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
抗 告 人 趙嘉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
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嘉寶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認屬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 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執緝屹字第 二一四九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之「罪名及刑期」欄記 載:「瀆職有期徒刑一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字 ,連同違反商業會計法所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共僅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者,係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原裁定依據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定其執行刑,並無不合,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情事,要難指為不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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