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2年度,305號
TPSM,102,台非,305,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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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孫偉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四二九、一○一一六、一一六九一、一一七二○號),認
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是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應執行刑而予以執行。二、經查,被告孫偉忠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其主文為:『孫偉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經上訴二審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公布施行日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撤銷原審關於被告孫偉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改判處被告孫偉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8之外),均沒收。其他上訴均駁回。孫偉忠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編號8之外),均沒收。』從而,二審判決將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四月,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八月,未經被告同意,實際上亦無從先行取得尚未轉換為執行受刑人身分之被告同意,逕行定



應執行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年,而與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合,致無從據以執行該判決之刑,並剝奪被告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五十條雖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該法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該法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發生效力。而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審查其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在非常上訴程序,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準此,原審法院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為判決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五十條既尚未發生效力,則其於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關於被告孫偉忠所犯如該判決事實欄一之㈢(即論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改判論被告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與關於駁回上訴之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不問其中詐欺取財未遂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未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於上開三罪各刑中之最長期(一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三年六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為判決後始發生效力之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遽謂原審法院未依該規定徵得被告同意,即逕就被告前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
┌──┬──────────┬─────────┬────────┐
│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 明 │ 應沒收之物 │
├──┼──────────┼─────────┼────────┤
│ 1 │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其上有偽造「臺北市│偽造「臺北市大安│
│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壹張│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地政事務所印」、│
│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公印文壹枚(無證據│及「主任郭坤樹」│
│ │二小段地號0000-0000 │證明係由偽造「臺北│之印文各壹枚。 │




│ │地號,實際所有權人蕭│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 │
│ │錦綢) │」公印章所蓋用偽造│ │
│ │ │)及偽造「主任郭坤│ │
│ │ │樹」印文壹枚(無證│ │
│ │ │據證明係由偽造「主│ │
│ │ │任郭坤樹」印章所蓋│ │
│ │ │用偽造)。 │ │
├──┼──────────┼─────────┼────────┤
│ 2 │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其上有偽造「臺北市│偽造「臺北市大安│
│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壹張│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地政事務所印」、│
│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公印文壹枚(無證據│及「主任郭坤樹」│
│ │二小段00000-000建號 │證明係由偽造「臺北│之印文各壹枚。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 │
│ │區復興南路2段82號7樓│」公印章所蓋用偽造│ │
│ │) │)及偽造「主任郭坤│ │
│ │ │樹」印文壹枚(無證│ │
│ │ │據證明係由偽造「主│ │
│ │ │任郭坤樹」印章所蓋│ │
│ │ │用偽造)。 │ │
├──┼──────────┼─────────┼────────┤
│ 3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於承租人欄及契約書│偽造「呂紋華」之│
│ │份 │之末立契約人(乙方│署押共貳枚、偽造│
│ │ │)欄有偽造之「呂紋│「呂紋華」之印文│
│ │ │華」之署押貳枚、於│共肆枚,及未扣案│
│ │ │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偽造之「呂紋華」│
│ │ │約書承租人欄下方及│印章壹枚。 │
│ │ │騎縫有偽造「呂紋華│ │
│ │ │」之印文共肆枚 │ │
│ │ │ │ │
│ │ │ │ │
├──┼──────────┼─────────┼────────┤
│ 4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本件偽造之公證書│偽造「呂紋華」之│
│ │所屬民間公證人冠興聯│承租方欄及偽造之公│署押共貳枚、偽造│
│ │合事務所九十八年度北│證書之末承租人下方│「呂紋華」之印文│
│ │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有偽造之「呂紋華」│共肆枚、偽造「戴│
│ │書壹份 │之署押共貳枚;騎縫│冠興」之署押壹枚│
│ │ │及偽造之公證書之末│、偽造「公證人戴│
│ │ │承租人下方有偽造「│冠達」之印文共肆│
│ │ │呂紋華」印文共肆枚│枚,及未扣案偽造│
│ │ │;公證人欄下方有偽│之「公證人戴冠達│




│ │ │造之「戴冠興」之署│」印章壹枚。 │
│ │ │押壹枚;騎縫及公證│ │
│ │ │人欄有偽造之「公證│ │
│ │ │人戴冠興」印文共肆│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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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 明 │ 應沒收之物 │
├──┼──────────┼─────────┼────────┤
│ 1 │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每張均含偽造「臺北│扣案之偽造臺北市│
│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貳張│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中山地政事務所土│
│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公印文各壹枚(無│地所有權狀貳張(│
│ │二小段地號0000-0000 │證據證明係由偽造「│權狀字號085北中 │
│ │地號,實際所有權人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字第005067號)。│
│ │怡興) │所印」公印章所蓋用│ │
│ │ │偽造)及偽造「主任│ │
│ │ │申敏長」印文各壹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 │
│ │ │造「主任申敏長」印│ │
│ │ │章所蓋用偽造)。 │ │
├──┼──────────┼─────────┼────────┤
│ 2 │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每張均含偽造「臺北│扣案之偽造臺北市│
│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貳張│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中山地政事務所土│
│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公印文各壹枚(無│地所有權狀貳張(│
│ │二小段地號0000-0000 │證據證明係由偽造「│權狀字號085北中 │
│ │地號,實際所有權人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字第005068號)。│
│ │怡興) │所印」公印章所蓋用│ │
│ │ │偽造)及偽造「主任│ │
│ │ │申敏長」印文各壹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 │
│ │ │造「主任申敏長」印│ │
│ │ │章所蓋用偽造)。 │ │
├──┼──────────┼─────────┼────────┤
│ 3 │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每張均含偽造之「李│扣案之偽造臺北市│
│ │政事務所「李怡興」戶│怡興」印文壹枚、「│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 │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李怡興」戶印證│
│ │鑑證明肆張 │務所印」公印文各壹│字第0000000 號印│
│ │ │枚(無證據證明係由│鑑證明共肆張。 │
│ │ │偽造「臺北市中山區│ │




│ │ │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
│ │ │章所蓋用偽造)及偽│ │
│ │ │造「主任蔡文如」印│ │
│ │ │文各壹枚(無證據證│ │
│ │ │明係由偽造「主任蔡│ │
│ │ │文如」印章所蓋用偽│ │
│ │ │造)。 │ │
├──┼──────────┼─────────┼────────┤
│ 4 │偽造李怡興戶籍謄本 │每張均含偽造之「臺│扣案之偽造「李怡│
│ │肆張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興」戶籍謄本共肆│
│ │ │所主任蔡文如」印文│張。 │
│ │ │各壹枚(無證據證明│ │
│ │ │係由偽造「臺北市中│ │
│ │ │山區戶政事務所主任│ │
│ │ │蔡文如」印章所蓋用│ │
│ │ │偽造)及偽造之「臺│ │
│ │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
│ │ │所謄本專用」印文各│ │
│ │ │壹枚(無證據證明係│ │
│ │ │由偽造「臺北市中山│ │
│ │ │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 │
│ │ │用」印章所蓋用偽造│ │
│ │ │)。 │ │
├──┼──────────┼─────────┼────────┤
│ 5 │偽造「李怡興」名義之│其上有偽造「內政部│扣案之偽造「李怡│
│ │國民身分證壹張 │印」公印文壹枚(無│興」名義之國民身│
│ │ │證據證明係由偽造「│分證壹張。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所│ │
│ │ │蓋用偽造)。 │ │
├──┼──────────┼─────────┼────────┤
│ 6 │偽造「李怡興」名義之│套印黃春田照片。 │扣案之偽造「李怡│
│ │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 │ │興」名義之全民健│
│ │ │ │康保險卡壹張。 │
├──┼──────────┼─────────┼────────┤
│ 7 │偽造之「李怡興」印章│無。 │扣案之偽造「李怡│
│ │壹枚 │ │興」印章壹枚。 │
├──┼──────────┼─────────┼────────┤
│ 8 │偽造本票壹紙(金額新│其上有偽造「李怡興│扣案之偽造本票壹│
│ │臺幣100萬元整;發票 │」之署名壹枚及指印│紙。 │
│ │日期99年2月8日;發票│叁枚。 │ │




│ │人李怡興) │ │ │
├──┼──────────┼─────────┼────────┤
│ 9 │被告黃春田冒用「李怡│其上有偽造「李怡興│扣案之偽造定金收│
│ │興」名義簽收定金100 │」之署押壹枚及指印│據上偽造「李怡興
│ │萬元之「定金收據」 │伍枚。 │」署押壹枚及指印│
│ │ │ │共伍枚。 │
├──┼──────────┼─────────┼────────┤
│ 10 │被告李天年冒用「陳信│其上有偽造「陳信鴻│偽造收據上偽造「│
│ │鴻」名義簽收佣金24, │」之署押壹枚。 │陳信鴻」署押壹枚│
│ │000元之「收據」 │ │。 │
│ │(見偵5429號卷第61頁│ │ │
│ │) │ │ │
├──┼──────────┼─────────┼────────┤
│ │偽造個人戶資料卡壹張│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偽造「李怡興」署│
│ 11 │(見原審卷三第44頁)│開戶資料,其上有偽│押壹枚、偽造「李│
│ │ │造之「李怡興」署押│怡興」印文貳枚。│
│ │ │壹枚、偽造之「李怡│ │
│ │ │興」印文貳枚。 │ │
├──┼──────────┼─────────┼────────┤
│ 12 │偽造個人戶業務往來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偽造「李怡興」署│
│ │請書壹張(見原審卷三│開戶資料,其上有偽│押貳枚、偽造「李│
│ │第45頁) │造之「李怡興」署押│怡興」印文叁枚。│
│ │ │貳枚、偽造之「李怡│ │
│ │ │興」印文叁枚。 │ │
├──┼──────────┼─────────┼────────┤
│ 13 │背包壹個 │無。 │扣押之背包壹個。│
├──┼──────────┼─────────┼────────┤
│ 14 │黃色大信封袋壹張 │無。 │扣押之黃色大信封│
│ │ │ │袋壹張。 │
├──┼──────────┼─────────┼────────┤
│ 15 │塑膠夾陸個 │無。 │扣押之塑膠夾共陸│
│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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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偽造委託書 │其上有偽造之「李怡│偽造「李怡興」、│
│ │ │興」、「陳信鴻」署│「陳信鴻」署押各│
│ │ │押各壹枚、偽造之「│貳枚、偽造「李怡│
│ │ │李怡興」、「陳信鴻│興」、「陳信鴻」│
│ │ │」印文各貳枚。 │印文各貳枚,及未│
│ │ │ │扣案「陳信鴻」印│
│ │ │ │章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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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