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蔡振玉
蕭淑芬
蔡淑真
蔡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再字第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以伊與兄即上訴人蔡振玉合夥投資不動產,嗣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協議結束合夥事業,並為析產之協議,將合夥借名登記在蔡振玉之妻蕭足(已歿,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名義之坐落台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五小段五九四、五九四之一、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並移轉登記予伊。因當時不便辦理過戶,仍協議將各該土地登記在蕭足名下。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詎蕭足僅交付受領之補償費,竟拒以登記名義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優先買回坐落台北市○○區○○○路○○○○○○○區○○○○○○○○○○○○○地○○○○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五二分之三○二)之權利,移轉予伊,復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慶壽,致陷於給付不能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蕭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再審原告蕭文鐘連帶給付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一號及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及蕭文鐘主張:六十八年間之合夥析產協議,蕭足雖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該土地當時為農地,而被上訴人又無自耕農身分,依斯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上開約定(協議)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認為有同條項
但書所定仍為有效之情形,自有違誤。乃伊等發現原審卷再證二至六、一八、二五、二六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卻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倘經斟酌,可證被上訴人與蔡振玉及蕭足間之協議,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契約仍為有效之情形,而可使伊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向原法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該部分判決之上訴之判決。(蕭文鐘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六十八年析產時豈能預知七十三年公告徵收之事?且已向法院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查以為證據方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況其等提出之系爭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無可採。惟查系爭土地中之五九四、五九六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間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斯時其承受人雖須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具有自耕能力,且被上訴人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但系爭土地確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經公告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並實施區段徵收辦理開發,上訴人復自認蕭足業將其出面具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與蔡振玉及蕭足於合夥析產協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徵收,故同意不辦理移轉登記,俟徵收時再由蕭足出面辦理徵收事宜,此自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應認該合夥析產時之上述協議為有效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物,其內容為七十年至七十三年間,台北市政府、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關於辦理台北市北投區百齡五路東北側地區開發都市計畫之公告實施、辦理徵收土地申報核定、細部計畫案核定、公告及通過、主要計畫案之公告,及通過、變更地目之研擬等各項函文及會議紀錄,其僅能證明主管機關辦理前開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進行各項行政程序之時程,至於民間非盡然必待政府機關正式進行徵收土地或規劃都市計畫之各項行政程序時,始知悉相關訊息。是以前開相關行政程序之進行,與被上訴人、蔡振玉及蕭足於六十八年為合夥析產協議時,是否預期系爭土地將來
被徵收而同意不辦理移轉登記,俟徵收時再由蕭足出面辦理徵收事宜乙節,並無必然關係,且亦不能執以推翻上訴人自認蕭足已將其出面領取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故縱經斟酌,仍無法與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即被上訴人與蔡振玉及蕭足於合夥析產協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徵收,故同意不辦理移轉登記,俟徵收時再由蕭足出面辦理徵收事宜,自屬預期於其不能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情形),作相反之判斷,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能准許等詞,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舉證為不足採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泛言其等提出系爭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或原判決認為民間非必待徵收或都市計畫正式進行始知訊息之推論,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或原審未就「新證物與應證事實之關連性是否已足」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要件事實及其證明所必要之證據方法、證明度為何」等,充分曉諭並令兩造充分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或原判決認為系爭證物不足推翻蕭足曾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有違論理法則;或原審未理睬上訴人關於向有關單位函查與系爭土地徵收及變更使用分區之所有相關資料,以查明各機關內部對系爭土地徵收及變更使用分區之「最初意見形成時點」,以明系爭協議之三方當事人於簽訂時絕無可能事先知悉相關訊息之聲請,並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違法等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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