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395號
TPSM,102,台上,3395,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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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鄭成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
、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成宇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開車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前,曾向證人即友人蔡志瑋葉奕均告知自己殺害女友。依葉奕均蔡志瑋之證詞,可知其二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殺害女友之事實,均無法確認,而只是主觀上的懷疑而已;另依證人即受理110 報案及製作報案紀錄單之警員許志偉之證詞,可知其受理報案後,根本沒有合理確切之根據認上訴人即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另至報案人蔡志瑋工作處查證之證人陳文榮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10 勤務中心派遣到報案人報案處去查證的人,地點是報案人的工作場所,查證的結果報案人說他的朋友殺了女朋友,要從台中回到基隆四分局投案。因為不確定案情,到底有無存在……等語。由此可知陳文榮警員亦無任何合理確切之根據得以證明上訴人即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原判決遽以:「第四分局警員陳文榮自報案人處知悉被告朋友打電話給報案人稱『已聯絡到被告,被告車已到苗栗,被害人在車上,被告正要前往第四分局投案』等情」,即認陳文榮已對報案人所指上訴人殺害女友之嫌疑,堪認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案犯罪偵查機關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上訴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時點,究係為勤務中心受理報案當時?抑或陳文榮查訪之時?又或是上訴人到達第四分局之時?原判決未詳查,混淆各該時點,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案應究明之事實,即為蔡志瑋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時,是否同時傳達了上訴人表示「自首」之意思?依葉奕均於警詢、第一審及更㈠審之證述,顯見上訴人有請葉奕均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候,陪上訴人向警



方自首,且委託葉奕均「聯絡自首」事宜之意。復觀諸蔡志瑋於第一審之證述,蔡志瑋的報案內容係將上訴人告知葉奕均代為聯絡「自首」之情,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全部告知偵查機關。故上訴人確實是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不查,遽以判決,洵屬率斷。㈢、依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八、案情摘要」欄、基隆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案單「偵破線索」欄之記載,均記載上訴人係屬自首。然原判決置上開有證據能力之資料於不顧,又未敘明該等證據資料是否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遽以排除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二、㈡、⒌略以:證人葉奕均於上訴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顯然不符,認為葉奕均在上訴審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按前揭警詢陳述部分,原判決係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一)。然卻未見判決理由敘明葉奕均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原判決逕以葉奕均於原審之上訴審所述屬事後維護上訴人之詞而不採,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欲挽回其與分手女友張雅慧之感情,並打算與張雅慧再商談,如無法改變現狀,將不惜殺害張雅慧,再行自殺以求解脫。同日二十時許,二人發生爭吵,上訴人見與張雅慧溝通仍無法挽回二人感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由上往下猛刺坐在副駕駛座之張雅慧左胸一刀,刀刃深入體內達約十公分,傷及左上肺葉,張雅慧立刻大量出血。上訴人行兇後驚覺闖禍,旋放棄自殺念頭,卻未依張雅慧就近送醫救治之請求,亦未撥打119 求助,反而駕車載著因失血過多、體溫不斷下降、失去意識之張雅慧,沿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往北疾駛,欲返回基隆市,途中並分別撥打行動電話給蔡志瑋葉奕均,告以其殺死女友等語。另向葉奕均表示其將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自首,請葉奕均在該處等候、陪同。葉奕均隨即撥打行動電話給蔡志瑋,告以上訴人所言,二人討論後,蔡志瑋認為有先行報警處理之必要,乃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分許撥打110 報案,向有偵查權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告知上訴人殺害女友之犯罪嫌疑。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上訴人始駕駛上開車輛載著身體已經冰冷之張雅慧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投案,為警在車內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支、上訴人書寫其心路歷程之筆記本、行兇時穿著之上衣、外褲等物。張雅慧則



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終因左側胸單面刃銳器刺傷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歷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雅慧之父陳宗諒指訴、證人蔡志瑋葉奕均、江育廷等人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勘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與對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水果刀、筆記本、上訴人上衣及外褲扣案足資佐證。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殺人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說明: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固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致電蔡志瑋葉奕均告以其殺死女友等語,並向葉奕均表示其將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且請求葉奕均先至警局等候,陪同其向警方自首。然其並未向蔡志瑋葉奕均表明委託代行自首之意思;嗣蔡志瑋撥打110 報案,係因蔡志瑋葉奕均討論後,認為人命關天,有必要先行報警處理,而非受上訴人委託代行自首所為等節,業分據蔡志瑋葉奕均於警詢、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甚詳。另依卷附⑴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⑵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八、案情摘要」欄、⑶基隆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案單「偵破線索」欄、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梁聖修職務報告等之記載,堪認上開⑴、⑷所載之「自首」,僅係描述報案人所稱上訴人現要駕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之意旨。至⑵、⑶之紀錄文書,固記載上訴人係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自首」等語,惟查行為人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刑罰減輕事由,應由法院依全案事證依法審認之,不能僅以上開警方記載上訴人係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自首」等語,遽認上訴人所為已屬自首。再依許志偉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接獲報案時,對上訴人姓名及報案人所指上訴人殺害女友乙節,已有所悉,且其受理報案後,立即向報案人詢明上訴人行動電話及車號,並派案給警分局派員至報案人處進行瞭解;其間,並撥打上訴人行動電話,但未接通,



接續並以上訴人行動電話查詢基地台所在位置在苗栗造橋段基地台,旋即通知國道警察局協助查扣該輛人、車,迨一小時後,再查詢上訴人行動電話位置已在汐止,即行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待命處理等情,及證人陳文榮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交辦後即前往報案人蔡志瑋工作處所進行瞭解,報案人稱其朋友(即上訴人)殺了女友,要從台中回基隆四分局投案,嗣並試圖聯絡上訴人,但上訴人電話一直打不通,後來並聯絡上訴人妹妹到現場,接著報案人接到上訴人朋友打電話來說已聯絡到上訴人,上訴人車已到苗栗,被害人在車上,上訴人正要前往四分局投案等語。堪認許志偉接獲報案後,除對報案人所指上訴人姓名及上訴人殺害女友等節有所知悉外,並採取上開偵查作為後,於陳文榮警員自報案人處知悉上訴人朋友打電話給報案人稱「已聯絡到被告,被告車已到苗栗,被害人在車上,被告正要前往四分局投案」等情時,陳文榮警員對報案人蔡志瑋所指上訴人殺害女友之嫌疑,堪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已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本件上訴人既無委託葉奕均代行自首之意思,且上訴人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申告其犯罪事實前,勤務指揮中心既已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分受理報案後,並採取相關之偵查作為,堪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上訴人犯罪已為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辯稱伊有委託葉奕均幫其向警方自首云云,尚不足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本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壹、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頁第二十行),另就證人葉奕均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各次審判所為之證述及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案單之記載文書,均予斟酌,定其取捨,且於理由中敘明其心證之理由。其中葉奕均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原判決係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一,不涉及證據能力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敘明葉奕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復排除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基隆市警察局報案紀錄等非供述證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認定並說明:上訴人並未向友人蔡志瑋葉奕均表明委託渠等代行自首之意思,蔡志瑋葉奕均亦無受託代行自首之事實。至於蔡志瑋撥打110 電話報案,係蔡志瑋葉奕均討論後,認為人命關天,有先行報警處理之必要,並非受上訴人委託代行自首,已分據證人蔡志瑋葉奕均證述明確。而警方於接獲報案後,對於報案人所指涉案人姓名及其殺害女友等事實已有所知悉,並採取相關偵查作為,堪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因認上訴人之行為,不合自首之要件,所辯有委託葉奕均為其自首云云,不足採信等情。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行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一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仍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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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