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林淑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來麗榮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一0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八二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茲聲請人林淑閔以被告來麗榮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將所查扣之現金新台幣五百十九萬元予以發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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