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485號
TPSM,102,台上,3485,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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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謝淑玲
      陳美君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等之相關規定,許靖莙係護校畢業具備照顧幼兒之資格,乃原判決適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上開辦法,認許靖莙不具備照顧幼兒資格,於法有違。㈡、乙○○係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下稱凱摩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因業務至為繁重,顯不可能事必躬親,乙○○自認於本案並無監督疏失責任,故未於第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坦承過失,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曾認鄭○○係自然死亡,或曾認其窒息死亡之可能性不高,況鄭○○於案發前已感冒二週,且檢察官並曾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實難期乙○○於案發時即坦承疏失。又乙○○於案發後雖有看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但乙○○並非專業人士且當時幾近崩潰,且僅係粗略看過現場監視錄影之相關畫面,實無法由上情得知鄭○○係窒息死亡。乃原審對上開各情未詳予斟酌,逕以乙○○直至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具狀向第一審表示願坦承過失犯行為由,即認乙○○於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第一審未對乙○○為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於法有違。㈢、又依許靖莙於其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足見乙○○最初委任之律師所提供之善後處理意見,似無不當之處。且乙○○於案發後已盡力尋求鄭○○家屬諒解,並全力處理善後問題,然因鄭○○父母所



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已遠超過乙○○所能負擔之能力,故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乃原判決對上情未為斟酌,逕以乙○○最初委任之律師提供不當之善後處理意見,更令鄭○○父母憤恨難平,復未盡力化解雙方之誤會為由,認第一審未對乙○○為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亦於法有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⑴依乙○○、周曉君、甲○○、林怡均相關供述各情,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現之相關情形,足見乙○○於案發當日已將原由甲○○照護之鄭○○,撥交予許靖莙專責照護。⑵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現之相關情形,及乙○○、甲○○、林怡均周曉君相關供述各情,足見許靖莙於案發當日負責照護鄭○○,甲○○僅對許靖莙提供協助及指導,並非與許靖莙共同照護鄭○○。⑶依許靖莙林怡均、甲○○相關供述各情,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現之相關情形,足見許靖莙於案發當日事故發生前,已知悉不可讓新生兒趴睡,並知悉小孩俯趴之正確姿勢,乃許靖莙竟以錯誤之姿勢讓鄭○○趴睡。⑷依甲○○、鄭○慶相關供述各情,足見甲○○係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開始照顧鄭○○。⑸依乙○○、林怡均、甲○○相關供述各情,足見凱摩托嬰中心嬰兒呼吸監控墊有故障之情形。⑹依乙○○、甲○○相關供述各情,足見林怡均係鄭○○發生事故教室之班長。⑺依台大醫院及法醫研究所相關函文,足見鄭○○係許靖莙以錯誤之姿勢讓其趴睡,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⑻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現之相關情形,鄭○○發生事故之教室,大部分之時間有三位保姆在場,且縱使無保姆在該教室內,也陸續有保姆進出,鄭○○發生事故之教室內有無保姆留守,與鄭○○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堪認甲○○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乃原判決竟論甲○○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於法有違。㈡、鄭○○係許靖莙負責照護之嬰兒,甲○○並非鄭○○之保姆,亦非許靖莙之主管,許靖莙以錯誤之姿勢讓鄭○○趴睡,並非甲○○所應注意之義務。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現之相關情形,許靖莙於甲○○甫自仰睡中之鄭○○身旁離開後,立即將鄭○○改以錯誤之方式讓其趴睡,甲○○對鄭○○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屬不能注意。甲○○須負責照護自己分配之四個嬰兒,而照護四個嬰兒之相關工作甚為忙碌,於此情形下要求甲○○探視由許靖莙照護之鄭○○,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鄭○○發生事故之教室須派人留守或支援,係凱摩托嬰中心園長乙○○之責任。原判決以甲○○未留守或未委請他人留守該教室,為有過失,且該過失並與鄭○○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論斷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乙○○、甲○○分別係凱摩托嬰中心園長、保姆,渠等



實際從事托嬰照護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指派甲○○、許靖莙(另案審理中)共同照護嬰兒鄭○○(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於案發時出生尚未滿三個月)時,應注意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相關事項,且渠等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却由許靖莙將鄭○○以錯誤臉部朝下之趴睡姿勢,放置在不得讓嬰兒趴睡之餐搖床內,復錯將鄭○○之雙手朝腳部位置向下拉直,致鄭○○無法調節胸腹部之呼吸,造成其呼吸困難而掙扎,乙○○、甲○○、許靖莙均未注意及上情,復讓鄭○○處於無人照顧之情況。嗣鄭○○經發現鼻息已無呼吸,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姿勢性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肺炎、腦膜炎,並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乙○○相關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另對於甲○○否認有過失責任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依乙○○、林怡均周曉君許靖莙、甲○○相關供述各情,參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之情形,許靖莙係第一天上班,且無照顧嬰幼兒之經驗,衡情顯無由其單獨照顧鄭○○之理等情,堪認甲○○與許靖莙於案發當日係共同照顧鄭○○,並由甲○○監督指導第一天上班之許靖莙。又依第一審於本件,及第一審法院於審理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即許靖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中,分別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見如原判決理由所載,即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頁所示之情形,堪認許靖莙以錯誤姿勢讓鄭○○趴睡,鄭○○多次以腳踢及抑頭之方式掙扎,且超過二十分鐘以上均無人發現上開情形,致鄭○○因窒息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周曉君雖曾證稱:伊有聽到園長說把小朋友「分給」新人等語,林怡均雖亦曾供稱:許靖莙是「獨立照顧」鄭○○云云,然渠等上開供述各情均與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並不能為有利於甲○○之論斷。㈡、依證人謝仁罡、許靖莙黃春蘭、鄭○慶、林怡均周曉君、甲○○相關供、證述各情,參酌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林建志、證人即東元綜合醫院小兒科主任醫師施純宏、證人即醫師洪瑞聰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記載之內容、(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記載之內容、鄭○○之病歷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案發時鄭○○所使用類似餐搖椅照片、使用說明書影本等,堪認本件事實之經過確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㈢、甲○○受託擔任鄭○○之保姆,明知鄭○○全無自主、自救能力,需依賴有經驗能力之保姆隨時在旁照護,以防止意外情況之發生,及立即得以採取救護措施,凱摩托嬰中心工作守則亦規定新生兒教室不可放空,保姆若要離開教室務必請同事協助看護,新生兒教室內之老師(即保姆)需時時刻刻注意幼兒呼吸是否通暢(每五分鐘巡一次),甲○○自應注意善盡照顧鄭○○之責任,隨時注意鄭○○之狀況及安全,並應注意第一天上班之許靖莙,其對鄭○○之照顧行為是否適當,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明知許靖莙離開教室後,鄭○○已處於無人照料之狀況,其數度進入教室亦未探視鄭○○,並讓鄭○○所在之新生兒教室放空,致未能及時發現許靖莙以錯誤之姿勢讓鄭○○趴睡,且於鄭○○發生呼吸困難時亦未能予以及時救護,因而發生鄭○○死亡之結果,甲○○違反其應作為之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鄭○○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等均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以甲○○否認有過失責任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乙○○自白本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且其自白各情並核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等情明確。又原判決並未援引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據以認定許靖莙不具備照顧嬰兒之資格,乙○○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援引上開辦法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況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未對乙○○為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及乙○○向原審聲請為緩刑之宣告,何以為無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乙○○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相關說明各情不當,其認第一審判決未為緩刑之諭知,並無不合,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已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認原判決就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甲○○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上訴意旨擷取相關供述證據,片面為有利於己之推論,指摘原判決認其有過失係屬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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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