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杏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並未與莊桂珠發生性行為,竟為使其配偶邱淑媛對莊桂珠提起之民事訴訟獲致有利判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審理九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三號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就上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其於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有與莊桂珠為性交行為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莊桂珠就八十八年底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所述前後不一,認定其與被告並無斷絕往來。然被告偽稱於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有與莊桂珠發生性行為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所陳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底有無與莊桂珠發生性行為,與被告於系爭期間是否發生性行為係屬二事,原判決以其等於八十八年之事認定其等於系爭期間有發生性行為,即與證據法則有
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一○一年十二月間,被告皆以匯票、郵寄之方式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扶養費,後來卻選擇到莊桂珠住處之方式給錢,顯係為趁機製造是非。又被告於切結書上加註:「甲○○不得做出不道德的行為」,係保證不會與莊桂珠發生性行為,何以卻在本案說幫莊桂珠檢查子宮有無掉下來為由而發生性行為?又被告懷抱莊鈞瑋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探視莊鈞瑋之事實,原判決卻據此推論被告與莊桂珠仍有交往,其認定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被告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其與莊桂珠最後一次為性行為係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後則改稱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立和解書後第三天其還有與莊桂珠發生性行為,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參以被告所稱:莊鈞瑋當時正在寫功課云云,然莊鈞瑋之書桌在莊桂珠房內,殊無可能莊鈞瑋在房內寫功課,莊桂珠仍與被告為性行為。原判決對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莊桂珠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所示,二人係因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起未給付扶養費而爭執,二人既已交惡,如何會在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生性行為?原判決對此錄音譯文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於第一審陳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因莊桂珠向其要紅包而發生爭吵,惟如係該日爭吵,當無於該日發生性行為。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有瑕疵之陳述,均未予說明,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莊鈞瑋於另案證稱被告最後一次進莊桂珠之房間大約是在其讀中班上學期、九十四年間等語,已可證明九十五年以後,被告並未進入莊桂珠房間,然原判決卻截取莊鈞瑋證述之片段,而違誤推論被告有於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進入莊桂珠房間,卻未說明何以莊鈞瑋所述之時點不可採,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㈥、被告因未給付扶養費,為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莊桂珠聲請假執行後,與其妻邱淑媛共同虛偽移轉公司出資額,而有毀損債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益徵被告為對抗莊桂珠不惜觸法,自有動機為偽證以利邱淑媛對莊桂珠求償,原判決就此均略而未論,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二年五月八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
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不合經驗法則、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對於本件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旨在闡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係屬判決不載理由,惟何謂經驗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判決不載理由,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均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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