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553號
TPSM,102,台上,3553,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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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上善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曾郁榮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何江耀
      蔡旻儒
      鍾英裕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鍾坤瀛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 訴 人 廖敏志
      林聖峰
      徐增章
      胡德興
      余科棟
      林俊瑋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曾志弘
      黃書庭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姜佳明
      王雲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徐騰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一一00七、一二一五九、二三
一0二、二四二三六、二九九一一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五
、一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一五八六、二五一七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子○○)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原審先後於民國101年2月7日、同年3月30日為 判決,本件上訴範圍除壬○○部分,係於101年3月30日為判 決外,其餘部分均於同年2月7日判決,以下除特別標明為原 審二判決外,所稱原判決均係指同年2月7日之判決而言)撤 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子○○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子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刑後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
貳、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倘被告係 未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自不得逕行判決。又「送達於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對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應受送 達人,即應依該規定送達;如對其住居所送達,並不能發生 送達之效力。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六款亦有明定。卷查子○○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判刑確定,自99年7月21 日起入台灣桃園監獄( 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縮短刑期期滿日期 為104年9月22日,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原審不察,將 100年12月6日上午9時30 分審判期日之傳票,仍向子○○之 原住所(即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段00 號)送達,並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 人,而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四第41頁),然該送達並非合法 ,原審復未於審判期日派警將子○○提解到庭應審,即遽認 子○○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見原判決第117 頁)。揆諸首揭說明,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於法有違,是原判決關於子○○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子○○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關於癸○○、丙○○、辛○○、丁○○、丑○○、甲○○( 原名王忠華,於原審判決後之101年4月9 日更名,以下仍依 原判決稱王忠華)部分,及乙○○、午○○、巳○○、戊○ ○、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暨 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癸○○(綽號「扇子」) 於95年底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 下稱土城)自任竹聯幫萬華堂(別稱「刑堂」,以下或稱萬 華堂)堂主,指揮幫眾事務,稱為總裁,並任命上訴人乙○ ○(綽號「何約翰」)擔任掌法,辰○○(綽號「蔡董」) 、壬○○(綽號「張哥」)擔任中常委,第一審共同被告王 晟維(綽號「陳偉」、「偉哥」,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結) 、上訴人巳○○(綽號「洪坤」)為萬華堂幹部。癸○○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乙○○、辰○○、壬○○、王晟維 共同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經巳○○吸收未滿十八 歲之人加入幫會,推由乙○○主持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下 稱華桃會)之成立大會暨祭拜香堂,參與幫眾計約五十人, 由王晟維任華桃會會長,上訴人午○○(綽號「大鍾」)擔 任副會長(嗣轉任他職),巳○○為執行長(嗣接任午○○ 為副會長),下設「行動組」、「捍衛隊」及「華鳳隊」, 由子○○(綽號「阿宏」)擔任行動組組長、上訴人丙○○ (綽號「小余」)擔任行動組副組長(嗣接任巳○○為執行 長),卯○○(綽號「和尚」)、丑○○(綽號「阿豹」) 均係組員;申士峻(綽號「烏鴉」、「麒麟」,經第一審判 處罪刑確定)任捍衛隊隊長,上訴人丁○○(綽號「太保」 )、戊○○(綽號「阿峰」)則均為組員。癸○○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 號①)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及與乙○○、壬○○及辰○○(如後貳所述)、王晟維 (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共同操縱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午○○、巳○○、卯○○、丙○○(原 名余均炫,於95年10月19日更名)、戊○○、辛○○、丁○ ○、丑○○參與犯罪組織。上訴人王忠華、乙○○、午○○ 、巳○○、戊○○、辛○○及壬○○有如事實二之(六)所 載與蘇瑋澤(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晟維張榕祐(由 第一審另行審結)、劉日昌(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楊芝 隆、楊芝淦(以上二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黃 ○維(人別資料詳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罪證 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壹)部分之判決,改判論



癸○○以指揮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論乙○○以共同操縱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乙○○ 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上開二部分上訴,關於另犯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論午○○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刑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為相關 從刑之宣告;論巳○○以參與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刑後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為相 關從刑之宣告;論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八 月,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辛○○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 期徒刑十月,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論卯○○、丁○○、丑○○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序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八月,並均宣 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論王忠華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壬○○以共同操縱犯罪組織 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並 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丙○○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部分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前揭 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 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二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癸○○部分:1、王晟維及其友人設立萬華堂華桃會, 而萬華堂與華桃會間是否具有上下隸屬、指揮關係,尚 無確切證據可憑。縱認王晟維及其友人為華桃會成員, 癸○○為萬華堂堂主,則本案犯行均為王晟維與其友人 所為,與癸○○無關。況癸○○拜託王晟維攜帶相機前 往瓦斯行進行蒐證,與幫派首腦僅須一聲令下之情況不 同,不具集團性。且僅為一偶發事件,亦不符合犯罪組 織之存續須有常習性之要件。原審認定萬華堂與華桃會 屬於同一犯罪組織,癸○○有指揮華桃會從事犯罪活動 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原審認定癸○○有 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之犯行云云。然對於癸○○何時 、何地發起犯罪組織華桃會、其內部管理結構、參與組 織入會儀式、如何操縱該組織等事,均未敘明具體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3、原判決先認癸○○於土 城之萬華堂成立大會,取得萬華堂堂主身分,就萬華堂 有指揮權力等情(見原判決第9 頁);其後卻謂:萬華 堂成立與否,癸○○均取得萬華堂堂主之身分,就該堂 有指揮之權云云(見原判決第47頁)。原判決上揭認定 已有矛盾。況原審就癸○○究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萬華堂 堂主身分,進而得以指揮萬華堂等事實未予審究,亦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4、癸○ ○所經營之瓦斯行因受同業覬覦,遭他人檢舉其瓦斯儲 存超量。癸○○乃委請王晟維等人前往其他同業瓦斯行 拍照蒐證,以利後續協調時作為協商佐證。惟王晟維等 人前往拍照時,未經癸○○允許,與同業瓦斯行發生衝 突而有砸店等情,實已逾越癸○○之指示,此據證人王 晟維、巳○○、丙○○、劉日昌申士峻胡文龍、溫 明聰、A10 (人別資料詳卷)等人證述明確。原判決遽 認癸○○為報復而請王晟維等人為砸店之暴力行為,已 有違論理法則,且不採納上開證人證述一致之事實,不 但違背證據法則,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5、癸○○未經警詢、偵查程序調查,檢 察官雖有寄發傳票通知,惟該傳票係以寄存方式送達, 致癸○○逾越檢察官傳喚到庭之時間,因而喪失為自己 辯護之機會,自屬侵害癸○○之辯護權,而有違誤。6



、證人巳○○於第一審、原審均證稱:該「竹聯幫萬華 堂組織圖」係警方先畫好後,伊才依樣繪製等語。顯見 巳○○於警詢之證述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審未予 調查,逕以該有瑕疵之證言,作為裁判之基礎。又原判 決記載:「被告巳○○……、己○○等人及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渠等被告己身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 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是各該被告前開就 己身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21 、22頁),惟癸○○於審理中已爭執其餘被告之自白或 供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 但違背證據法則,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7、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警政署)100年2月14日警署刑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之記載,足見萬華堂早在86年2 月間即已成 立,並非癸○○所發起設立,癸○○更非該堂之堂主。 是證人A1、B(以上二人人別資料詳卷)、A10、王晟維 、巳○○、申士峻、乙○○、劉○豪(人別資料詳卷) 等人供述萬華堂涉及犯罪及癸○○為堂主云云,並非實 情,況上揭證人於第一審均證述:癸○○為萬華堂堂主 一事,係聽聞自王晟維或巳○○之處而來等語。其等之 證詞應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不採上揭證人 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言,遽採其等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為論罪依據,致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不但違背論理等證據法則,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8、證人A1於第一審證述:關於伊所述華桃會成員幹 部職掌、內部組織結構、「癸○○是萬華堂堂主」各節 ,均是聽聞而來云云。又A1加入華桃會後與癸○○約見 面五至十次,並未聽聞癸○○有精神講話、火力發送或 期許組織未來發展,其亦未與癸○○有交談之經驗等情 。足見A1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且為傳聞證據,不得作 為判決基礎。原審不採上揭有利於癸○○之證據,又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9、原判 決僅憑證人巳○○片面證稱:癸○○係萬華堂堂主云云 ,即認癸○○有指揮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就癸○○ 並無參與任何開香堂儀式、未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 之華桃會幫眾宿舍,及未於華桃會掛名職務或參與組織 犯罪等有利於癸○○之證據,均未論述,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證人巳○○、壬○○於第一審均證述 :95年底在土城僅數人泡茶聊天談生意,並無拜香堂或 舉行萬華堂成立大會等情。另癸○○、壬○○亦均供述



:當日係洽談晶沅礦之事等詞。然原審就上開證人之證 述不但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就該處是否有設香堂或拜 拜之處,是否有其等所稱談論晶沅礦之事實,以及是否 僅癸○○等寥寥數人即可於半小時內成立萬華堂堂口等 情,均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公訴意旨認癸○○與乙○○、壬○○、辰 ○○、王晟維等人共同發起萬華堂之行為,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之罪,然原判決認癸○○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就上開發起部分 ,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癸○○平日交遊廣闊,而有一男子告知癸○ ○有關竹聯幫幫主陳啟禮死亡之消息,癸○○再通知他 人,並於陳啟禮公祭時陪同「葉教授」前往致意,係屬 一般禮俗,而癸○○已於原審聲請傳喚前述該名男子及 「葉教授」,證明何以其通知癸○○及為何陪同「葉教 授」前往公祭等情。原審未予傳訊,遽認癸○○與竹聯 幫有密切關係云云,不但違背論理法則,併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審審判長於 100年12月6日上午審理時,未逐一提示證據資料並告以 要旨,此有筆錄之錄音光碟可證,自不能專以紙本審判 筆錄為斷,原審踐行上開程序,於法有違,癸○○自得 以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癸○○於原審已主張「 監聽譯文我也沒有看到」「監聽譯文請求調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76、287頁),爭執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 實性,原審未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亦未提示監聽譯文 內容予癸○○閱覽辯解之機會,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載述:竹聯幫為犯罪 組織一情,係公眾周知之事實,且為原審辦理刑事案件 公務所知悉云云(見原判決第45 頁)。惟原審100年12 月6 日上午審理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一規定,就前揭事實予癸○○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之通訊監察均無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受監察人亦未接獲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其監察自屬 不合法。且對王晟維自96年6月5日18時30分15秒至同年 7月7日19時33分39秒止;就綽號「麒麟」(即申士峻) 自96年6月10日17時2分34秒至同年7月13日3時28分47秒 止,所執行之通訊監察,均逾30日,顯係違法監察。是 以本件之通訊監察既有上開違法事由,自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顯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 定癸○○指揮萬華堂,進而與乙○○共同操縱該堂等情 (見原判決第90頁),似認操縱行為係高度行為。然其 卻又謂:操縱行為是低度行為,應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等詞,前後已不一致。又原判決理由先稱依卷內資 料無從證明癸○○有發起、主持萬華堂之犯行等語(見 原判決第109 頁)。其後附表壹編號①卻載述:「癸○ ○指揮『竹聯幫萬華堂』,復與乙○○共同發起、主持 、操縱……」云云(見原判決第118 頁),前後歧異,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乙○○部分:1、原判決理由乙、壹、一之(一)、1 固引用諸多共犯之供述(見原判決第34、35頁),惟均 屬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乙○○自白之補強證據。且各 該共犯雖自白參加華桃會之事實,但仍無法從其等之自 白得知華桃會確係竹聯幫分支組織之依據。而本案監聽 譯文、查獲時之照片,及在張榕祐房內扣得之左胸繡有 橫書「竹萬華」、直書「華桃企業」黃色字樣之黑色襯 衫「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制服1 件,亦難以作為認定 華桃會確係竹聯幫分支組織之證明,原審採為判決之依 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2、原審引用監聽譯文作為 認定乙○○有罪之證據,然未逐一提示該監聽譯文予乙 ○○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
(三)、午○○部分:1、原判決先稱: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其後卻以證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資為認定午○○為 華桃會成員之依據。且未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何以具有證 據能力,不但違背證據法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有關辛○○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其理由欄乙、壹、一之(一)、9卻載述辛○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情,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 說明顯不一致,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3、證人巳○ ○於第一審證稱:午○○於96年1 月在新竹縣之聚會並 未在現場云云。證人卯○○亦證述:沒有看到午○○等 詞。而秘密證人A1、B 均證稱:午○○當日未在現場等 語。足見午○○並未參與96年1 月間在新竹長安成立華 桃會之開香堂儀式。況午○○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述: 王晟維有向伊提起要成立一個會,但沒有說名稱,伊當 場拒絕等詞。核與王晟維陳稱:伊有找午○○當副會長 ,沒有告訴午○○名稱等語相符。且觀諸卷附王晟維



巳○○參加公祭之照片,並未拍攝到午○○有參與公祭 之情形。原審未採上開有利於午○○之證據,又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4、原判決以午 ○○與王晟維間之監聽譯文內容,資以認定午○○有參 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並分配利益等情。然 細究二人對話內容,午○○僅試探性詢問王晟維所從事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是否有從中獲利、獲利多寡、 是否遭照相及罰金由何人負擔等內容,並非與王晟維共 同實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此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二人亦 無犯意之聯絡,原審遽行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5、原判決事實認定:「……再由與之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壬○○介紹清運廢棄物之『土頭』 (指土方來源)李書晃」等情。然其理由卻謂:午○○ 係王晟維陳稱介紹「土頭」之人等詞,就介紹「土頭」 之人前後認定不一,已有未合。又證人巳○○於第一審 證稱:伊只知道王晟維有去找乙○○、午○○談這件事 ,但後續發展伊不知情,伊知道有兩個「土頭」,第一 個有發生糾紛,然後就沒有合作了,後來又換了第二個 等語。足見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土頭」並非由午○○所 介紹之中間人間接接洽之「土頭」。原審遽為不利於午 ○○之認定,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
(四)、巳○○部分:1、巳○○被訴夥同華桃會之幫眾即王晟 維、乙○○、辰○○、午○○、壬○○等人犯之,其等 犯罪時間、手法、共犯等均有密集相似之情形,原判決 認縱使巳○○被訴毀損部分欠缺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而 判決公訴不受理,仍無礙於有關巳○○參與組織犯罪行 為之認定。卻又認:巳○○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不得視為一個參與組織犯罪行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等由。前後歧異,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2、第一審判決認定巳○○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巳○○僅 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得以審 理之範圍,應僅限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而不及於 其他犯罪事實。然原審卻未踐行告知變更罪名,逕行撤 銷第一審關於巳○○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之科刑判決 ,改判數罪併罰,造成突襲性裁判,逾越審理範圍,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3、巳○○於偵、審中均自 白,並出面指證其餘未認罪之同案被告癸○○、乙○○



等人。惟原審之量刑卻與上揭從未認罪之人相去未幾, 難謂公平等詞。
(五)、卯○○部分:原判決認定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無非係以卯○○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之證述為依據。然 卯○○並無本件犯意及犯行,原審僅以卯○○之自白、 共同被告之陳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行論罪,有違 經驗等證據法則等語。
(六)、戊○○部分:1、華桃會並無內部管理結構、無主持人 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更無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之 約定,戊○○主觀上對參與華桃會為犯罪組織一節並無 認識。且戊○○無參與任何開香堂儀式,也未曾至桃園 縣龜山鄉萬壽路之華桃會幫眾宿舍,更未在華桃會中掛 名任何職務。原審僅以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即認定其隸屬於該犯罪組織,不但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原判決僅以證人劉日昌證述有看到戊○○在案發現 場云云,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戊○○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已屬有違。又證人張榕 祐、王晟維蘇瑋澤均未提及戊○○有收單、傾倒、整 地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監聽譯 文亦無任何戊○○之不法行為之內容。原審就上開有利 於戊○○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併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3、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恐嚇取財等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戊○○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刑。原審卻分別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等語。
(七)、辛○○部分:1、原判決關於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亦有戊○○上訴意旨1所述之違誤。2、關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證人劉日昌陳述有看過辛 ○○云云。其餘證人張榕祐王晟維、戊○○、蘇瑋澤 均未言及辛○○有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監聽 譯文亦無關於辛○○該部分犯罪內容,戊○○於原審證 述:辛○○並無任何不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等語。至於 劉日昌所述部分、係因張榕祐詢問辛○○任職之公司有 無職缺,辛○○乃前往廢棄物現場告知張榕祐此事,於 現場遇見劉日昌劉日昌告知張榕祐在旁邊空地,辛○ ○僅去過該現場一次,此有證人張榕祐於第一審證述: 「辛○○、戊○○都沒有參與,除了我跟王晟維,沒有 其他人,現場由我負責,我聽命於王晟維行事……。」



等詞可證。原審未採上開有利於辛○○之證據,又未說 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辛○○以一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罪,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從一重處 斷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顯係違 背法令等詞。
(八)、丙○○部分:華桃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犯 罪組織之要件不符,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丙○○無 罪云云。
(九)、丁○○部分:1、證人巳○○於警詢時指認丁○○為綽 號「太保」者,係幫內「華桃總會」捍衛隊之隊員等情 。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是巳○○於警詢所述綽號「太保」、指認照片等 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認定丁○○犯罪之依據 ,有違證據法則。2、證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認既應 排除,有如前述,則扣案之NOKIA6111 型手機電話簿所 顯示之「武將太保」,能否資為認定其係丁○○,顯非 無疑。由證人申士峻、卯○○之證述,縱可得知丑○○ 、子○○分別係綽號「阿豹」、「阿弘」等情,亦無從 推論丁○○即為綽號「太保」之人,不足以證明丁○○ 係該手機電話簿中所稱之「武將太保」。原審以欠缺關 聯性、妥適性之證據作為論斷之依據,有違論理法則。 3、就丁○○被訴違反附表壹編號1 之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行,原判決理由乙、壹、一之(一)、7僅謂 :「經共同被告巳○○、卯○○、胡文龍宋柏廷、溫 明聰、申士峻、少年劉○豪、秘密證人A1、A10、B等人 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明確。」等由,並未敘明何以認 定丁○○有參與華桃會犯罪組織之具體理由,且上開證 人之證述亦與丁○○參與犯罪組織無關。況原審認定丁 ○○參與該犯罪組織,卻就入會儀式、接受組織上下監 督,或暴力滋事等情均未論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行論 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十)、丑○○部分:1、原判決認定卯○○、巳○○於警詢時 、偵查中等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然卻未說明其 等作成時之情況及何以認為適當,即逕為有證據能力之 認定,有違證據法則。2、原審雖以卯○○於偵查中供 述:丑○○有加入華桃會云云,及巳○○於警詢指認: 編號47號綽號「阿豹」(指丑○○),是幫內華桃總會



行動組組員等詞,資為認定丑○○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依據。惟卯○○、巳○○之供述僅泛稱丑○○有加入 華桃會,並未具體敘明丑○○加入之時間、擔任之角色 等情,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以此為不利於丑○○ 之認定,原判決遽行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3 、同案被告林繼榮姜建旭陳達慶、庚○○及王忠華 (下稱林繼榮等五人),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 ,另犯他罪,原判決認其等均無須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 項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但卻對僅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之丑○○,宣告刑後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原判決未說明其科刑輕重之標準,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
(十一)、王忠華部分:1、原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 隱晦不明,雖可判斷係關於倒土之事,但均未提及於 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提及100 多萬元一節 ,亦與棄土場無關,是以無法證明王忠華有參與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原審援引該 譯文資為不利於王忠華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2、原審徒以證人王晟維於偵查中證稱:「王忠 華有時會到棄土場幫忙。」「他(指王忠華)是有來 幫忙,但都幫忙一下就走。」等詞,即認定王忠華係 共同正犯。惟就其幫忙內容何以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且王忠華究係共謀共同正犯或共同實行之共 同正犯,其分工內容為何,原審均未敘明具體理由。 況共同被告王晟維之供述,尚須補強證據,原審未詳 予審酌,遽行論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十二)、壬○○部分:1、壬○○對本案之少年均無管理或指 揮等關係,更無所謂發起、參與萬華堂及華桃會等犯 罪組織。且王晟維於第一審證述:伊自警詢、偵查中 均堅決否認萬華堂所屬華桃會成立等犯罪情事等詞; 證人巳○○於第一審證稱:「(為何你之前在偵查時 陳述,倒廢棄物此等犯行是由壬○○主導的?)我當 時在監時很不爽壬○○,因為我認為他吃掉我一筆錢 ,其實並不是他主導,我的瞭解都是王晟維,我是故 意講壬○○的,我回想當時王晟維也沒有提到壬○○ ,……只有在警察來扣挖土機那次,王晟維有去找徐 騰章幫忙,看能否把挖土機要回來……」等語。足見 壬○○並無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原審未就鍾



坤瀛之上開證詞,傳訊王晟維予以究明,遽行認定徐 騰章之罪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2、證人巳○○與壬○○先前曾有過節,其 故意陷害壬○○,壬○○曾表明上述情形,惟原審審 判長竟指示不要將之記明於筆錄,此對壬○○至為不 公,請鈞院播放本件原審審理中之法庭錄音,以釐清 實情等語。
四、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1、原判決認定癸○○、乙○○、卯 ○○、戊○○、丁○○、丑○○、壬○○有本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係依憑巳○○、卯○○及共同被告胡文 龍、宋柏廷溫明聰於偵查中之自白,巳○○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之證言(證述:萬華堂及所屬華桃會成立之原委,暨 各該犯罪組織及成員分工內容等情)、卯○○、胡文龍、宋 柏廷、溫明聰申士峻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卯○○ 等人均證陳伊等為萬華堂華桃會之成員,且依組織內位階各 自證述組織架構等情),證人王晟維、彭○菁、徐○萱、彭 ○綺(以上三人人別資料詳卷)、劉○豪、A1、A10 於偵查 或第一審審理時;證人潘○慈(人別資料詳卷)、B 於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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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