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綉美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易字第
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原法院認兩造及蔡清炎等之被繼承人蔡傳福之遺產僅為其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二百萬元,而判准分割,並以相對人蔡綉美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計算,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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