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李淵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淵龍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處理累犯罪刑及予以減刑。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自嘉義市建國四 村運送至聖心教養院工地回填之土石方夾雜有營建廢棄物之 事實,經綜合證人黃祺順、林進財、謝仲箎、曾安仁、袁嘉 祥、吳慶文、紀志明、劉裕昌、月華雲、侯育麟之證詞、卷 附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開挖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號 函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每車土方夾雜有混凝土塊、磚塊、 木材、塑膠管、磁磚、寶特瓶、塑膠袋等物之陳述等證據資 料,足認屬實;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 分類,為營建混合物,性質上屬營建廢棄物範疇;上訴人指 示劉先傑以營建廢棄物回填盜挖土方所產生坑洞之事實,經 綜合證人劉先傑、黃祺順之證詞、卷附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勘驗筆錄、扣案蒐證錄影光碟及上訴人坦承指示劉先傑 駕駛挖土機就地回填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亦堪認定;上訴人 上開清除、處理行為,皆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關 於「再利用」之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 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 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 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 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訴部分,既不合 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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