本件之餘地。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0 號及第679號判決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認定時點應採 客觀說,僅為個案見解,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縱有不 同,亦係法律見解之不同;且原確定判決所持公法上請求權 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之見解,亦未 與現行判例或解釋牴觸或與現行實務見解有重大差異;所論 述之理由亦係基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對於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及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 時之判斷,亦無瑕疵可言。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廠商故意以圍標 等違法行為影響決標,乃以犯罪手法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於 實務運作上再審被告無從於事前抑或事中知悉。況再審被告 若於開標時即知悉再審原告有圍標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規定即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即不予決標,無從發生 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足認於發還押標金日起算時效,顯與設 立押標金制度之目的未合。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 法上請求權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應以再審被告知悉時起算, 實堪確認。再審原告主張應自追繳押標金權利成立時即押標 金發還日,起算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期間,並舉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640號、第679號判決佐證,惟上開判決之見解與本院 歷年來見解似有未合,且該判決亦認為「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本件於檢察官未針對再審原告之圍標行為偵查終結起訴 、法院審理前,再審被告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故請求權之行使即有障礙,原確定判決 之見解並未造成本院對相同追繳押標金事件之法律適用為矛 盾之解釋,亦與平等原則無違。㈢臺北地檢署95年起訴書係 針對瀆職案而非政府採購法事件起訴,且依該起訴書內容可 知,再審原告之圍標行為尚在檢察官偵辦中,相關犯罪事實 尚不明確,再審被告既無司法調查權限,自無可能早於檢察 官得知再審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進而將其押標 金予以沒入,顯見95年起訴書尚無足認定再審被告已知悉再 審原告有圍標行為:迨檢察官於96年追加起訴時詳列工程名 稱、再生瀝青數、底價、決標價、得標廠商、圍標廠商及決 標日期等事實,才將再審原告負責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 行詳實揭露,再審被告始得以臺北地檢署所調查之犯罪事證 為基礎,做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收 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時點起算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
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足參。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係以:⑴系爭採 購案於94年3月間開標後,再審被告發還押標金時,尚不知 悉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與訴外人祥恩營造、三峽瀝青等公 司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 須知第21點第2項第8款所定之經工程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無從對再審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押 標金請求權,迄96年10月29日再審被告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 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犯罪事實,始知悉再審原告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其得對再審原告行使公法上追 繳押標金請求權,則再審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1點等規定,對再審 原告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原處分,並於同年 10月31日合法送達,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情,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詳述其 論斷之依據,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⑵臺北地檢署95年度起 訴書雖已就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等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於起訴書中另載明「以上均 另案偵辦」,足認該案尚未偵查終結,起訴後仍會有後續之 偵查行動;經比對95年度起訴書與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後者除涉案人數較前者增加,且明確記載圍 標金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計算、決標價格提高之成數及圍標 所得之利益等犯罪事實;再詳細比對95年度起訴書附表一與 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載之圍標情節,前者僅記載 得標及圍標廠商,後者則除圍標廠商外另記載再生瀝青噸數 、底價、決標價及兩者比例,後者有關圍標情節之記載亦較 前者為詳盡。再審被告主張96年10月29日其接獲臺北地檢署 檢送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始知悉再審原告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非無據。⑶再審原告援引本院101年 度判字第640號、第679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時效應自「追繳 權利成立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而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 利存在為必要,即應採客觀說之見解云云。惟按公法與私法 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 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 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 ,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 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
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客觀說認應自「債權成 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消滅時效,而不需以權利人知悉 其得行使權利為必要,對於權利人不能即時知其得行使權利 ,仍開始或持續時效之進行,對於權利人實屬過苛,難認合 理,是前程序原審判決採「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作 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原法院另案 101年度訴字第864號、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核屬 個案見解,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等,資為論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該5年期間應 自何時起算及何時屆滿,乃屬個案事實認定之範疇,而非適 用法律之問題。而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依同法第13 1條第2項規定,其權利當然消滅;此與民法規定請求權罹於 時效消滅後,其權利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取得時效抗辯 權之效果不同。則公法上請求權及私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 起算,是否採取一致之見解或應予區分,其起算時點究應採 取客觀說之「自債權成立時」抑或採取主觀說之「自可合理 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為準,容或有討論空間,然無論採取 何種意見,均屬見解不同而歧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足 構成再審事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之押標金公法 上請求權應自其96年10月29日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96年度移 送併辦意旨書知悉再審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自該日 起即可合理期待其為請求,作為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而再審 原告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第679號及原法院另案 101年度訴字第864號、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主張 本件時效應自追繳權利成立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如前所述 ,係屬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