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康晨勇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三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康晨勇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在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供承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受友人陳海陽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槍、彈等語,但此槍枝經鑑定發現槍管內部「有鏜線」,即與八十五年間改造槍枝均「無鏜線」之情形不同,可見上揭自白並非真實。詎原判決僅憑此項不實自白,無有其他補強證據,逕行認定上訴人犯寄藏改造手槍罪,已嫌理由欠備。㈡、警方係於一○一年三月九日,經人檢舉而至上訴人之商店住宅搜得槍枝,然距八十五年三月,已有十六年之久,上訴人多次入監,何以此次甫出獄,旋發生此事,實不能排除遭人栽贓陷害。原審既不傳喚檢舉人作證說明,復未鑑定槍上指紋誰屬,遽判上訴人罪刑,尚嫌查證未盡。㈢、檢察官係以非法「持有」手槍罪名提起公訴,原判決逕依「寄藏」手槍罪名論擬,顯然逾越起訴範圍,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與偵查初訊時之上揭自白,加以警員蔡文展、高明中及汪盛東分別、一致供證確自上訴
人住處搜出系爭槍、彈之證言,且有搜索時錄製之蒐證影片、照片,和勘驗該搜索過程無訛之勘驗筆錄,扣案之槍、彈,與鑑定確認皆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鑑定書,並參以上訴人經送測謊鑑定,就其否認持有該槍、彈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鑑定意見書,復衡諸藏置槍、彈之處所至為隱密,外有各種雜物遮擋,外人難至,亦無暇一一搬物,密藏其內深處之情況,作為補強證據,乃認定該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名)。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家中被搜出槍、彈,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知其物何來,可能遭栽贓陷害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雖曾先後二案持有槍枝強盜,與持有子彈,分經判刑確定,尚乏證可認和本件具有關係,本件無免訴問題存在。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㈡、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而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自有上揭程序法上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本此原則予以審判,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