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498號
TPAA,102,判,498,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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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高苑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曾燦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上 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玲雅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大學,為原審被告教育部之 參加人),原為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民國80年改名私立 高苑工商專科學校,87年8月改制為高苑技術學院,94年8月 改名大學。上訴人高苑大學於98年12月9日以苑科大董字第0 980120901號函檢陳改選第8屆董事資料,報經上訴人教育部 以99年1月21日台技(二)字第0990006001號函核定高苑大 學董事會第8屆董事為劉文村楊享娣林錦郎呂慶雄蔡榮二王堯弘、陳怡蓁、何明霖楊勝斐陳姿丰、王再 福、呂國璋呂何秀麗張蔡秀蘭溫國豪共15人,任期自 99年2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被上訴人不服,訴經行 政院99年9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269號訴願決定將該處 分撤銷,由上訴人教育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 上訴人教育部重行審查,以99年11月15日台技(二)字第09 90190930號函〔重行核定高苑大學第8屆董事名冊,內容與 上訴人教育部99年1月21日台技(二)字第0990006001號函 同,下稱原處分〕高苑大學董事會,並副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下稱本 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高苑大學、教 育部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母親余陳月瑛於76年間籌 設上訴人高苑大學前身「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時,即經 上訴人教育部核定為創辦人,此有上訴人教育部76年11月16 日台(76)技字第55253號函可證,此項創辦人身分並經普 通法院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高苑大學雖 就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就余陳月瑛部分(未及被上訴人)提起 再審之訴,然其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 4號駁回在案。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陳月瑛均為上訴人高 苑大學之「當然董事」,不因曾參與選舉而喪失,此觀上開 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即明。且上訴人 高苑大學為被上訴人及母親余陳月瑛共同創辦,從未表示「 不擔任董事」或「放棄董事」,如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不必經 選舉即可當董事,衡情豈願參與選舉?上訴人高苑大學98年 11月30日第7屆第24次董事會改選第8屆董事,會前上訴人高 苑大學即否認被上訴人創辦人身分,惟創辦人為私校創校的 必要條件,若無創辦人,上訴人高苑大學根本無從成立。又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 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董事資格;又辭職應具有書 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通過(或報呈)之要式規定,不能 以參與選舉即視為辭職,此乃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㈢按「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對辦理教育事業 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之推舉,亦得為創辦人。」、「創辦 人以1人至3人為限。」、「籌設學校計畫應記載創辦人姓名 、住址及履歷;其經捐資人推舉者,其證明文件。」,舊私 立學校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 明文。既規定「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之推 舉,亦得為創辦人」(舊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1項),「其 經捐資人推舉者,其證明文件」(同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 就其文義觀之,並未及於捐助人,為創辦人之情形需提出推 舉證明文件。故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75年7月14日修正 發布)第5條第4款所定應有3分之2以上捐資人出具之同意書 為證明文件,就捐資人為創辦人而言,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上訴人教育部則以:㈠上訴人高苑大學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 :「本財團法人之財產由余陳月瑛等48人共同捐助,其總值 為新台幣貳億貳仟玖佰貳拾柒萬元整。」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應有至少32位捐資人推舉被上訴人為創辦人之同意書,被 上訴人方具有高苑大學創辦人之身分。惟被上訴人於76年至 78年籌設學校期間,雖經上訴人教育部函覆要求,卻始終未 能出具至少32位捐資人推舉被上訴人為創辦人之同意書,依 私立學校法規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該校創辦人。又被上 訴人係透過選舉而擔任上訴人高苑大學第2屆至第7屆董事, 以及參選第8屆董事,與私立學校法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 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規定不符,顯示上訴人高苑大學董事 會及被上訴人主觀上均清楚知悉,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高苑 大學創辦人,因此不適用不經選舉而連任董事之規定。㈡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及92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 決意旨及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可認定80年10月31 日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高苑大學第2屆董事改選,經列為董 事候選人無任何異議,或80年11月1日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擔 任第2屆董事之同意書時,即有辭去當然董事之意思表示, 放棄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資格。被上訴人從第2屆至 第8屆改選(80年至98年),既不得主張其為當然董事之權 利,則何以被上訴人能夠保留當然董事之資格,事隔近20年 再行主張。當然董事具有公益性質,私立學校法並未賦予創 辦人得憑己意時而主張、時而不主張其為當然董事,被上訴 人既已參選上訴人高苑大學學校第2屆董事,自應認定被上 訴人放棄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資格,不得嗣後再主張 其為當然董事。況當然董事辭職,只要其辭職的意思表示到 達學校,雙方當然董事的委任關係即發生終止效力,無待學 校或董事會同意。而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高苑大學第2屆董 事改選,經列為董事候選人無任何異議,或80年11月1日被 上訴人出具同意擔任第2屆董事之同意書,即可認定被上訴 人辭去當然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高苑大學,雙方 當然董事的委任關係發生終止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高苑大學則以:㈠被上訴人曾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其具上訴人高苑大學創辦人之身分,並獲得確定 終局判決,惟該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上訴人教育部 ,且在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判權分立下,行政法院本得自 行認定事實,毋庸受普通法院裁判之拘束。況被上訴人究竟 是否為上訴人高苑大學之創辦人,仍有疑義,故前揭認定被 上訴人具上訴人高苑大學創辦人身分之民事判決,自不拘束



法院關於被上訴人身分事實之認定。㈡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 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所規定捐資人推舉創辦人 之同意書,自無法主張其具有上訴人高苑大學創辦人之身分 。被上訴人余玲雅因自知並未取得3分之2以上捐資人推舉其 為創辦人之同意書,而不具上訴人高苑大學創辦人之身分, 故未依私立學校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其主導制訂 的上訴人高苑大學捐助章程中載明創辦人姓名,高雄高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創辦人身分乙節,其判決理由顯係 依據上訴人教育部76年11月16日台(76)技字第55253號函 「許可學校籌設」(並未核定創辦人)公文。藉「教育部既 許可學校籌設」而「推測」被上訴人「應該有」依教育部指 示補正,檢附全部48名捐資人一致推舉被上訴人為創辦人之 同意書,進而推論被上訴人為創辦人。惟上訴人教育部是否 核定私立學校創辦人身分,應直接依據上訴人教育部在籌設 階段核定之私立學校捐助章程予以判定,而非捨現行法律規 範之直接證據不顧,反從上訴人教育部許可學校籌設之公文 中間接推斷創辦人身分。㈢本院發回判決認私立學校法規定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且此法定身分不因參與董事選舉而喪失 ,效果如同享有「保障名額」,顯有類比錯誤之不當:在一 般公職人員選舉具「保障名額」時,主辦選舉機關、保障名 額參選人及其他參選人,均認知「保障名額」參選人受名額 保障,故於選舉結果主辦機關會調整當選公告,其他參選人 亦有所預期。然上訴人高苑大學之董事會改選均無列「當然 董事」或「創辦人」名單,而係以普通多數決方式改選,全 部參選人皆有相對多數始為當選之認知,被上訴人歷來參加 選舉,也是以普通董事候選人身分參與,從未主張自己為創 辦人故應享有保障,或其參選行為僅為「形式」參選而已, 而不受落選結果拘束,故被上訴人參與董事選舉落選後又改 為主張其係當然董事之情事,自仍有誠信原則適用,且被上 訴人既曾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參與董事改選,顯已自認不具 創辦人及當然董事身分而默示辭職。㈣被上訴人曾利用其擔 任上訴人高苑大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的機會,向上訴人高苑 大學詐取鉅額款項,業經檢察官以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 ,則縱使本案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高苑大學之創辦人而為當 然董事,然被上訴人既已觸犯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2項之規 定,符合當然停止董事職務之要件,自應由上訴人教育部核 定停止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被上訴人向法院請求核定其創 辦人及當然董事之身分,即便獲得勝訴之結果,仍無法免除 遭上訴人教育部核定停止其董事職務。準此,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獲得上訴人高苑大學董事職務,惟無 論有無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均將無法執行上訴人高苑大 學之董事職務,無法達成被上訴人起訴目的,故被上訴人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五、原判決略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 高苑大學之創辦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高苑大學之創辦人, 其當然董事之資格是否因其參與董事選舉而喪失?原處分是 否適法?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高苑大學學校之創 辦人一節,為上訴人教育部及上訴人高苑大學所否認,經查 :⒈私立高苑工專籌備處於76年6月16日以高苑工專籌設企 字第001號函檢送私立高苑工專籌設計劃書予上訴人教育部 ,依該計劃書第9項創辦人及捐資人名冊,明載被上訴人及 余陳月瑛為創辦人等情,有該籌設計劃書影本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85-89頁),經上訴人教育部審查,以「捐資人與原 申請設校時所列名冊不盡相符,由於創辦人係由捐資人推舉 ,需補送創辦人經捐資人3分之2以上出具之同意書」為由, 而以76年7月2日台(76)技字第29553號函通知補正。經該 籌備處再於76年9月30日以高苑工專籌設企字第002號函補送 籌設計劃書予上訴人教育部,其內第10項創辦人及捐資人名 冊,仍列載被上訴人及余陳月瑛為創辦人等情,亦有該籌設 計劃書(原審卷第93-103頁)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教育部 審查後許可該校籌設,有上訴人教育部76年11月16日台(76 )技字第55253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8-209頁),而依 申請籌設時私立學校法第10條之規定,私立學校之籌設,應 由創辦人提出籌設學校計畫,本件確實亦由被上訴人以創辦 人名義向上訴人教育部提出籌設申請,並經上訴人教育部許 可設置等情,有前開函件計劃書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該校之創辦人,尚非無據。⒉上訴人教育部主張被上訴人雖 為捐資人之一,然並未提出捐資人3分之2以上出具同意書, 同意被上訴人擔任該校創辦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故認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高苑大學學校創辦人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教 育部提出之私立高苑工專籌設計劃書全卷,其目次第9項第1 目有創辦人同意書之目次,其下並載明頁碼299-1,雖該案 相關卷宗內現確查無該目次所稱之創辦人同意書,已據上訴 人教育部陳明並提出原卷確認無訛,然上訴人教育部受理申 請後既曾命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應係已提出足使上訴人 教育部認定捐資人就被上訴人任創辦人一事均無異議之事證 ,上訴人教育部始會許可籌設,是上訴人教育部許可被上訴 人之籌設後,反稱被上訴人不具創辦人身分,衡情顯有未合 。又本件於捐資籌設過程中,均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創辦人,



經設立許可後亦由被上訴人組織董事會推動校務,上訴人教 育部並未舉證其間曾有捐資人為反對或質疑被上訴人創辦人 身分,足認捐資人應係自始已認知且同意被上訴人擔任創辦 人之職,否則豈有捐資多年均未異議之理,是以上訴人教育 部於被上訴人創辦上訴人高苑大學學校多年後,主張被上訴 人欠缺捐資人證明文件云云,應非可採。⒊又上訴人高苑大 學雖主張部分捐資人否認曾出具同意書,而聲請原審法院調 查訊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高苑大學學校否認其創 辦人身分,故向高雄地院訴請確認,經該院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苑大學學校之創辦人身分關 係存在,並已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民 事判決(前審卷第32-35頁)、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前審卷第179-186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可參,上訴人高苑大學為該案判決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爭執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身分,而捐資人推派 代表任創辦人,法律既未規定應行之程序,則是否具同意書 即非認定要件,是以上訴人高苑大學聲請調查捐資人曾否出 具同意書,亦無必要,應予駁回。㈡上訴人教育部復主張縱 認被上訴人具有創辦人身分,然其歷經各屆選舉擔任董事, 亦已喪失創辦人即當然董事身分一節。經查,上訴人教育部 主張私立學校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目的在保障創辦人學校相 關事務決策之機會,以利貫徹其捐資興學之精神。惟此項當 然董事之身分保障權益,尚非不得由創辦人予以放棄。而創 辦人既知其為當然董事原不需經改選即得連任,卻仍參與董 事改選,顯默示放棄該當然董事之資格,縱再當選為一般董 事,其當然董事之身分仍無從回復等語,固據上訴人教育部 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 33號判決據為主張。惟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 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發回判決之 廢棄理由中,明白揭示「…上揭73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私立 學校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 法第18條均明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此法定身分既不須經由 選舉而取得,自不因參與董事之選舉而喪失,始符合該項權 利之本質,並符合私立學校法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以保 障及鼓勵人民興學之立法意旨。具當然董事資格之創辦人, 除有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外,本 得不經選舉而連任,此為法律為保障及鼓勵人民興學所賦予 創辦人之地位,並不因創辦人參與董事之選舉,即導致其喪 失或暫時停止法律所賦予當然董事之地位或職權。故創辦人



若參與董事選舉者,其效果亦如同享有保障名額(當然董事 ),尚難謂將陷董事選舉結果及名額於不確定或不公平之狀 態;自不得以創辦人參與董事選舉後,又主張為當然董事, 即遽認其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是已就創辦人參與董事選舉,不因而導致其喪失或暫時停止 法律所賦予當然董事之地位或職權,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 裁判自應受此法律見解拘束而據為裁判基礎。本件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高苑大學學校之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且依前開說明, 亦不因其曾參與董事選舉,而認其當然董事之身分喪失。上 訴人教育部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多次董事改選,且其改選 連任後願任一般董事,應有默示辭任當然董事之意思表示云 云,惟上訴人高苑大學學校於歷屆董事改選時,既未就被上 訴人參加董事改選,究係因不諳當然董事無須經選舉即連任 之規定,抑或確有拋棄當然董事身分之主觀意識,進行確認 ,則僅憑被上訴人參與董事改選即認被上訴人有辭任當然董 事之意,尚不足取。上訴人高苑大學雖主張被上訴人因詐欺 侵占等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並提出高雄 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97、24799、27355號起訴書( 原審卷第122-141頁)、高雄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 書(原審卷第309-325頁)為憑,惟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固為 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惟被上訴人縱涉有上訴人高苑大學所 述刑事案件,然該等案件迄未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上訴人尚不符當然解任事由,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高苑 大學主張被上訴人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職務依私立學校 法第24條第3項當然停止,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暫時 之職務停止與解聘解職等喪失職務資格性質不同,本件被上 訴人所爭執者為其因創辦人而具有之當然董事資格,與其是 否暫時不得執行董事職務無關,上訴人高苑大學認被上訴人 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亦非可採。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教育 部認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高苑大學學校之創辦人,不具當然 董事身分,而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高苑大學第8屆董事名冊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由,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 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之結論,尚無 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



之設立標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許可。」、「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 事項:一、…八、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其經捐資人推 舉者,其證明文件。…」、「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對辦 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之推舉,亦得為創辦人 。」、「創辦人以1人至3人為限。」、「創辦人為當然董事 ,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 ,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本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至第9款所定事項應檢送左 列文件:一、…四、第8款之證明文件:指經捐資人三分之 二以上出具之同意書。…」73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 校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 22條第2項、及75年7月14日修正發布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 而連任。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 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 ;…。」、「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 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 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行使職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當然解任: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 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二、有第20條各款情形之一。三、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四、董事連續3次無 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五、董事長在1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 」則為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21條 第1項規定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㈡復按「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 士,經捐資人之推舉,亦得為創辦人。」、「創辦人以1人 至3人為限。」為上訴人高苑大學申請籌設時有效之私立學 校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籌設學校計畫應記載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其經捐資人推舉者,其證明文件。」則從上開條文之規定觀 之,創辦人既僅限於1人至3人,且不限於捐資人,對辦理教 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推舉者,亦得為創辦人。則若 係由捐資人擔任創辦人之情形,且捐資人超過3人時,應由 何人擔任創辦人,即有經推舉程序為確認之必要,否則,主 管機關即無從為合法之審核許可;故在條文本意上亦應解為 由捐資人或非捐資人為創辦人時,均應經推舉之程序,以符 合創辦人人數限制目的,況本件捐資人高達48人,若未經推 舉程序,如何確認何人為創辦人,即有疑義。是首揭75年7



月14日修正發布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所規定應 有3分之2以上捐資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明文件,應係就創辦 人資格之取得(包括捐資人彼此互推及非捐資人而對辦理教 育事業有經驗人士,經捐資人推舉者),在立法授權範圍內 為證明方法之規定,並無逾越其立法之目的及意旨。又上開 施行細則所稱證明文件雖係規定應以書面之形式提出,但此 項證明方法之目的應僅係在於確認捐資人確有同意之意思表 示而避免爭議,自不以載有同意推舉擔任文義之一定格式之 書面為必要,此從母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其經捐資 人推舉者,其證明文件」而非同意書可得佐證。故若經由其 他文件之方式亦足以證明及確認時,自仍得採為認定已取得 同意之依據,而不以同意書為限,始不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意 。
㈢查私立高苑工專籌備處於76年6月16日以高苑工專籌設企字 第001號函檢送私立高苑工專籌設計劃書予上訴人教育部, 依該計劃書第9項創辦人及捐資人名冊,明載被上訴人及余 陳月瑛為創辦人(原審卷第85-89頁),經上訴人教育部審 查,以「捐資人與原申請設校時所列名冊不盡相符,由於創 辦人係由捐資人推舉,需補送創辦人經捐資人3分之2以上出 具之同意書」為由,而以76年7月2日台(76)技字第29553 號函通知補正,經該籌備處再於76年9月30日以高苑工專籌 設企字第002號函補送籌設計劃書予上訴人教育部,其內第 10項創辦人及捐資人名冊,仍列載被上訴人及余陳月瑛為創 辦人(原審卷第93-103頁),嗣經上訴人教育部審查後許可 該校籌設(原審卷第208-209頁);又本件於捐資籌設過程 中,均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創辦人,經設立許可後亦由被上訴 人組織董事會推動校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高苑大學否認其 創辦人身分,故向高雄地院訴請確認,經該院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苑大學學校之創辦人身分 關係存在,並已確定等情,係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 事實,核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等,並無違背。就上開籌設 經過觀之,上訴人教育部係於受理被上訴人籌設之申請案後 ,因發現被上訴人雖以創辦人名義提出申請,但並未提出3 分之2以上捐資人出具之同意書作為證明文件,故函請補正 ,嗣經補送籌設計劃書後,經上訴人教育部審查後許可該校 籌設;則上訴人教育部於被上訴人補正後,自應會就命補正 事項逐一詳加審核,而上訴人教育部於審核後既許可籌設, 並由被上訴人組織董事會推動校務,若謂被上訴人當時並未 補正此項同意要件之欠缺,難認合於常情,而與經驗法則有 違;又創辦人之存在係籌設私立學校之必要要件,創辦人為



籌設之應備人選,在捐資籌設過程中,各捐資人應會論及由 何人擔任之事宜;原判決據以論明依上訴人教育部提出之私 立高苑工專籌設計劃書全卷,其目次第9項第1目有創辦人同 意書之目次,其下並載明頁碼299-1,雖該案相關卷宗內現 確查無該目次所稱之創辦人同意書,然上訴人教育部受理申 請後既曾命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應係已提出足使上訴人 教育部認定捐資人就被上訴人任創辦人一事均無異議之事證 ,上訴人教育部始會許可籌設,是上訴人教育部許可被上訴 人之籌設後,反稱被上訴人不具創辦人身分,衡情顯有未合 ;又本件於捐資籌設過程中,均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創辦人, 經設立許可後亦由被上訴人組織董事會推動校務,上訴人教 育部並未舉證其間曾有捐資人為反對或質疑被上訴人創辦人 身分,足認捐資人應係自始已認知且同意被上訴人擔任創辦 人之職,否則豈有捐資多年均未異議之理,是以上訴人教育 部及高苑大學於被上訴人創辦上訴人高苑大學學校多年後, 主張被上訴人欠缺捐資人證明文件,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高苑大學之創辦人,應非可採等情,核無違誤。原判決雖另 論以依申請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應檢送第 8款之證明文件,係指創辦人經捐資人推舉者之情形,而創 辦人經捐資人推舉者,依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 ,係指非捐資人但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 推舉為創辦人之情形,始須提出3分之2以上捐資人出具之同 意書作為證明文件,不及於捐資人間推派1人至3人為創辦人 之情形;與本院前揭論述未符,惟其判決結論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則於法尚無不合。次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 為上訴人高苑大學之創辦人之爭點,已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 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 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唯一認定依 據;上訴人高苑大學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受推 舉為上訴人高苑大學創辦人之證明,原審法院就事實存否之 判斷,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用 以發現事實之違誤,致無從發現、確認事實以正確適用法令 ;又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教育部准許上訴人高苑大學籌設之原 因,又誤解私立學校籌設過程及獲准籌設之意義,逕以上訴 人高苑大學獲准籌設為有利被上訴人證明方法,有判決違背 論理法則之違誤;又原審法院棄「捐助章程」之明確記載證 明力不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教育部上 訴論旨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教育部所提之私立高苑 工專籌設計劃書,並無缺漏,且確實無被上訴人所稱創辦人 之同意書,但又以推測之方式,推論應存有同意書;但48位



捐資人中到底有幾位推舉?姓名為何?如何同意?同意書格 式為何?均未加以調查,又未於判決中載明,且僅以上訴人 高苑大學與被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已經確定為由,即認為上 訴人高苑大學無由再為爭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 背法令情形云云;均非可採。
㈣末按「…上揭73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及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18條均明定創 辦人為當然董事,此法定身分既不須經由選舉而取得,自不 因參與董事之選舉而喪失,始符合該項權利之本質,並符合 私立學校法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以保障及鼓勵人民興學 之立法意旨。具當然董事資格之創辦人,除有辭職、死亡或 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外,本得不經選舉而連任 ,此為法律為保障及鼓勵人民興學所賦予創辦人之地位,並 不因創辦人參與董事之選舉,即導致其喪失或暫時停止法律 所賦予當然董事之地位或職權。故創辦人若參與董事選舉者 ,其效果亦如同享有保障名額(當然董事),尚難謂將陷董 事選舉結果及名額於不確定或不公平之狀態;自不得以創辦 人參與董事選舉後,又主張為當然董事,即遽認其有違誠信 原則,或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業據本院101年度判 字第771號判決之廢棄理由揭明甚詳。原判決依本院上揭廢 棄發回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論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高苑大學學校之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亦不因其曾參與董事選舉 ,而認其當然董事之身分喪失;又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固為 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惟被上訴人縱涉有上訴人高苑大學所 述刑事案件,然該等案件迄未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上訴人尚不符當然解任事由;至被上訴人有無暫時不得執 行董事職務之情事,與其是否為學校之創辦人而具有當然董 事資格之爭點,尚無必然關係,從而,上訴人教育部認定被 上訴人非上訴人高苑大學學校之創辦人,不具當然董事身分 ,而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高苑大學第8屆董事名冊,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等由,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 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高苑大學上訴意旨謂本院發 回判決所設想情狀實與本件情節不同,原審法院應不受發回 判決之理由所拘束;又本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認為原處分 重行核定上訴人高苑大學第8屆董事名冊及行政院100年4月1 4日院台訴字第1000094553號訴願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之主



張,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高苑大學創辦人而具當然董 事資格,甚或經選舉當選第8屆董事,被上訴人已經確定因 刑事案件遭起訴原因無法擔任第8屆董事、行使董事職權, 原判決顯然誤解被上訴人所不服之原處分內容及訴訟標的所 在,從而未正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3項,致生判決不 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上訴人教育部上訴意旨謂 被上訴人參與高苑大學第2屆董事改選,經列為董事候選人 無任何異議,或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擔任第2屆董事之同意書 時,被上訴人即有辭去當然董事之意思表示,放棄當然董事 不經選舉而連任之資格,且該辭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 高苑大學,雙方當然董事委任關係發生終止效力;原判決不 查,推論被上訴人恐不諳當然董事無須經選舉即連任之規定 ,上訴人高苑大學未確認被上訴人之意思,恐與卷內資料證 據不符,有判決違法之情事云云;均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又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 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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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