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102年度,14號
TPSM,102,台附,14,20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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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文達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煌樟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郭文達王煌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上開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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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