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649號
TPSV,102,台抗,649,201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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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抗 告 人 周鴻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怡君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上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條所稱之裁判費,係指法院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所核定之裁判費全部,而不包括僅預納部分裁判費之情形。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元,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僅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八千五百元,嗣又為訴之追加,原法院乃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核定抗告人應繳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為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惟抗告人僅繳納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原法院復於同年四月一日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抗告人雖又聲請訴訟救助,惟復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等詞,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而非全部未繳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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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