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徐暐雄
張議元
徐瑄翎
徐旭泉
徐誌宏(原名徐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圓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
○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又該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係附帶民事訴訟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復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下稱黃圓映等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黃圓映等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營非銀行且未經特許之「紅富海」道場違法吸金,並經由口線即相對人鄧容富、林萬吉(下稱鄧容富等二人)幫助,分別向再抗告人徐暐雄、張議元、徐瑄翎、徐旭泉、徐誌宏詐取新台幣一千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等語。原法院以:查黃圓映等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其中被訴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苗栗地院諭知無罪,至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部分,雖經該院判處罪刑,但因該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再抗告人並非渠等三人犯銀行法之
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渠等三人賠償損害。又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鄧容富等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再抗告人亦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以裁定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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