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706號
TPSV,102,台抗,706,201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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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洪榮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洪美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二年度抗字第六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基於回復繼承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院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由該院一○一年度司家調字第八二五號行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該院認其非屬家事事件,改由該院民事庭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案件審理,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二年度補字第九六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一○二年三月七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其逾期未補正,該院於一○二年四月一日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調解程序雖委任林鳳秋律師、許佩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調解不成立後,依訴訟程序審理時,未另委任訴訟代理人,士林地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向林鳳秋、許佩霖律師送達,並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查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行調解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嗣調解不成立,改依訴訟程序審理,其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並未消滅,且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乃士林地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向該代理人為送達,逕送達於再抗告人,進而以其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並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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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