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張永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
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緝字第五二八、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永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均累犯,主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七年十月、七年六月、七年六月、八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購毒者張嘉元、張棟皓、劉政雄之證詞,及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蒐證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敍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已詳述上訴人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理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毒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暨於法規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且敍明本
件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減刑事由;所為裁量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未濫用權限,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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