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528號
TPSM,102,台上,3528,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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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吳ΟΟ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
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營偵
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民國七十五年五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證,證人即長泰教養院新市分院(下稱長泰教養院)社工人員吳○○、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南市政府社會局一00年九月八日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手冊評定紀錄、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一00年十二月七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手冊查詢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長泰教養院社工組工作交接紀錄簿影本、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手寫文字及手繪圖畫,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佳里奇美醫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所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明知A女係多障重度(語障重度、智障中度)之心智缺陷者,猶將A女帶往其位於台南市北門區住處,不顧A女已明白表示「不要」,並以手推拒,仍強行褪去A女衣物,違反A女意願,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對心智缺陷之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所辯有性功能障礙,生殖器已無法勃起,不可能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係自行前往伊住處,自行脫下褲子,拉開伊褲子拉鍊,主動幫伊打手槍(手淫),致伊射精,A女之內褲可能因此沾到精液,始於事後在其內褲驗出有伊之精液DNA反應云云,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所指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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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