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445號
TPSM,102,台上,3445,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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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王絜欐
選任辯護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
三八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蒞字第一七七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絜欐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附表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就主刑部分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後,定該二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附表一、二連續業務侵占、附表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暨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至於撤銷及駁回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未經上訴人聲請,無從定應執行之刑),另上訴人被訴就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涉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夢幻世界工程案付款金額明細對照表可證,上訴人所屬之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於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成豐



集團)每筆票款兌現前,業已依照工程慣例,先行墊付工程款給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下稱易昌商行),且上訴人之金成豐公司支付給易昌商行之金額已超過成豐集團所支付之金額,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又易昌商行負責人吳榮峯不僅未曾提出主體工程係由何家廠商施作、付款憑證及金成豐公司短付之工程款明細,且油漆以外之其他工程尚由上訴人胞弟王俊郎找第三人完成並支付相關工程費用,何況吳榮峯於偵訊時已表示其總共收到的款項是新台幣(下同)14,400,000元,則其既已領取前揭之預支工程款,即無權再行主張其他金額。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以吳榮峯提出之印章與原判決附表票據上之印文不符,遽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吳榮峯於偵訊時陳稱其僅有一、二套印章,卻於第一審鑑定時提出三套印章,自不得僅以其提出之印章作為認定上訴人偽刻或偽蓋之情事。又證人陳燦煌於偵訊時已否認有偽刻易昌商行的印章,原判決前揭認定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並聲請傳訊陳燦煌到庭作證以釐清真相,原審未予准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楊雅燕於偵訊、第一審雖均稱陳燦煌向其提及方克立叫他私下去刻四家承包商之印章,其中二家是易昌商行及崧岱等情,原判決以其前揭證言如有不實,極易透過詰問程序而遭拆穿,且楊雅燕與上訴人間並無仇怨,應屬可採。然楊雅燕為何於第一審以陳述書方式為對上訴人為不利之主張,足見其對上訴人確有不滿,且其所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吳榮峯於第一審先稱:票據AC0000000 號部分係第三期工程款,伊都還未領到前面第一、二期工程款,伊要求上訴人幫忙去追一、二期之款項;又稱:一、二期款以前就已經由上訴人分次匯部分工程款給伊公司在彰銀、台中商銀之帳戶;再稱:關於9906號支票背面的章,伊認為是偽造的,這張票與9905號同為第二期款項,後面所蓋之章是伊在華銀開戶時所用之印章,一定是上訴人當時趁機偷蓋的等語,則依其前揭陳述可知,上訴人於開票前已分次匯入第一、二期款項予吳榮峯,基於一般商業習慣,亦可推知上訴人會要求吳榮峯將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以擔保取償,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吳榮峯所述:伊於華銀開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係由伊公司員工洪淑娟陪同等語,原審未傳訊洪淑娟到庭作證,證明上訴人究有無盜用印章之機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依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摩傑公司)與金成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簽訂之工程材料合約金額總價為38,000,000元,事後成豐集團、金成豐及摩傑公



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對帳簽署切結書。成豐集團與摩傑公司已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簽署工程合約書,摩傑公司必定將先前第一份合約所短收之工程款加計在之後第二份合約中。且依前揭合約記載之價額觀之,摩傑公司應有對過帳,上訴人確有交付切結書記載之26,421,850元予摩傑公司。又依張書毓之證述,可證該一式三份之切結書均經朱家瑩當場簽署,且朱家瑩先否認有簽立其中一份切結書,後改稱有簽,其所為之陳述亦難採信,原審僅憑朱家瑩所述作為論罪依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㈥、依摩傑公司於九十五年向國稅局申報之發票影本,其金額低於切結書所載之26,420,000元及朱家瑩所稱摩傑公司收到之22,830,000元,則超過前揭發票金額部分,並非摩傑公司有權請領之金額。又摩傑公司向上訴人請款時應檢附發票及有關憑證,而摩傑公司所提出之發票總金額僅有20,223,820元,該公司既已領取前揭金額,上訴人即無短付款項之行為。又朱家瑩主張其有權領取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支票款3,838,450 元,然王宗德於第一審已證稱:合約價格上訴人比較清楚,當日王益洲未談到價金如何支付之細節等語,足見王益洲當時未提到訂金為百分之十,且摩傑公司亦自承其所簽署之正式合約係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與金成豐公司之工程合約,合約之付款人為金成豐公司,成豐集團所開立之支票自與摩傑公司無涉,應以該合約記載之百分之三即1,140,000 元為基準,而非朱家瑩主張之3,838,450 元,原審逕行採信朱家瑩之證言,並認A式估價單認定訂金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資料之違法。㈦、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上訴人曾先交予摩傑公司代表陳冠榮,其並於附款憑單上簽收支票,且依朱家瑩所稱:摩傑公司每期領取工程款之人並不一定,陳冠榮有領取過二張支票等語,則上訴人聲請傳訊陳冠榮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其是否有領取該支票,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㈧、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260,000元,係指成豐集團就摩傑公司請款發票2,280,000元之金額,僅同意就部分給付。而摩傑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向上訴人求助,上訴人因而匯入2,188,000 元予摩傑公司,係超出成豐集團所同意給付之金額,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又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900,000 元,係在摩傑公司開請款發票之前已開立,並非用以給付摩傑公司之工程款,自與摩傑公司無涉。上訴人聲請傳訊成豐集團人員尹美祥,以釐清成豐集團何以未將該支票自切結書中刪扣,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成豐集團為支付工程款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均由其或其所指派之人前往成豐集團領取,其再將該等支票存入其自己或其姪子王巍恩帳戶予以提示兌現之事實,並參諸證人朱家瑩吳榮峯洪慧雅王俊郎楊雅燕張書毓之證詞,佐以卷附之摩傑公司工程款對帳單、支付明細、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泰山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陽信泰山字第 960078 號函檢送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支票影本、陽信商銀永和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陽信永和字第960085號函檢送上訴人陽信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工程合約、夢幻世界工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之材料合約書暨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工程承攬放棄書、切結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各期付款細目說明、工地庶務連絡單、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報價之A式估價單影本、陽信商銀泰山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陽信泰山字第980001號函檢附成豐育樂公司開立與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之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3311438號、AC0000000號支票及開立與金成豐公司之票號AC3311425 號支票之傳票、陽信商銀永和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日陽信永和字第980006號函檢送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及開戶資料、陽信商銀泰山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陽信泰山字第980010號函覆票號AC0000000號、AC5283179號等支票無兌現紀錄暨檢付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等支票之傳票、陽信商銀永和分行98年4月24日陽信永和字第980028號函覆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並未存入支票背面本行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號、王巍恩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九十六年往來明細、陽信商銀泰山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陽信泰山字第980031號函覆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存入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暨檢附該支票、陽信商銀泰山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陽信泰山字第980041號函覆AC3311446 號支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提示,存入陽信商銀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支票、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易昌商行取款憑條、金成豐公司存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一○○年十一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一○○年九月六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業務侵占、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①吳榮峯已證述其未曾委任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代為取款,亦未曾見過委任取款之章,且依大聖渡假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六款已明



確記載「乙方(即易昌商行)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相符」,而附表支票背面之印文經鑑定結果,確與吳榮峯簽約所用之印鑑章不符,是吳榮峯上揭證言,自屬可信。②依卷附付款簽收簿所示,與上訴人配合之廠商於領取支票時均有在該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惟該簽收簿上卻未見有吳榮峯易昌商行之其他代表人之簽名,並依證人即金成豐公司之總經理王俊郎證稱:與易昌商行對帳時,亦未確認易昌商行之人有無領取附表支票等語,是並無證據足認易昌商行已領取所有工程款支票,更遑論親自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背面。③大聖渡假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一款並未明定請款文件需含發票,參諸吳榮峯證稱:因上訴人每期給伊的款項都不夠,都只有給伊請款金額的一部分,因此無法在每次請款就開發票等語,王俊郎亦證稱易昌商行跟其請款不需要文件,是承包商透過金成豐公司向成豐集團請款時,發票並非必然需檢附之文件,則易昌商行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與易昌商行實際領取之工程款並無必然之關係,是無從以易昌商行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④朱家瑩證稱未曾委託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之四張支票代為取款,亦未曾見過委任取款之章,而上揭支票背面之印文及上訴人所提呈之興建工程圖、付款簽收簿上「摩傑公司」之印文,經鑑定結果,確與朱家瑩所提出之印鑑章不符,是朱家瑩上揭證言,誠屬可採。⑤觀諸摩傑公司與成豐集團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八款之約定,摩傑公司於確實施工完畢、檢附發票及相關憑證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自成豐集團取得款項後即應交付予摩傑公司,本件成豐集團既已開立支票予摩傑公司,應是審核相關文件後,確認摩傑公司已施工完畢,始會開立支票,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當時摩傑公司尚未施工完畢,而由其先定期向成豐集團取得款項後,再依摩傑公司施工進度開立自己公司支票予摩傑公司之情形,上訴人之說詞,要不足採。⑥稽之摩傑公司、上訴人與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所簽立之A式估價單所示,本件工程款總額為38,384,500 元,其簽約金為工程款總額之10%為3,838,450元,此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票號AC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為3,838,450元相符,且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亦於夢幻世界工程合約所簽立之同年四月十一日前,可見該筆票款乃屬夢幻世界工程之簽約金。何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於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示此支票(並於同年四月六日兌現),是用摩傑公司與成豐集團簽的上揭估價單先跟成豐集團領10%簽約金,顯然成豐集團亦認摩傑公司有權請領38,384,500 元10% 之簽約金,始同意開立支票並予兌現,是上訴人所稱簽約金後來改為3%,並非屬實。⑦審之成豐集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與上訴人及摩傑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已明確載明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指定受款人為摩傑公司,且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劃有平行線,倘如上訴人所辯,其有權支配成豐集團所核發之款項,何以成豐集團不直接開立支票予金成豐公司?反而填載受款人為摩傑公司,並特別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又倘若上訴人係本於金成豐公司負責人而處理工程款,何需將支票存入自己及其姪子王巍恩之帳戶?而非存入金成豐公司之帳戶,益見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⑧細繹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對帳單」、「夢幼世界工程收入明細」,對照比對摩傑公司所提出其另與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育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簽定之新的工程合約書,上訴人所謂支付予摩傑公司致摩傑公司溢領款項之部分,大多為成豐育樂基於此新約所支付,並非上訴人所支付,是此核與上訴人無涉,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⑨朱家瑩雖坦承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簽立一份切結書,惟依其所述,其僅簽立其中一份(一式三份),即立刻反應須回去查帳,所以就沒有繼續簽立另二份切結書,核與其所提出其中一份未簽名之切結書相符,是尚不能以其曾簽署其中一份切結書,遽認其確已完成對帳,摩傑公司確有溢領款項。至於證人即成豐集團法務張書毓所述,其雖曾目睹朱家瑩曾簽署切結書,然此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主張無偽造故意、上訴意旨㈤指摘摩傑公司有對過帳、上訴意旨㈥指摘簽約金為百分之三,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未備之違法情形,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易昌商行之印章,並未認定係由陳燦煌偽刻易昌商行之印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陳燦煌,欲釐清其有無偽刻,惟該事項實與原判決上揭認定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又依吳榮峯所述,其依上訴人要求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後,即交付存摺、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二張予上訴人,同時並攜帶易昌商行印鑑章前往金成豐公司領款,於票號AC3279910、AC0000000號支票上蓋印易昌商行印鑑章後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確可趁此辦理之過程中,將開戶章盜蓋於票號AC3279



906 號支票背面,實與其有無陪同上訴人去開戶無涉,是上訴人聲請傳訊洪淑娟,欲證明吳榮峯開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當無必要。又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上訴人主張交予摩傑公司代表陳冠榮簽收,惟該張支票背面之摩傑公司印文係屬偽造,如確係由摩傑公司陳冠榮簽收,何須蓋用偽造之印文?實有違常情,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實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陳冠榮以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係在摩傑公司開立請款發票之前已開立,並非用以給付摩傑公司之工程款云云,惟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之支票,所有發票日期均係在請款日期之後,且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請款項目為「夢幻世界工程園區大型人物造型進度款(3800萬元之5%)」,核與發票金額1,900,000 元相互吻合,況若該張支票與摩傑公司無涉,上訴人何須於該支票背面偽造摩傑公司之印文,表示係摩傑公司所背書轉讓之意?是難認上訴人上揭主張屬實,其聲請傳訊尹美祥,欲釐清成豐集團何以未將該支票自切結書中刪除,自不具關聯性。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陳燦煌、洪淑娟陳冠榮尹美祥,另為無益之調查,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雖漏未就上訴人聲請傳訊上揭證人一節,有所說明,理由有欠周詳,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究屬有別,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證人楊雅燕於偵訊、第一審證述:「陳燦煌於電話中有說到方克立叫他私下去刻四家承包商的印章,他跟我說了二家,一家是易昌商行,另一家是崧岱。」(見原判決第一五頁第五至八行)。既係楊雅燕聽聞自陳燦煌之說詞,於偵訊及第一審審判時為轉述,自屬傳聞供述,依上開說明,該傳聞證人楊雅燕就該部分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原判決併採為判斷之依據,雖與嚴格證明法則有所違背,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輕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重罪部分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業務侵占罪之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則其牽連所犯業務侵占罪之重罪部分,自亦不得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吳榮峯(即易昌商行)指上訴人侵占票號AC3279911 支票,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案件,業經判決伊勝訴確定,足見吳榮峯所稱係委託上訴人將該支票存入其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可以儘快領取票款云云,顯非實情。並執以指摘本件原審未審酌吳榮峯之陳述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遽採其片面之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違誤。然關於票號AC0000000 支票部分,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事實審均未予審認判決,況縱有爭執,亦僅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又未經第二審判決,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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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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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