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洪逸期(原名洪英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
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五二四六、五二四七號【原判決漏載第五二四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洪逸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以上二罪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第一審依無照駕駛再為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審酌其無照駕駛為量刑輕重之事由,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自結婚以來,奮發向上,已育有一子,前因外出工作沒有注意法院之通知始被通緝,並非有意躲避追訴,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逕以經通緝才到案,據為從重處罰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車禍造成黃春成死亡,強制責任險已經理賠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黃春成母親所受之損害已經獲得填補,其要求上訴人另外支付一百萬元才願意和解,上訴人雖家境困難,也願意盡自己能力滿足所提出之條件,然上訴人在押,無法請求老闆及朋友之協助,並無推卸責任,嗣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提解到庭之後隨即成立調解,原審仍以上訴人尚供稱係因本案審理中遭到羈押,才無法與黃春成家屬和解,倒果為因,推卸己責云云,資為從重量刑之參考,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復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黃春成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黃春成傷重死亡,上訴人肇事後即逃離
現場等情,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及就改判部分,審酌上訴人又有超速、無照駕駛及駛入對向車道之多項違規情事,堪認其對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過失程度甚重,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首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民事和解筆錄(尚不能證明已給付賠償金),本院即無從審酌,且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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