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669號
TPSM,102,台抗,669,20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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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
抗 告 人 張聖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
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張聖希(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抗告人與楊煥樞之對話錄音,可知二人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林清漢律師函及楊煥樞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足證楊煥樞曾明確表示抗告人並未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另巨克安律師函,可證劉玉珍已承認九十三年九月有在現場交付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予蕭漢煌等人,抗告人並未前往,該函並未經實質上審酌;此外,合作金庫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單影本等新證據,證明楊煥樞冒用蕭漢煌等六人名義所出售土地之價金,全由楊煥樞獨得,抗告人除收取代書費用外並未取得分文,上開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抗告人所提出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對話錄音,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又林清漢律師函、合作金庫支票影本等證物,原確定判決皆有交代採信與否之理由,並無任何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亦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之要件。而關於巨克安律師函、存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單影本等證物,其中巨克安律師函,內容旨在為其當事人劉玉珍對外澄清,並未提及抗告人涉案與否,而劉玉珍於本案已有證述,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有評斷,則該律師函與本案關連性尚屬薄弱;再匯款單影本雖欲補強林清漢律師函之證明力,但該律師函本屬傳聞證據,而製作該傳聞證據之人,因為係轉錄楊煥樞之陳述,即使到庭作證,仍屬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人,而原確定判決斟酌楊煥樞在本案已有相關供述可稽,故以楊煥樞之供述為準,則匯款單影本與本案關連性亦顯不足;另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支票之真實性,而票款流向亦非論斷抗告人有罪之主要依據,則存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事實。抗告人仍持原確定判決已為指駁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事由。原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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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