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禕峰科技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
裁定(一○二年度民專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再抗告人委任律師鍾亦琳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一○○年度民專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預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惟同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再抗告人委任鍾亦琳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上訴裁判費,惟其上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且該律師於第一審法院即為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曾依該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裁判費,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知悉甚明;另第一審判決書末頁註明「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而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亦可隨時以寄送支票或匯票等方式補繳裁判費,或親臨法院繳費,至為便利,竟經六日仍未補繳。雖稱其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告知正評估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擬於補提上訴理由時,一併依上訴
範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況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再抗告人猶自動依上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與所稱減縮上訴範圍乙節亦不符合。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有正當理由遲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上開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係就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乙節,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尤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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