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529號
TPSM,102,台上,3529,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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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
九五0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追加
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徐嘉呈有公訴意旨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卷附證人張議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女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無涉及毒品等言詞,且無法判斷譯文所指「農安送嗎」即為毒品,甚或究為何種類毒品,難認雙方洽談之內容關乎毒品愷他命,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為張議聰交付毒品愷他命予B女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有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第一八二、一八四、二0一、二0二頁)



,而為譯文中「賓士」、「全副武裝」即指愷他命之供述乙情,說明被告與張議聰通聯之日期,分別為「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九秒」、「一00年七月二日零時三十五分五十九秒」、「一00年七月二日一時二十六分四十四秒」、「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三時三十二分十秒」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見第二三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被告既係針對上揭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供述,縱認其於上載時間有為張議聰運輸毒品愷他命,亦難採為被告被訴係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予B女犯行之佐證,原判決既已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採證認事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另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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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