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449號
TPSM,102,台上,3449,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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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劉建毅
      林逸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黃閔弘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 訴 人 黃柏皓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 訴 人 林正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一二五、二二七九、三○○四
號,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依主觀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其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壹、上訴人戊○○、乙○○、丁○○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戊○○、乙○○強制罪部分,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等



第三審上訴;乙○○重利、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第一審判刑,未上訴第二審;丁○○妨害行動自由、重利、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經第一審判刑,未上訴第二審;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第一審判刑,未上訴第二審,均先告確定)戊○○、乙○○共同上訴意旨略稱:伊等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此被訴部分皆已自白,但原判決僅憑此項自白與其他共同正犯所為本質上同為自白之供述,在無其餘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行認定伊等犯此部分之罪行,違背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犯罪之證據法則。
乙○○單獨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身兼「竹友會」之後龍分會與苗栗分會之會長二職,但理由內所引據之其他共同正犯供詞,卻祇有後龍分會,而無苗栗分會,實嫌理由矛盾、不備。㈡、丁○○、甲○○(此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第一審判刑,未上訴,已確定)及丙○○在竹友會之地位,亦為分會會長,和乙○○相同,但原判決對丁○○等人祇依「參加」組織犯罪之較輕罪名論擬,對於乙○○則以「主持」組織犯罪之較重罪名相繩,顯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丁○○上訴意旨略以:「中華四季長青會」(下稱長青會)係全國性及區級之人民團體,屬於合法組織,丁○○加入為會員,雖然有從事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行為,乃個人行為,無關該長青會,原判決既未詳載長青會與竹聯幫、周榕及竹友會間,有如何關聯之證據,亦未見有入會儀式、幫規、戒條或內部管理結構之說明暨證據;相關之共同正犯或被害人則僅供述犯罪之情形,未指明丁○○係以竹友會之名義作為,詎原審在缺乏常習性證明資料情況下,逕行認定丁○○參加竹友會犯罪組織,對外以長青會名義作掩護、長期、多次從事犯罪行為,尚嫌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
丙○○上訴意旨略為:㈠、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記載竹友會之幫規中有「不能碰觸毒品」之戒條,卻於理由欄記敘丙○○為「籌措竹友會組織之財源」而販賣毒品,已見矛盾(按其實此販賣毒品罪行部分,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業見前述)。㈡、縱然認定竹聯幫係犯罪組織,屬公眾週知及法院職務上知悉之事,但竟未將此節給予丙○○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踐行法定訊問秘密證人之程序,既違證據法則,亦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㈢、丙○○未曾帶領組織成員進行暴力行為,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亦未遭警搜得任何暴力犯罪工具、文件;參諸戊○○祇供稱通知「乙○○、甲○○、陳家慶(按此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丁○○等人研商分會會旗」等語,並無通知丙○○,且丙○○亦未出席此會議,少年趙○堂、曾○榮



(以上二人基本資料均詳卷)更供稱不知有「頭份分會」之存在,則丙○○豈會擔任該分會會長?原審未加詳查,復就上揭有利於丙○○之證據不加採納,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云云。
惟查: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



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依該條例所保護之證人,其訊問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於同條第二項,設有例外,明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是對於此類有保密(護)必要之證人,非謂必須仍依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易言之,法院倘認為無行詰問必要,祇須告以筆錄要旨,由辯方表示意見,即為已足,不生違法問題。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戊○○、乙○○、丁○○及丙○○在第一審審理中,皆一致供承確有參加「竹聯幫竹友會」,由該幫人稱「周霸子」之周榕,於苗栗縣後龍鎮水牛城餐廳主持成立大會,戊○○任總會長乙○○、丁○○、丙○○分任後龍、南庄、頭份分會會長,另有竹南、造橋、通霄分會及女子組,入會要繳錢,幫規不准偷、搶、拐、騙,違反者開除或施以毆打之「家法」,有從事重利、暴力討債之事等情;乙○○尚自白兼任苗栗分會會長;丁○○並供明「長青會和竹友會是同一會」、「名片上都同時將該二會名稱印在一起」;丙○○且直言:竹友會是黑幫,不能太招搖,故以合法的長青會名義掩護各等語之自白;證人甲○○(造橋分會會長)、黃建龍(南庄分會副會長)、余順義(後龍分會副會長)、陳家慶(通霄分會會長)就系爭幫會之組織架構、繳費入會、放高利討債等活動情形,供證綦詳;甲○○並坦言如何擁有槍、彈,試射成功,聽命於戊○○,轉交丁○○保管;會員(幫眾)吳家葳曹金唐張偉聖、杜俊平、張○志張○元、趙○堂、徐○銘、曾○炳、陳○維、盧○翔(以上七人係少年,詳名詳卷)所為參加系爭竹友會及相關組織架構、運作情形陳述;被害人陳忠進歐月英盧軍琳黃靖恩鄭秀蓮鍾秀珠、王志傑、董宇徐秀琴溫秋妹、何進結、陳正達及江曉芬供指遭竹友會人員恐嚇或暴力討債各情之證言;周



榕相片與幫派分子資料查詢作業表單;在戊○○處搜獲之長青會大會會員名冊、個人名冊、腳鐐、手銬、電擊棒、棒球棒、木棍、玩具手槍;在乙○○處搜出之長青會大會名冊、長青會會員卡、「後龍」分會會長名片、「苗栗」分會會長名片、長青大會手冊、長青會黑色短袖、繡有「四季長青竹友會」之黑色帽子;在甲○○處搜扣之四季長青竹友會名片、會員卡、空白會員名冊、「四季長青竹友會」帽子、球棒、鋼筋、玩具手槍;在丁○○處查得之竹友會集會照片、「四季長青竹友會」名片、會員卡、竹友會名片、竹友會會歌光碟片、四季長青會規章、會員名冊、竹友會南庄分會會長帽子;丁○○手機電話簿清單翻拍照片;乙○○與戊○○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系爭槍、彈試射、保管之指示情形);上揭槍、彈之鑑定報告(含實物及照片);甲○○手機電話簿清單翻拍照片;乙○○使用電話進行討債之通聯紀錄(含譯文);丁○○使用電話進行討債之通聯紀錄(含譯文);乙○○與丁○○,甲○○和戊○○間因系爭組織犯罪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戊○○、乙○○、丁○○及丙○○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戊○○、乙○○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乙○○累犯);論處丁○○、丙○○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以上四人,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六月、七月、七月;皆並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其等四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對於戊○○、乙○○否認主持犯罪組織;丁○○、丙○○否認長青會係非法組織,如何均屬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戊○○、乙○○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參加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加重其刑;丁○○、丙○○在偵查中,咸自白犯罪,當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另剖析:戊○○、乙○○發起設立竹友會,前者為總會長,後者兼領後龍、苗栗二分會,此組織分會不少,徒眾甚夥,成員間有指揮、統轄關係,尚有任務編組,進行暴力討債等非法活動,次數密集,已該當前揭犯罪組織特性,此二人應認係主持者身分。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可謂已臻明確。乙○○兼任竹友會苗栗分會會長,除有其自白外,更有其印製使用該名義之名片足以佐證;竹聯幫係如何性質之組織,原判決雖謂為公眾週知,並為法院職務所悉,其實要與上訴人四人所屬之竹友會不具有同一體性,是除去此部分論述,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貳、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依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



文,顯示丁○○在電話中,向戊○○回稱「大仔,我拿去南庄」等語,可見丁○○將之藏放在苗栗縣南庄地區;然據丁○○、甲○○之相關筆錄以觀,卻係丁○○攜往頭份鎮之「鬥陣網咖」,交給甲○○保管,足見上揭通聯紀錄之內容,實際上並非戊○○指示丁○○等人應如何處置系爭槍、彈,詎原判決仍將之採憑為認定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自非允洽云云。惟查: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戊○○在第一審審理中所為全部認罪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甲○○、丁○○供述無異之證言,加上顯示以「東西」、「大枝毛筆」作為暗語,戊○○指示丁○○去試射,丁○○未回報,戊○○去電給乙○○相詢,乙○○將電話交給丁○○,丁○○道歉,並說「我拿去南庄」,戊○○回以:「沒關係,你去那裡都沒關係」之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扣案之槍、彈,與相關之照片、鑑定書等作為補強證據,乃認定其自白符合事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戊○○以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輕罪名)之判決,駁回戊○○之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對於戊○○翻供否認此部分犯罪乙情,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事證可謂至明。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割裂證據資料內容,斷章取義,妄行指摘,殊無可取。叁、上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重利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經第一審判刑,撤回第二審上訴,亦先告確定)
甲○○上訴意旨略稱:警方在甲○○身上,祇查得非屬毒品列管之「氯安非他命」,雖然江曉芬作證指稱曾經向甲○○購買毒品,但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內容並不明確,尤無完成交易之證明,況其中尚有行動電話發訊基地台位址,不符合江曉芬供述之情形者,詎原審在查無任何列管毒品之情況下,仍依江曉芬不實之指述,遽行論處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重罪刑,顯然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並且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甲○○如何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K他命給江曉芬,業經江曉芬在偵查中供證歷歷,指明遭警監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譯文),即係毒品交易,其中「安眠藥」為甲基安非他命;「褲子」係K他命之暗語,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有隱藏上揭暗語之系爭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及其販售搖頭丸,經判刑,撤回第二審上訴之情況),足為補強證據,乃認定



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五項(含其附表三編號二、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刑(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二年七月)之判決,駁回甲○○之第二審上訴。對於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如何係空言狡展之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加以指駁、說明。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尚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肆、綜上所述,各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五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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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