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421號
TPSM,102,台上,3421,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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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王國展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鍾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一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王國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將第一審關於王國展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定其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王國展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毒者賴忠威鍾郁豐洪宜鈴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蔡文安陳銘仁於第一審審理,王惠君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卷附賴忠威鍾郁豐洪宜鈴蔡文安陳銘仁王惠君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王國鍾所有由上訴人等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王國展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忠威一次(原判決附表編號七)、鍾郁豐三次(編號八至十)、蔡文安六次(編號十一、十四至十八)、陳銘仁六次(編號二十至二五)、王惠君二次(編號二六、二七)、洪宜鈴二次(編號三九、四十)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所指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王國鍾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國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四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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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