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596號
TPSV,102,台上,1596,2013082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倪李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王淑切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賴春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
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陳賴春麗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借用伊之媳婦即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相通謀為贈與之虛偽意思表示,由被上訴人陳賴春麗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王淑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贈與應屬無效。縱認其非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權處分,對伊不生效力。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伊,爰代位陳賴春麗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陳王淑切(第一審判決主文誤載為陳賴春麗)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陳賴春麗陳王淑切依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王淑切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者,並非借名登記,陳賴春麗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贈與伊,亦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陳賴春麗則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用伊及陳王淑切名義購買,伊係應陳王淑切之要求,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王淑切等語。
原審以:本件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陳賴春麗對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惟陳王淑切上訴之效力及於陳賴春麗,應併列其為上訴人。次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決定購買,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定金及第一、二期款共十一萬五千元,係其所支付,其餘二十萬元向新莊農會貸款分期繳付等情,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陳賴春麗於七十一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贈與



陳王淑切,係應陳王淑切要求,將房地過戶產權資料交予陳王淑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陳賴春麗當時已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其稱:伊未拿到房地所有權狀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即陳賴春麗之夫陳松永證稱:伊母即上訴人賣高雄房子得款八十萬元,給伊及伊弟陳松達(即陳王淑切之夫)各三十萬元,伊分得之三十萬元繳自己買房子的貸款,伊未繳系爭房地之貸款。陳松達證稱:上訴人給伊三十萬元,要伊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但因伊開工廠用以調度,未以之償還貸款等語,足徵陳賴春麗所稱:上訴人賣高雄房子來繳系爭房地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上訴人自承:伊買系爭房地本來是要送給二個兒子,登記給二個媳婦,要他們一起住等語。其顯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倘其僅係借名登記,則陳賴春麗何以同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王淑切,而未予質疑?上訴人執有系爭房地八十五年度至九十七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不足以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依該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僅有陳王淑切一人,上訴人對此長達三十年均無爭執,可證陳賴春麗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贈與陳王淑切,合於上訴人一貫贈與之意思,且為其所知悉。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房地沒有要送給陳松達兄弟,只是讓他們住云云,不足採信。陳王淑切陳稱:系爭房地貸款,係伊夫妻經營工廠賺錢繳納,有時由上訴人繳納等語,業經其子、女陳鉦德陳意然證述無訛,尚難認該貸款均為上訴人償還者。而上訴人繳付部分貸款,應認係其贈與,否則,何能任由陳王淑切離家後仍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陳王淑切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系爭房地向新莊農會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可見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陳賴春麗陳王淑切間之贈與係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採。陳賴春麗所為贈與並非無權處分,其對陳王淑切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從終止其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代位陳賴春麗請求陳王淑切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及請求陳賴春麗陳王淑切依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關於廢棄部分:
查上訴人代位陳賴春麗請求陳王淑切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由陳賴春麗將之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陳王淑切陳賴春麗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陳王淑切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陳



賴春麗。乃原審見未及此,遽認本件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陳王淑切上訴之效力及於陳賴春麗,就陳賴春麗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代位陳賴春麗請求陳王淑切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陳王淑切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上訴人請求陳王淑切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應准許,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陳賴春麗將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自屬不能執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