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彭瑞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棋富
陳坤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麋以雍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林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金上更㈡字
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被上訴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之理財顧問部副理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清吉,經被上訴人陳棋富介紹與上訴人辦理期貨交易之開戶手續,楊清吉另與上訴人簽立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合約),約定楊清吉保障收益為投入金額百分之十二,每月固定提出百分之一之收益,年終結算若虧損則無條件補足投資本金,上訴人則授予全權操作期貨之權,楊清吉即擅自以陳棋富為上訴人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之受任人,並以凱基期貨公司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陳坤安為人頭業務員,復以於期貨買賣委託書記載陳棋富為被授權人下單、陳坤安為接單業務員之方式(下稱系爭方式)而從事期貨交易下,上訴人是否認知期貨風險、上揭獲利保證契約係存在於凱基期貨公司與上訴人間或楊清吉與上訴人間、凱基期貨公司有無以準備金為虧損之保證、每月出金百分之一是否致上訴人陷於期貨交易無風險之錯誤認知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審依台灣期貨交易所訪談紀錄、上訴人與凱基期貨公司電話通話紀錄及開戶文件認定:楊清吉以系爭方式為上訴人全權操作期貨乃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屬上訴人所容許;上訴人與陳棋富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投入保證金淨值之減少,係因楊清吉操作期貨時錯估所致,與陳棋富、陳坤安無關等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原審依歷次買賣期貨對帳單、客戶淨值表、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郵局存摺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期貨交易人投入保證金專戶之款項,非他人得任意挪用(參期貨交易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保證金專戶之出金即楊清吉每月自該保證金專戶提出百分之一匯入上訴人設於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乃履行系爭顧問合約之行為;其餘保證金專戶淨值之減少係因其授權操盤人楊清吉操作期貨時錯估所致,非因詐欺行為所失,則陳坤安縱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六款規定,難謂損害之發生與陳坤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楊清吉個人所簽立獲利保證契約雖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惟縱令楊清吉簽立上揭獲利保證契約,使上訴人誤信期貨投資無風險而投入保證金,然若未經期貨買賣,保證金專戶之淨值通常未必減少,亦難謂損害之發生與楊清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難令凱基期貨公司負雇主之連帶賠
償責任。原判決本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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