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收購保證責任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券部門分攤租金費用及水電管理費用之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92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 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 新臺幣(下同)1,901,111,606元,經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 投資損失、「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職工福利;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營業收入及「第58欄」(認購權證利益)、各項耗竭 及攤提、交際費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子 公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原名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第99欄」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薪資支出項目,核定合併課稅所得額 695,606,267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2,962,890元。另 91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負2,767,648,822元,經被上訴 人調整上訴人列報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1,222,294,273元為0元,核定合併未分配盈餘 為負1,587,013,28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 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64,373,290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甲、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有關上訴人投資損失部分:1、元大銀行公司91年度之營 業淨損及累積虧損約2,772,489,000元及1,623,624,000元 ,於民國92年9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減資161,513,628股以 彌補虧損1,615,136,280元,並以92年12月29日為減資基 準日,業經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 7月1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在 案。是上訴人對元大銀行公司原出資額已因元大銀行公司 之減資彌補虧損註銷股份而折減,則上訴人依行為時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3 款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列 報投資損失1,615,136,280元,自屬適法。2、上訴人以 股份轉換方式建構之金融控股公司(下稱金控公司)及其 子公司係配合政府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 之政策,不存在租稅規避之可能。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 條第1款至第3款已明定投資損失之認列要件,其中因被投 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得認列之投資損失,並無以投資後 被投資公司發生之虧損為限之規定。被上訴人將投資損失 之認列,限縮在投資後被投資公司發生之虧損,係增加法 令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二)有關上訴人「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分攤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1、政府為配合金控公司設立之 本質,避免因法之規定增加人民租稅之負擔,特以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49條賦予金控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股 權之子公司得選擇於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採 用合併申報之「連結稅制」之權利,視金控公司及其持有 百分之九十以上股權之子公司於經濟實質上為同一個體, 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2、觀諸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 第31580號函及93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61號令( 下稱財政部93年7月5日令釋),一般公司(非金控公司)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應自核定虧損數減除,而採 用連結稅制之金控公司取得同一個體下子公司之投資收益 ,於適用盈虧互抵時則無須自核定合併營業虧損中減除, 足證該虛擬性所得係無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 借款利息等各項支出。3、金控公司因依財政部96年7月 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7月 10日函釋),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本無財政部83年
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 函釋)及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 (下稱財政部92年8月29日令釋)關於投資收益應分攤一 般營業所生費用或利息之問題,是金控公司基於投資而為 經營及管理子公司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性質上與 各合併申報之子公司為自身經營及管理目的而發生之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無異,自應全數於金控公司之應稅所得減 除,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有關元大銀行公司-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部分: 1、長期債券投資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產生之溢價是否 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稅法上無明 文規定,自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規定處 理,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2、由於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 (折價)數額,係債券票面利率高於(低於)市場利率之 預付費用(預收收益)所生,而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 利率」,則指市場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依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下稱財政部81年5月28日 函釋)及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 下稱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票面利率為零而低於市 場利率之零息票債券,其未攤銷折價既須於債券流通期間 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加項,則事物本質相同之系爭債券 未攤銷之溢價,自應相同處理,即得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 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項。至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 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僅係規 範兩付息日間買賣債券之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 方式,長期債券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下之評價及利息收入 之認列方式,則非屬其規範對象。
(四)有關元大銀行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收購「保證責任雲 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下稱斗六信合社)〉部分:1、 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下稱 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營利事業採購買方式取得被 併購事業之資產並承擔負債,如能證明其收購成本及所取 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合理性,其因收購產生之商譽 於法定攤折期間內計提之攤折費用,依法自可核實認定。 又因我國所得稅法相關法令並未明定商譽之計算標準,故 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構成商業會計法之 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 處理」之相關規定為商譽計算之依據。2、元大銀行公司 係為響應政府鼓勵金融機構合併政策,於92年間收購斗六 信合社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因其非屬元
大銀行公司之關係人,且併購交易價格已取具契約書、勤 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主管機 關核准函、斗六信合社委託元大銀行公司代為轉換股金之 委託書及元大銀行聯行往來發報明細表,足可證其收購成 本之合理性。3、斗六信合社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其主 要項目之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之公平市價,取有外部專家 之鑑價報告,而放款及催收款之公平市價,則取有外部專 家(會計師)出具評估意見書,乃至於非主要項目之資產 及負債,亦有委由外部專家逐項評估其公平市價之事實, 且評估方式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之規定相符, 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商譽價值計算,已盡調查協力之義務 ,依據本院100年12月份第1次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 自應認定。
(五)有關元大銀行公司-職工福利部分:依照銀行法令之相關 規定,公債、短期票券、金融債券、上市(櫃)股票、受 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等有價證券之投資買賣既屬商業 銀行之法定經營業務範圍,則元大銀行公司將系爭投資標 的之買賣利得1,111,315,067元申報於營業收入總額8,470 ,012,040元項下,併同計算職工福利限額,確屬法律保留 之事項,應予認定。
(六)有關元大證券公司-營業收入及「第58欄」認購權證利益 部分:1、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非屬權利金收入而 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性質,至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 對於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下稱財 政部86年7月31函釋)及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619 22464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日函釋)是否符合租稅 法律之審查範圍,僅為單純合法性之審查,與實質憲法原 則之審查不同,行政法院仍得進行實質上之審理。2、發 行認購權證依法必須從事避險操作,故發行時收取之買賣 價金,與發行後從事避險操作所生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 屬權利義務相關聯事項,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系爭認購 權證之避險操作,係發行認購權證之法定作為義務,則避 險操作從事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自應與發行認購權證收 取之價金相配合,始符合實質課稅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至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及86年12月1日函釋,並 非規範避險作業之稅務處理。
(七)有關元大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收購15家證券公司 )部分:基於營業收購方式取得之無形資產,係屬出價取 得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範疇,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 條第3款第4目規定,其計提之攤折費用應予認定。元大證
券公司87年至92年間陸續購買利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通證券公司)等15家其他證券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共計 603,783,922元,並已提示購入系爭營業及財產確有支付 相對價款之事證。且系爭因收購溢價而產生之無形資產符 合查核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因收購而產生之「 商譽」相關規定。又據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 基秘字第074號函,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能經營管理之活 動及資產組合之事業(business),亦屬財務會計準則第 25號公報之適用範圍。故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 第4目規定,該收購成本仍應適用所取得各項淨資產價值 間分攤後之溢額所生「商譽」之認列攤折處理。縱被上訴 人以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函( 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函釋)認定元大證券公司取得之 無形資產非屬營業權範疇,仍應本諸職權轉正至商譽依法 審認,不得以該費用非屬營業權之範疇即予全數剔除。又 縱被上訴人否定本件被收購公司有商譽存在,惟在上訴人 收購總金額屬實之下,該總價款亦應全數歸屬購買有形資 產之對價,以重新核算其應認列之折舊費用,則在財政部 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電子計算機與其週邊設備 及工具、器具等生財器具分別為3年及5年,皆短於10年之 情況下,本件反有少認列費用之情事。
(八)有關元大證券公司-交際費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部分: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 函(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係財政部專為「綜合證 券商及票券公司」發布,而元大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 其交際費之歸屬即依上開函釋之規定辦理,自應認定。次 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交際費應與收入無 直接關聯而為期間費用性質。準此,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 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並非由該 法條各款分別計算其限額後作為交際費歸屬於應稅及免稅 收入之依據。
(九)有關元大證金公司-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部分:1 、長期債券投資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產生之溢價是否於 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稅法上並無明 文規定,自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 處理,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2、由於長期投資之債券溢 價(折價)數額,係債券票面利率高於(低於)市場利率 之預付費用(預收收益)所生,則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 「原利率」,當指市場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依財政部81 年5月28日及85年10月21日函釋觀之,票面利率為零而低
於市場利率之零息票債券,其未攤銷折價既須於債券流通 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加項,系爭事物本質相同之債 券未攤銷溢價,應為相同處理,得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 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項。至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僅係規 範兩付息日間買賣債券之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 方式,對於長期債券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下之評價及利息 收入認列方式,並非屬其規範之對象。
(十)有關元大證金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債券部門分攤租金費用及水電管理費用)部分:元大證 金公司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 釋本無分攤費用之問題。又元大證金公司之債券部門人數 極少,辦公地點係與管理部門共同使用,故其租金費用及 水電管理費用並無法直接歸屬於該項業務。況縱認有應直 接歸屬債券部門之系爭租金費用及水電管理費用,亦應以 實際發生數額為準,不容將預算金額之租金費用1,380,00 0元及水電管理費用96,000元執為分攤之基礎。(十一)有關元大證金公司-薪資支出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33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第7款規定,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依 法即可在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 金,並列報於薪資費用項下,且其限額之計算係以全公 司為單位,並無應按一般員工及經理人個別薪資總額分 別計算其限額之適用。被上訴人認一般員工及經理人之 退休金提撥限額應分別計算,顯有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及 限縮法律適用之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
乙、91年度未分配盈餘-有關上訴人未分配盈餘項次19「已由當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部分:1、依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47條第4項及財政部91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10 45446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8月19日函釋),金融機構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金融控股 公司者,其「當年度」帳上資本公積如係來自金融機構轉換 前之未分配盈餘,其分派現金股利或撥充資本不受公司法第 241條第1項之限制,又股東獲配該項資本公積分派之股利亦 應併計於獲配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課徵所得稅。故股東獲配 該項資本公積分派之股利,其性質即與金控公司自「當年度 」盈餘分配股利予股東並無二致。2、上訴人係依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26條規定,於91年2月4日由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證 券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共同新設成立,而轉換股份之淨值超 過實收股本之部分,貸記「資本公積」,故無論由子公司轉 入資本公積之未分配盈餘是否為以前年度之盈餘,均係本(
91)年度首次計入上訴人股東權益之加項,其性質上與上訴 人91年度稅後盈餘亦屬當年度股東權益加項並能據為分配股 利之本質相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自 應准許自91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
甲、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有關上訴人投資損失部分:上訴人於91年度採股份轉換方 式,發行新股873,477,742股換入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銀行)股票1,211,513,628股,亞太銀行 成為上訴人100%持有之子公司〈後改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現名元大銀行公司〉。嗣於 92年間,復華銀行辦理減資161,513,628股,按每股面額 10元,列報減資損失1,615,136,280元。惟依勤業會計師 事務所王小蕙會計師出具雙方公司之「股份轉換換股比率 合理性之複合意見」設算復華銀行每股淨值為7.4483元, 小於減資時每股淨值9.51元。又依上訴人提供復華銀行股 東權益變動表及虧損撥補表,復華銀行91年度營業淨損為 2,772,488,676元,帳上累積虧損為1,623,624,125元,即 上訴人投資當時已發生虧損,惟上訴人91年度會計師簽證 報告載明上訴人於91年溢價發行新股10,073,080,568元取 得復華銀行1,211,513,628股,即上訴人每股取得成本8.3 145元(10,073,080,568元÷1,211,513,628股),與復華 銀行91年底每股淨值8.35元(10,111,231,724元÷1,211, 513,628股)相當,均小於92年減資時每股淨值9.51元( 11,527,444,215元÷1,211,513,628股)。故上訴人投資 後,並無發生經營虧損待彌補情事。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 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核定系爭投 資損失0元,並無不合。
(二)有關上訴人「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分攤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1、上訴人係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之金控公司,其主要業務為對被投資公司之管理及投資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以獲取被投資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 ,且該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係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之免稅收入,則其為營業活動支出之各項損費, 難謂非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其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之支 出。況依上訴人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等經營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收入占營業收入比例達百分之百, 且長短期等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98.02%,依所得稅法第 24條規定,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上訴人
長短期等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37.45%,占長短 期借款比率為764.52%,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 投資資金。又上訴人並未舉證有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 條以外業務,故被上訴人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認屬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 出而核定「第58欄」金額,並無不妥,且上訴人亦未就相 關損費性質說明其非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參本 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2、財 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頒「營利事 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下稱合併申報處理 原則),係就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年度 核定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尚非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 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三)有關元大銀行公司-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部分:1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雖有關 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 調整之規定,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 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 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會有所差異,於稅法並無明文 關於公司債之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雖營利事業之 財務報表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 整之事項。2、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長期投資」,除債 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至「原利率」,就債券而言則 為「票面利率」,非上訴人所稱「市場利率」。由於買賣 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獲得之 「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 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 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 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否則即因不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 第62條第2項規定,而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四)有關元大銀行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收購斗六信用合作 社)部分:1、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 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 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 平價值衡量。2、元大銀行公司於92年3月27日與斗六信 合社簽訂概括承受讓與契約書,上訴人雖提示勤業會計師 事務所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惟除不動產─土地、
房屋及設備等科目,主張經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大公司)鑑價外,其餘各項金額,僅做科目 調整或補提備抵呆帳及折舊,並未就斗六信合社之各項可 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尚難據以認 定系爭商譽之價值。又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函上訴人有關 執行協議程序查核結果說明一、「……由於本會計師並未 完全按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是本會計師僅就協議 程序執行結果提出說明,並未就斗六信合社整體之財務報 表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自難謂其已依財 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將所取得之淨資產公平市價與收 購成本比較,以證明其商譽存在,上訴人復未提示斗六信 用合作社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評估,以證明其列報商 譽存在之事實及合理性。是被上訴人否准系爭概括承受斗 六信用合作社取得商譽分年攤銷部分,核定各項耗竭及攤 提31,817,226元,並無不合。
(五)有關元大銀行公司-職工福利部分: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 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 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查核準則 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於計算應稅業 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時,將非屬應稅收入性質之處分公 債及公司債等債券投資利益與處分股票及受益憑證利益部 分排除,自無不合。
(六)有關元大證券公司-營業收入及「第58欄」認購權證利益 部分:1、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業已指明財政部86 年7月31日函釋及86年12月1日函釋有關認購(售)權證發 行價款非屬證券交易收入,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 ,而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與 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在案。2、證券商發行 認購權證時,係與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契約,於訂 約時自投資人處取得購買之對價,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 函釋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此係認購權證之「形成」收入 ,與認購權證形成後,於市場上買賣之「證券交易」有別 。3、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並不問買賣雙 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又所得稅法 第4條之1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特別待遇 ,即有違平等原則。故不論係認購權證或標的股票之交易 ,縱係為避險,均符合有價證券交易之定義,而有所得稅 法第4條之1之適用。另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
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 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屬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 。
(七)有關元大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收購15家證券公司 )部分:1、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 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 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 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業經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函釋在案 。本件讓受契約約定由利通證券公司等15家公司將「固定 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轉讓予上訴人,因無特許權存在, 不屬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2、又依元大證券 公司與利通證券公司等15家公司間營業讓與契約所載,利 通證券等15家公司對其從業人員負有資遣義務(服務人員 為創造收入之要素),自已無法控制利通證券公司等15家 公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即縱 有經濟效益,亦為上訴人本身組織所創造。另上訴人提示 之評(估)價報告亦未能證明因此取得之資源具有可辨認 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特性,而與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條所稱無形資產之定義有間,自無從據 營業權而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3、商譽與營業權之認列 要件及攤銷年數不同,上訴人原既列報系爭各項耗竭及攤 提之本質為營業權,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訴人之申報查核。 況系爭收購交易若為上訴人與利通證券公司等15家公司進 行合併,則上訴人即應依規定提供公平價值衡量之專業鑑 價資料以為入帳證明,惟上訴人並未提供專業鑑價資料供 被上訴人查核審酌。
(八)有關元大證券公司-交際費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部分:1、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 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 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 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闡明在 案。2、元大證券公司之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 所得。如免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歸由應稅所得之交際費限 額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 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 象。且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 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 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及營業收入歸屬 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 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
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下稱83年11月23日函釋) 及85年8月9日函釋,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 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80號判 決意旨,係闡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 付之適用範圍,及對交際費和廣告費之概念分類上有所指 摘。上訴人以此論斷,交際費屬與收入無直接關聯而為一 期間費用一節,顯係誤解。
(九)有關元大證金公司-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部分:1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 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 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 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 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於稅法並無明文 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 項。2、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長期投資」,除債券外, 尚包括存款及放款,至「原利率」,就債券而言則為「票 面利率」,非上訴人所稱「市場利率」。由於買賣債券之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 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 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 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 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 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 ,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違 租稅法律主義。
(十)有關元大證金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債券部門分攤租金費用及水電管理費用)部分:本件係 就單一債券部門為營業費用之分攤,核與一般投資公司無 異,被上訴人核定其營業費用比照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 ,按「收入比」作為應稅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之計 算方式,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 張縱應分攤減除,亦應以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 用面積作為合理分攤基礎等,惟其迄未補具相關佐證資料 ,致被上訴人無從審酌。
(十一)有關元大證金公司-薪資支出部分:營利事業依公司法 「委任」之經理、總經理因不具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 ,為維護其權益,財政部乃以83年5月11日台財稅第831 593075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5月11日函釋)規定,營
利事業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基於提列或提撥 基礎不重複原則下,准另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是有 關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之認列,上開相關規定既已 就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勞工身分之職工為不同之規範, 則被上訴人為相關限額之計算時,自應受其規範而為相 應之處理,即應按一般員工已付薪資總額及經理人已付 薪資總額,分別計算限額。
乙、91年度未分配盈餘-有關上訴人未分配盈餘項次19「已由當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部分:1、按財政部 91年8月19日函釋,係就金融控股公司得以來自金融機構轉 換前之未分配盈餘分派現金股利或撥充資本,認定係屬盈餘 分配,規範應歸課股東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方式, 與該盈餘分配得否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係屬二事,未涉該 未分配盈餘究係「以前年度」或「當年度」。2、上訴人經 由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與元大證金公司於91年度以換股方式 共同設立,因股份轉換時,尚未做91年當年度年終結算,由 於未分配盈餘尚包括過去年度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及本 期純利或純損結算後轉入,依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討論事 項案由(二)上訴人以來自子公司轉換前未分配盈餘所產生 之資本公積分配之股利,屬「90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 而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之「當年度盈餘」。上訴人 以來自子公司轉換前未分配盈餘於91年度首次計入上訴人股 東權益之加項,即應屬「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主張,與前 揭規定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有關上訴人投資損失部分: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 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即指投資後被投資公 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本件上訴人於91年度採股份轉 換方式,發行新股873,477,742股換入亞太銀行(後改名 稱復華銀行,現名元大銀行公司)股票1,211,513,628股 ,而成為上訴人100%持有之子公司。惟依上訴人提供復華 銀行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虧損撥補表記載,復華銀行91年度 營業淨損2,772,488,676元,帳上累積虧損為1,623,624,1 25元,可知上訴人「投資當時」,復華銀行已發生虧損, 惟上訴人仍在此時點願意為投資行為,即表示願意承擔風 險繼續維持被投資公司之營運,主觀上並無認列損失之意 圖。再就股東權益總額而論,復華銀行股東權益總額於上
訴人投資前即已因虧損而減少,至上訴人投資時無論係以 多少價格買入股分,其購買者是當時該股分所表彰之「復 華銀行股東權益總額」,而上訴人投資時之原出資額,理 論上應等於該購入股數所表彰之「復華銀行股東權益總額 」,嗣復華銀行隨即減資彌補虧損,並因時間相距很近, 是復華銀行減資時之股東權益總額與上訴人購入時相差甚 微,且在上訴人預料之中,故雖上訴人持有股數因減資而 有減少,但減資後每股淨值必然上升,是上訴人投資股數 所表彰之股東權益總額並無改變,其原出資額不會因減資 而有折減。但被上訴人以復華銀行減資後每股淨值9.51元 大於減資前每股淨值8.35元,作為核定理由之一,雖有誤 會。故而,被上訴人以投資損失並未實現,而核定系爭投 資損失0元,尚無違誤。
(二)有關上訴人「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分攤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1、上訴人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 金控公司,主要業務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金融相 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是上訴人雖非屬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業,然其投資收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既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即應依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就各項費用判斷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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