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周汎可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明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
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自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該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繳納,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高雄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如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裁定,即無不合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本件係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免納上訴裁判費云云,再為抗告,惟依上說明,仍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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