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492號
TPAA,102,判,492,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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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於民國95 年8月10日與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合併後消 滅,盛澤公司係存續公司;嗣盛澤公司於95年8月12日與上 訴人(96年11月1日更名前為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後消滅,上訴人係存續公司。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採連結稅制申報,將合併前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 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1,079,604,419元納入合併申報 範圍;被上訴人初查,否准上訴人與東森媒體公司之連結申 報,並依申報數核定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79, 604,41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7,960,441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9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10212749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1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52690號訴願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查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間已因與上 訴人合併而消滅,嗣後歷經盛澤公司與上訴人合併,已成為 上訴人之一部分,故於96年度時已屬於上訴人之一部分超過 12個月,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有關連結稅制訂立之意旨及精 神,如母公司在一課稅年度內持有子公司90%以上股權滿12 個月情況下,因母子公司在經濟實質上已屬同一整體,而可 由該母公司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既東森媒體公司於 前一年度已因合併而成為上訴人之一部分達12個月以上,被 上訴人自無在上訴人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未分 配盈餘稅申報時,否准東森媒體公司未分配盈餘稅一併納入



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申報之理。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年度上訴人 與其子公司分屬獨立之法律個體,其95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卻 可適用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但為上訴人合併消滅而成為上訴 人一部分之東森媒體公司,其同年度(95年度)未分配盈餘 稅卻不得與上訴人合併辦理申報之荒謬不合理現象,此一差 別認定顯與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及連結稅制設計意 旨相悖。㈡財政部90年9月25日台財稅第0900455182號函( 下稱財政部90年函釋)係針對非適用連結稅制之一般性規範 ,況該90年函釋發布時點係在連結稅制訂定之前,尚未考量 嗣後基於特別法所創設之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特殊情況,故 被上訴人自不應援引此解釋函令解決本案法令爭議。是上訴 人於系爭年度已符合適用連結稅制之要件,而選擇與其持有 90%以上股權達12個月以上之子公司,採用連結稅制合併辦 理申報,換言之,在申報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未分配 盈餘稅時,上訴人之各子公司與上訴人雖然均存續且為單獨 存在之營利事業個體,上訴人尚可依法將其稅負合併由上訴 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而無須由該等公司單獨辦理申報 ,則上訴人依上述連結稅制處理原則,更應將95年間已成為 其自身一部分之東森媒體公司,其95年未分配盈餘稅亦納入 合併申報範圍。本案係適用特別法規範之連結稅制辦理申報 之情形,其法律適用前提亦已與一般營利事業須個別辦理申 報有所不同,自不應援引普通法下並未考量連結稅制情形之 解釋函令,用以核認本案或用以解決本案法令爭議,是原處 分顯有違誤不當。㈢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 039號函所訂之「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 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 (下稱合併申報處理原則)已明確規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 應採合併申報至為明確,上訴人之申報方式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東森媒體公司因與盛澤公司合併後消滅, 盛澤公司係存續公司,嗣盛澤公司又於95年8月12日與上訴 人合併後消滅,上訴人係存續公司,上訴人係以存續公司名 義辦理消滅公司(即東森媒體公司)之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與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範母子公司得採合併申報之立法 意旨及形式要件均不相符,自無適用依據。㈡所得稅法第10 2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 或合併日起45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 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惟基於



稅捐稽徵法第15條之規定及簡政便民之考量,財政部本於中 央主管機關地位,針對解散之營利事業應如何辦理未分配盈 餘申報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發布90年函釋,關於營利事業 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1年度之盈餘,准免於合併 日起45日內辦理申報,只要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 ,與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同一期限內申報即可。準 此,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與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在 合併前係屬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故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 ,於辦理消滅之營利事業上開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 應與其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本案東 森媒體公司95年8月10日與盛澤公司合併,經濟部並於95年9 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1197060號函核准其解散在案,東 森媒體公司法人人格即已消滅,嗣盛澤公司又於95年8月12 日與上訴人合併後消滅,上訴人係存續公司,依90年函釋, 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自應與上訴人本身之未分配 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不應援 引90年解釋函令,用以解決本案法令爭議,顯無足採。㈢依 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所稱「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 」,係指公司本身「直接」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本原則所 稱「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於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 公司,係指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是本件東森媒體公司於 95年8月10日與盛澤公司合併後消滅,盛澤公司係存續公司 ,嗣盛澤公司又於95年8月12日與上訴人合併後消滅,上訴 人係存續公司,上訴人既非直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亦非持 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自無合併申報處理原則 之適用,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自應與上訴人本身 之未分配盈餘分別辦理申報,上訴人認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 未分配盈餘應納入合併個體中採連結申報,容有誤解。㈣綜 上,被上訴人以東森媒體公司在合併前與上訴人係屬分別獨 立之營利事業,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與 上訴人本身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別辦理申報,並無合併申報 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之適用,否准東森媒體公司與上訴人之 連結申報,另案依申報數核定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 餘1,079,604,419元及應納稅額107,960,441元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與東森媒體公 司之連結申報,並依申報數核定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 盈餘1,079,604,41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7,960,4 41元,是否適法?經查:㈠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24 條、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75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財政部90年 函釋規定,可知,母子公司間須合於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 之要件,始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 合併後消滅公司」與「合併後存續公司」間,因於合併前屬 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合併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 分配盈餘申報本應分別為之,此自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 第102條之2第2項就營利事業有合併情事,係為「合併後消 滅公司」應另辦理決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範,即得 證之。是關於「合併後消滅公司」之合併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雖於申報時因「合併後消滅公司」已經消滅,而形式上 由「合併後存續公司」予以申報,但就此合併前屬另一獨立 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未分配盈餘,自無從因之而得謂其屬合併 後存續公司之一部分而得併同「合併後存續公司」為申報。 是縱「合併後存續公司」於合併年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而得適用連結稅制與其母公司合併辦理未分配 盈餘申報,亦無從因此即得將「合併後消滅公司」之合併前 未分配盈餘併同申報。㈡本件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8月10日 與盛澤公司合併後消滅,盛澤公司係存續公司,盛澤公司旋 於95年8月12日與上訴人合併後消滅,並以上訴人為存續公 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 第40條規定,採連結稅制申報,將其子公司及東森媒體公司 95年度未分配盈餘納入合併申報範圍;被上訴人以東森媒體 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係採個別申報,其95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無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之適用 ,爰否准東森媒體公司與上訴人之連結申報,並依申報數核 定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79,604,419元,核無 不合。㈢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8月10日與盛澤公司合併,經 濟部並於95年9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1197060號函核准 其解散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13頁),東森媒體公司法人人 格即已消滅,嗣盛澤公司又於95年8月12日與上訴人合併後 消滅(見原審卷第90頁),並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此事實 為二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東森媒體公司與合併後存 續之上訴人公司,係屬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東森媒體公司 95年度未分配盈餘自應與上訴人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 並分別辦理申報。又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課徵,係按個別年度 計算課稅,應依個別年度分別辦理申報,不因營利事業遇有 解散或合併情事而變更,此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102條 之2所明定。又合併申報處理原則(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 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因進



行合併、分割或依同法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 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自其持有期間在一 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併購母公司為納 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及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原則所稱『持有本國子公司股 份』,係指公司本身直接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之規定 ,僅限於併購母公司與其子公司間之合併報繳,參據企業併 購法第40條之立法意旨:「公司併購形成完全控股關係時, 通常於業務上係整體經營,實質上為同一公司,母公司如繼 續持有百分之90股權達12個月以上,許其選擇合併報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將更能符合經濟實質之課稅原則,亦可減少徵 納雙方對母子公司間有無非常規交易之爭議。爰參照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49條之規定,於本條明定有關所得稅連結申報之 。」可知連結稅制之引進,乃是鑑於集團企業下投資控股公 司(母公司)與其高度持股之子公司,於經濟實質上具有同 一實體性,僅因形式上之組織或法人人格之獨立,故無分開 申報之必要。準此,本件東森媒體公司因與盛澤公司合併而 消滅,盛澤公司係存續公司,嗣盛澤公司復與上訴人合併而 消滅,並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則東森媒體公司與上訴人並 非具有控股關係之母子公司,自無企業併購法第40條及合併 申報處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稱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既採合併申報,亦應將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 餘納入合併申報範圍乙節,容有誤解,委無足採。另財政部 為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 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發布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 點雖規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 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合併申報;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個別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應採個別申報。」惟此規定係本於所得稅法第10 2條之2關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與其上一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同時為之」之理由而為。然本件上訴人所 爭執者係東森媒體公司之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而95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本應與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同 時為之,惟東森媒體公司既於95年8月10日與盛澤公司合併 ,且屬合併後消滅公司,則自無所謂「東森媒體公司」之「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本件情形並非上述合 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點:「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合併申 報」規定所欲規範之範疇甚明。故上訴人稱:合併申報處理 原則已明確揭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



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應採合併申報云云,指 摘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足取。㈣綜上,上訴人所訴,核無 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 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及「公司進行合併、 分割或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 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90者,得自其持 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 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 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 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第1項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 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 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 仍應辦理申報。(第2項)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45日內,填具申報 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 ,通知營利事業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102條之2第1項、第2項所規定。
㈢依上揭規定可知,母子公司間須合於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 之要件,始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 合併後消滅公司」與「合併後存續公司」間,因於合併前屬 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合併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 分配盈餘申報本應分別為之,此自上述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102條之2第2項就營利事業有合併情事,係為「合併 後消滅公司」應另辦理決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範, 即得證之。是關於「合併後消滅公司」之合併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雖於申報時因「合併後消滅公司」已經消滅,而形 式上由「合併後存續公司」予以申報,但就此合併前屬另一 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未分配盈餘,自無從因之而得謂其屬 合併後存續公司之一部分而得併同「合併後存續公司」為申 報。是縱「合併後存續公司」於合併年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而得適用連結稅制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未 分配盈餘申報,亦無從因此即得將「合併後消滅公司」之合 併前未分配盈餘併同申報。本件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8月10 日與盛澤公司合併後消滅,盛澤公司係存續公司,盛澤公司 旋於95年8月12日與上訴人合併後消滅,並以上訴人為存續 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依企業併購 法第40條規定,採連結稅制申報,將其子公司及東森媒體公 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納入合併申報範圍,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依上述說明,關於合併後消滅之東森媒體公司於合併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雖形式上由上訴人予以申報,但東森 媒體公司與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於合併前係屬分別獨立之 營利事業,亦非具有控股關係之母子公司,與企業併購法第 40條第1項得合併辦理申報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認東森媒 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應與上訴人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 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否准東森媒體公司與上訴人之連結 申報,並依申報數核定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7 9,604,41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7,960,441元,核 無不合。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符合適用連結稅制要件而與 子公司合併辦理申報,則本件消滅之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 分配盈餘,應得與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 合併申報,原判決顯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明文及其所 定連結稅制之立法意旨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財政部90年函釋謂:「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 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由合併後存 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之所得年度,依所得稅 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由於因 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與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在合併 前係屬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故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於 辦理消滅之營利事業上開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與 其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及92年2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訂定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因進行 合併、分割或依同法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本 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 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併購母公司為納稅 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及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原則所稱『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 』,係指公司本身直接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三、合於規 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並應與母公司採相同會計年度;…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應採合併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個別申 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個別申報。…。」 上開函釋及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 地位,分別針對因合併原因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及依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49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應如何合併辦理未 分配盈餘申報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 示,核其內容與企業併購法等法律規定,並無違背。原判決 論明東森媒體公司與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公司,於合併前係 屬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課徵,係按個別 年度計算課稅,應依個別年度分別辦理申報,不因營利事業 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而變更,此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 102條之2所明定;另參據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立法意旨:「 公司併購形成完全控股關係時,通常於業務上係整體經營, 實質上為同一公司,母公司如繼續持有百分之90股權達12個 月以上,許其選擇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將更能符合經 濟實質之課稅原則,亦可減少徵納雙方對母子公司間有無非 常規交易之爭議。爰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規定,於 本條明定有關所得稅連結申報之。」可知連結稅制之引進, 乃是鑑於集團企業下投資控股公司(母公司)與其高度持股 之子公司,於經濟實質上具有同一實體性,僅因形式上之組 織或法人人格之獨立,故無分開申報之必要,本件東森媒體 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具有控股關係之母子公司,自無企業併購 法第40條及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之適用等情;經核與首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本身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縱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規定, 係選擇與子公司採連結申報;然此與上訴人針對東森媒體公 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能否合併申報,核屬二事。上訴意旨謂 財政部90年函釋係針對非適用連結稅制之一般性規範,該函 釋發布時點係在連結稅制訂定之前,未能考量連結稅制合併



申報之特殊情形,原判決顯有不應適用法令而適用之違法; 又合併申報處理原則已明確揭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應採合 併申報,原判決顯無予以否准之法律依據,而有錯誤適用法 令之違誤;再依現行所得稅法令,並無「在已符合連結稅制 合併申報要件之營利事業,不得將因消滅而成為其一部分之 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與其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納入合併申 報連結稅制之情形」,原判決顯非基於任何法令規定,實有 違企業併購法及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 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違 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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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