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498號
TPSM,102,台上,3498,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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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楊永守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0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楊永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持有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六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未經起訴),且於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日向不知情之王怡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號○○○○-00 號自小客車,不慎將上述槍彈遺留車上,王怡文欲交還時為警查獲等情(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一號卷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一0五頁背面),與王怡文之證詞相吻合,及以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同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號函覆之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槍、彈暨試射前後油泥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不足取,已於理由詳為論述、指駁。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明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惟證物之同一性如無爭議者,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庭,則非法律所不許。換言之,扣押物並無栽贓、偽造或變造情形時,其以書證之型態踐行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式,由審判長依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不得指為證據未經合法調查。本件司法警察當場查獲王怡文擬歸還上訴人之槍、彈,依法製作扣押物名目及拍攝照片存證(子彈其後送鑑試射滅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對於扣押之物與扣押名目所記載之物暨實物照片之同一性,俱無爭議(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一號卷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原審卷第四二頁、第一0四頁背面至一0五頁),此於審判期日以書證型態提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礙其辯論之機會,縱未將實物當庭提示,揆之前開法條闡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嗣於原審第二次審理時爭執本件扣押物所有權歸屬,指摘未傳訊王怡文查證乙節,既非屬「證物之同一性」爭議,並無上開「實物提示」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再傳喚王怡文調查槍枝歸屬,及提示證據程式違法云云,惟原審第二次審理時已提示扣案槍枝,並綜合卷附各種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本於推理作用研判上訴人所辯各語,乃飾卸之詞,已詳加論究其認定之理由,並無調查未盡及採證之違法,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稱「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原判決依憑王怡文先前向警員及檢察官供述槍、彈為「小楊」所持有,經檢察官循線追查「小楊」之真實身分,得知可能為上訴人,遂再傳訊王怡文,確認「小楊」即為楊永守,足認檢察官於一00年四月七日訊問王怡文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持有該槍、彈之人即為上訴人等梗概,其涉本件犯罪已然被發覺,不因檢察官以證人或被告身分傳訊而異其認定。上訴人嗣於一00年五月六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持有該槍、彈,僅係自白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並已勘驗王怡文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六時五十分之警詢筆錄光碟,結果顯示:王怡文供稱槍、彈係「小楊」所有,員警促請通知「小楊」到案說明,王怡文因撥打電話無法接通,而無法聯繫,未曾言及委託自首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七至八四頁),無從憑為上訴人委託自首之有利認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業已明白論述,悉與卷證資料相合,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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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