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558號
TPSM,102,台上,3558,201308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胡文敏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 訴 人 賴煥鏞
上 訴 人 朱俊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
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上訴人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犯結夥強盜罪之罪刑(賴煥鏞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本件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對上訴人等三人均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以證人葉順仁於警詢時指證胡文敏事先即撥打電話要求其介紹藥頭,表示擬購買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旋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洽商買毒之事,當天陳學謀聯絡毒品賣方後,與其下樓於大樓門口向依約前來之販毒者拿取毒品,上樓後甫將之置於桌上,即遭上訴人等三人持槍控制,並遭取走該毒品,重量為一公斤等語,核與陳學謀所供當天因葉順仁電話告知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乃以電話向綽號「豬仔」之鄭文德,調取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嗣鄭文德將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上址樓下,其與葉順仁上樓接洽毒品買賣事宜,旋遭上訴人等三人持槍押入廁所等語,互核相符,且與卷附胡文敏葉順仁陳學謀鄭文德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亦相一致,胡文敏復於警詢中自承案發後其返回雲林途中,曾先後接獲綽號「土豆」之葉順仁女友及毒品賣方來電質問,其乃允諾於一週內返還一顆糖果(即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觀諸卷附胡文敏持用之○○○○○○○○○號及葉順仁所持○○○○○○○○○○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當天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至五時二十三分間,彼等確曾通話六次,適足佐證胡文敏自白之真實性等情,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另併引為本件有罪論斷基礎之葉順仁於第一審、原審更審前及第二次更審審理時之供詞所稱案發當天陳學謀外出洽取毒品後返回上址,其下樓開門時,見陳學謀攜一提袋,陳某上樓後將該袋子置於桌上,嗣即遭壓制、拘禁於廁所內,所帶來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被強行帶走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



行至第十三頁第十行),似意謂當天其既未陪同陳學謀直接當面自販毒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陳學謀外出復返回時,亦僅陳學謀攜一提袋,則其就有無親睹本件為交易標的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所述顯與上開警詢不符。原判決未予辨明,逕併引為上訴人等三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雖執卷附葉順仁持用之○○○○○○○○○○號與胡文敏持用之○○○○○○○○○○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彼等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至五時二十三分共通話六次一情,佐證胡文敏所為於電話中向葉順仁女友等允諾於一週內返還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真實性,並據以推論上訴人等三人確強盜陳學謀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等情,苟屬非虛,則上訴人等三人強盜取得毒品離去之時間,應於上開通話伊始即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之前。然本件上訴人等三人將葉順仁陳學謀及其在場之友人陳柏宏拘禁於廁所後,離去現場時,為阻止彼等對外求援,同時並帶走陳學謀、陳柏宏之行動電話等情,迭經上訴人等三人與葉順仁陳學謀一致供明,而觀諸卷附鄭文德陳學謀之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第一七九至二○六頁),陳學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與鄭文德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除二時五十五分、三時三十五分二次聯絡外,並自四時四十五分迄五時十七分,連續四次由陳學謀上開電話主動與鄭文德上開電話聯絡,且通話時間或為五、六秒,或係十餘秒,依此,上訴人等三人自強盜現場攜帶陳學謀電話離去之時間,應在上開通話之後,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上揭胡文敏自白允諾返還毒品之通話時間,顯有矛盾。是本件上訴人等三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強盜犯罪之確切時間為何,與胡文敏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之待證事項認定,至有關係,自有詳予釐清之必要。再者,鄭文德持用之上開電話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下午、晚上,各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僅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起迄六時八分許間,與
本件強盜現場同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上而已,有該通聯紀錄可按,依其電話通聯之時間間隔、基地台所在位置等情觀之,其有無可能如陳學謀所證於當日下午本件強盜案發前,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現場樓下交與陳學謀,亦待進一步查明。乃原審未遑為該等調查,亦未詳為勾稽,並予適當之說明,即採信該胡文敏自白、陳學謀證言,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斷,容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