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楊錫鍊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
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六四一八、七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錫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施淑貞(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於民國一○○年六月四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尚慶電子遊藝場」,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王茗洋等情,僅係以證人即共同正犯施淑貞及證人即對向共犯王茗洋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證人王茗洋於一○○年六月五日警詢時陳稱其係於同年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尚慶電子遊藝場」內向綽號「大仔」之男子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隨後於同年七月六日警詢時則改稱其共向上訴人、施淑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最後一次係在同年六月四日,當日其先向綽號「大仔」之上訴人購買,再由施淑貞在「尚慶電子遊藝場」外面之菜市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第一審又曾翻稱其係向綽號「大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綽號「大仔」之男子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之綽號為「黑龜」,關於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或三次、係向綽號「大仔」抑綽號「黑龜」之男子購買毒品及究在「尚慶電子遊藝場」內或該遊藝場外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陳述不一,且對「尚慶電子遊藝場」廁所之位置亦不甚清楚,所述復與施淑貞於警詢時供稱上訴人係在一○○年六月下旬某日上午九時許在住處,要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洋等語,不相吻合,足見王茗洋、施淑貞自白之可信性,均堪存疑,原審未詳加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遽採王茗洋、施淑貞之自白作為判決依據,除違背證據法則外,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王茗洋於警詢及第一審中對其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或三次、係向綽號「大仔」抑綽號「黑龜」之男子購買毒品、究在「尚慶電子遊藝場」內或該遊藝場外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尚慶電子遊藝場」廁所之位置,或前後陳述不盡一致,或指述不甚清楚;另施淑貞於警詢及第一審中就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要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洋之供述,亦先後不一,且與王茗洋前開所述,不相符合。然此或係施淑貞於供述時尚涉犯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造成記憶混淆不清,或因王茗洋陳述之詳略不同所致,或屬王茗洋事後迴護飾詞,然王茗洋、施淑貞關於上訴人與施淑貞確有共同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洋一次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彼此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是要非可執上揭細節上之差異或瑕疵,即認王茗洋、施淑貞之前開自白或證述皆無可採信。原審綜合全卷資料,認王茗洋、施淑貞之自白或證詞俱堪採憑,並對如何取捨證據已詳加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原審依據共同正犯施淑貞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之自白,與對向共犯王茗洋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佐以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施淑貞、王茗洋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與施淑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洋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非僅以王茗洋、施淑貞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要不能指為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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