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608號
TPSV,102,台上,1608,201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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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庸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民著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經銷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冬季戀歌」(下稱系爭影片)等四十部影音光碟之庫存產品予上訴人作為獨家經銷發行。上訴人雖為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人,但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目的,在於委託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已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可認定上訴人有默示授權被上訴人重製系爭影片,以提供上訴人經銷發行系爭影片。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豐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重製系爭影片光碟片,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兩造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無償取得被上訴人壓製並交付含系爭影片在內之四部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並同意上訴人減免經銷合約保證採購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足認兩造已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將所有壓製之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由上訴人無償取得,以作為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具有專屬授權之系爭影片之代價,否則何須自經銷合約之雙務有償契約,變更為單務無償約定。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已履行補充協議書之義務,縱使其先前有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萬八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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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