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王廖美枝
王 志 明
王 志 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國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俊 雄
王 吉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三峽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祖王金井所有,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四日王金井死亡後,由伊等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楊王粒(嗣由繼承人楊木煉、楊水海、楊文溪、楊月秀、楊碧秀承受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與長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塗萬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但因伊等無自耕農身分,又尊重王塗萬便於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見,乃將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或信託登記在王塗萬名下。七十五年十月四日王塗萬死亡,上訴人明知上情,且於系爭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後,仍維持原來使用、收益方式,由兩造共同收取該土地上四棟鐵皮屋之租金及負擔水電費、地價稅。惟兩造嗣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無法繼續達成共識,伊等除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發函終止契約外,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等借名或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又兩造間之借名或信託契約已經終止,系爭土地屬於伊等之應有部分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能之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借名、信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一條並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俊雄及各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吉雄之判決(其餘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經兩造先祖王金井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長子即伊等之被繼承人王塗萬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與王塗萬間就該土地並無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至上訴人王廖美枝曾邀被上訴人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及分攤稅金,則係因婆婆早逝,基於嫂代母職之親誼,而同意贈與被上訴人各三分之一租金,要難執此謂有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縱認王塗萬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各該契約亦於七十五年十月四日王塗萬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始起訴請求,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又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另一借名契約,亦無終止契約後得請求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俊雄及各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吉雄,係以:兩造先祖王金井生前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七月四日王金井死亡後,本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楊王粒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塗萬共同繼承,雖該土地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王塗萬所有,形式上似得認王金井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以王塗萬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但依證人即王塗萬、王金井之鄰居黃常彰、曹沈月猜、許梅親自見聞之證詞,並參酌王金井死亡後,由王塗萬及被上訴人等三兄弟輪流耕種系爭土地,以及王金井生前將家產分析予王塗萬等三兄弟等情,該土地仍為王塗萬及被上訴人等三兄弟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由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與王塗萬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王俊雄於七十五年十月四日王塗萬死亡後之八十幾年間,尚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樹,且該土地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皆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廖美枝共同繳納地價稅、出租其上鐵皮屋並收取租金等。而上訴人王志明、王志生對其母王廖美枝上開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行為既未曾反對,自應推認該二人同意王廖美枝代理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至王志明於九十八年間以其個人名義與他人訂立租約,則係因王廖美枝為保障財務狀況不佳之王志明生活,經被上訴人同意由王志明收取系爭土地上四間鐵皮屋中之一間租金,但王志明卻未依約由被上訴人具名簽約所致,尚無從翻異兩造共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王廖美枝與王塗萬結婚時,被上訴人已十七歲或十二歲,與王廖美枝之年紀差距不大,且父親王金井尚健在,無由王廖美枝代為照顧之必要。參以王廖美枝婚後照顧五名子女不暇,食指浩繁等,上訴人未舉證辯稱:王廖美枝因婆婆早逝,基於嫂代母職之親誼,而同意贈與被上訴人各三
分之一租金云云,要難採信。由是以觀,被上訴人與王塗萬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另有不因王塗萬死亡而消滅之約定,故於王塗萬死亡時,應由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上訴人繼受此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告終止。惟系爭土地屬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能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終止時始得行使,其在起訴狀內表明終止該借名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俊雄及各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吉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塗萬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於王塗萬死亡後究否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或消滅有害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並未主張該借名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乃原審就此所未提出之事實,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竟認上開借名契約有不因王塗萬死亡而消滅之約定,並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但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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