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2年度,944號
TPSV,102,台聲,944,201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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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四號
聲 請 人 唐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
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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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