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479號
TPSM,102,台上,3479,201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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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何永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永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不知事發時是否已喝酒才駕車;上訴人與前妻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協議離婚後,已二天二夜未闔眼,對發生何事已不復記憶,不知當時發生何事、有無撞到人,自無明知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故意;上訴人於案發後,曾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上 「218音樂坊」飲酒消費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逐一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肇事之前已連續喝酒二日之事實,參酌上訴人被查獲地「星級歌城」櫃檯人員陶美芸證稱上訴人至其店內已經有喝酒,但未消費等語,及查獲當日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檢測,上訴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0.53MG/L,足見上訴人坦承肇事前持續飲酒應與事實相符。而 「218音樂坊」櫃檯人員張孟汝警詢時稱不認識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到該店消費等語;該店大夜班人員王台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於某日清晨至其店消費,其有提供二瓶玻璃瓶裝啤酒,不記得確切消費日期等語,是上訴人是否確曾於肇事當日前往 「218音樂坊」消費,已屬有疑而難以證明;縱認上訴人確曾於當日肇事後前往該店消費,然依王台玲證稱僅提供兩瓶瓶裝啤酒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未飲盡故未再提



供酒類,參以上訴人之後改前往之「星級歌城」櫃檯人員陶美芸證稱上訴人於該店期間係在等候員警到來,並未消費等語,顯見上訴人駕車肇事後,並未再有飲酒情形,縱有飲酒,亦僅在「218 音樂坊」飲用不到兩瓶啤酒之量,對於嗣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影響應屬不高。然其到案後於當日十一時七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一再坦承自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中午至五月二日一直在喝酒,喝了約二十瓶啤酒及一瓶高粱酒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於肇事前已有大量飲用酒類之事實。再依目擊證人李秉豪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言,足見上訴人行經事發地點,雖看到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王玉娟騎乘重型機車左轉駛近其前方,竟以按鳴汽車喇叭二聲方式示警,其意無非欲被害人讓道,以利其強行闖越該路口;是苟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屬實,其何以於闖紅燈之際,猶知按鳴喇叭,強欲前方之被害人讓道?足見所辯並不足採。另依上訴人肇事後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有明顯撞擊痕跡,前擋風玻璃左側有多處因撞擊而造成的破裂痕跡,於左前輪鋼圈處發現刮擦痕及擦抹痕,車頭保險桿、車牌及引擎蓋左側有撞擊凹陷痕跡,車頭左大燈燈罩破損,車頭保險桿左下方霧燈撞失,車尾保險桿左側凹陷,車頂燈罩脫落且破裂,及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該車前擋板、中央護蓋、座墊及左後照鏡遭撞失,左側車身及車尾後握把發現多處刮擦痕,於前輪右側胎面發現擦抹痕等事實,足證車禍事故當時二車之撞擊力道甚大,且發生撞擊當時,被害人係瞬間彈飛至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彈至該營業用小客車車頂後,由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摔落地面,則被害人既於上訴人眼前遭撞,並彈至上訴人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處,因而造成擋風玻璃多處嚴重碎裂痕,可見非僅撞擊力道甚鉅,且此慘劇更發生於上訴人眼前,並僅與之相隔一擋風玻璃,上訴人對此情狀,核無不知之理,當可判斷已致被害人死傷。況上訴人肇事後,尚可獨力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停妥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防汛道路往土城路段上,再前往卡拉OK店內等情觀之,顯無完全不能辨識外在環境、事物之情形可言,原判決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 「218音樂坊」大夜班證人王台玲證明案發後上訴人確實有至 「218音樂坊」喝兩瓶啤酒,如果上訴人肇事後僅喝兩瓶,酒精濃度反推之結果不可能高達0.818毫克,因此原審認上訴人除於「218音樂坊」喝兩瓶外,於肇事前確有大量飲酒之行為。然王台玲與早班櫃檯人員即張孟汝換班後,上訴人又再向張孟汝點啤酒四瓶,是



上訴人於肇事後共飲用六瓶,確有大量飲酒行為。原審漏未調查上訴人曾向張孟汝點啤酒四瓶,遽予反推肇事時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8至0.956毫克,並非上訴人於肇事前喝酒。(二)、上訴人因與前妻離婚致精神狀態不穩定,且本身有輕微憂鬱症,以致對離婚後兩天發生何事,完全不復記憶。上訴人誠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祈求可以至被害人靈堂上香,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上訴人為熱心公益之計程車司機,常路見不平出手相救,協助警察抓賊,絕非酒駕肇事卸責之人。原判決未予調查科刑資料作為量刑標準,亦屬量刑過重。上訴人只希望真相大白後,用一輩子的努力做好事,彌補罪過,期望法官查明事實真相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上訴人自白及張孟汝證言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前已有大量飲酒之事實,依「星級歌城」櫃檯人員陶美芸證述,上訴人於該處並未飲酒消費;並說明依張孟汝王台玲證言,上訴人是否確曾於肇事當日前往 「218音樂坊」消費,已屬有疑而難以證明,顯係不採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所為論斷,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況王台玲係證稱不記得上訴人前往消費日期等語,並非證述上訴人確有於肇事後至其店內消費,與上訴意旨不符,此部分亦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所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原判決再說明依王台玲證言,縱使上訴人有至該店飲用未達二瓶啤酒,對嗣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影響應屬不高乙節,則屬贅述,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即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答稱「無」,有審判期日筆錄可參。上訴人至本院再主張應調查肇事當日其尚有在 「218音樂坊」向張孟汝點啤酒四瓶,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肇事犯行,致被害人死亡,顯見其對政府宣導置若罔聞,心存僥倖,猶執意酒醉駕車,嚴重漠視他人行車安全;肇事致被害人嚴重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而逃離現場,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未見有逾越法定刑或濫用自由裁量情形,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屬相當,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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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