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王福德
梁俊凱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
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王福德、梁俊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 福德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梁俊凱部分之科刑判決,經變更 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均累犯;王福德處有期徒刑十年, 梁俊凱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辯: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計小 包。其中小包驗餘合計淨重116.00公克,純度62.20%,純 質淨重72.15公克,含包裝袋個;另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 20.57公克,純度68.74%,純質淨重14.14公克,含包裝袋 個。以下合稱扣案毒品),係伊等與李福財、鄭俊榮共四人 合資新台幣(下同)萬元向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男子 所購得,要供己施用各語,及李福財、鄭俊榮曾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其等與上訴人等合資購買扣案毒品云云,認均非可 採,並依據李福財、鄭俊榮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前後 供述,上訴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所陳,暨吳金鳳、 黃景源之證詞(吳金鳳於警詢證述:伊係王福德之配偶。黃 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卷附民國年1月1日時分 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為其與王福 德之通話無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方依法對王福德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其於年月日 時分許至年1月8日1時分許,有多筆監聽譯文顯 示對方於接通後,有稱以「德哥」、「德仔」甚至稱呼「福 德」者,並參酌上揭吳金鳳、黃景源之證詞及後述第一審勘 驗筆錄、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等,該行動電話門號應為王福德 所使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為王福德與他人之通話內容無 訛)、第一審勘驗通訊監察部分錄音之筆錄(證實監聽對象 即於監聽期間之年月日時分許、同月日時 分許、同月日時分許,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者,係 同一男子)、遠傳電信資料查詢(與王福德之供述,證明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係吳金鳳申請,交由王福德使用)等證據資 料,本於推理作用,勾稽論證明確,及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 理由(見原判決第至頁理由㈢至㈨所述)。其推理論斷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王福德部分
⑴扣案毒品確係上訴人等為供己施用而與李福財、鄭俊榮共 四人合資購得,有李福財於警詢及鄭俊榮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稽,此較其等於審判中之所供,具有可信之特別 狀況,原判決未為斟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王福 德否認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其與他人間之通話,法務 部調查局亦函復稱因該錄音品質不佳,無法進行聲紋比對 鑑定,原判決竟憑臆測,逕為不利王福德之認定,有違背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依王福德之前科資料,顯 示其係重度施用毒品者,並供述每日施用海洛因量為半錢 之多,則扣案毒品中,扣除其1兩為與上述三人合資購買 ,其餘3兩僅供王福德施用日,又係自「大頭」抵欠賭 債取得,自非意圖販賣而蓄意屯積,原判決為不利王福德 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㈡、梁俊凱部分
⑴卷內警方監聽資料中,僅有一通是由梁俊凱接聽,且多係 要找「德仔」、「福德」、「德哥」等,與李福財所稱梁俊 凱係負責接聽及交付毒品之角色不符,案內亦無由梁俊凱交 付毒品之事證;上開梁俊凱接聽之電話,亦未提及毒品交易 。原判決無其他證據,遽依李福財之證詞及上開梁俊凱接聽 之電話,認定梁俊凱與王福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梁 俊凱負責接聽及交付毒品情事,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對於 李福財於偵查中另稱其上開所述「都是我們自己想的,吸毒
的人就是會亂想」而與前供不一之有利證詞,亦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顯違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李福財、鄭俊榮於第一審所述王福德要其等「擔一下」, 並無提到毒品數量,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與上訴人等供 述係合資購買1兩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衡情王福德已有他人 抵償賭債之3兩海洛因,足供販賣所需,並無再另行花萬 元購入1兩海洛因之理,如謂李福財、鄭俊榮於拘留所內短 暫時間內即答應王福德配合掩飾其犯行,亦違經驗法則。原 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事證,置之不論,又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扣案毒品中, 3兩係「大頭」抵賭債而交付王福德,與梁俊凱無關,至其 餘1兩,梁俊凱僅能分得約9公克供己施用,案內又無梁俊 凱與王福德分工而負責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之積極證據,原 判決論梁俊凱為共同正犯之論斷,顯乏證據證明,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為意圖販賣營利,而販 入扣案毒品,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之事實,業以:㈠、販賣海洛因係屬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警方查緝甚嚴,多以監聽掌握犯罪跡證,購買毒品者即 多以隱晦暗語溝通,以免不法情事曝光,上訴人等對此應相 當知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稱「女生的」、「現在 的衣服比較好穿」、「散的衣服」、「軟的」等,均為一般 所熟知毒品交易之海洛因代稱,而王福德亦知悉對方詢問之 「女生的」等暗語所指為何,並進而約定交易地點,顯見通 話之對方知悉王福德持有海洛因,而欲向其購買毒品,縱卷 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王福德有依前揭譯文內容,交付海洛因予 通話之人或取得價金,然由譯文內容亦可推知王福德持有海 洛因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㈡、 上揭年月日時分許,由門號0000000000( B,杰 仔)撥入之監聽譯文(即原判決第頁編號⑴部分),梁俊 凱已坦承確為其通話,觀其通話內容,對方原本欲找「德哥 」即王福德,因係梁俊凱接聽電話,表示並非「德哥」,係 「他旁邊的人」,對方即知悉係「阿凱」梁俊凱,可見對方 應該知道「他旁邊的人」代表之意義及所指稱之人,若梁俊 凱僅單純、湊巧於王福德睡覺時幫王福德接聽電話,則梁俊 凱應以王福德友人自稱,而非介紹自己係關係較為親密之「 王福德身邊之人」,且對方於梁俊凱自稱係王福德身邊之人 ,立即知悉係梁俊凱,更可知梁俊凱與王福德應有共同為「
某事」,而與「該事」相關之人亦知悉與王福德或梁俊凱聯 絡,均可處理「該事」,再以對方表示「難過」、「要麻煩 你們一下要欠一下」,梁俊凱則回應「這陣子不方便,我們 裡面差太多」等語,則梁俊凱若僅單純接聽電話,於對方為 此表示後,未回應不知詳情,應與王福德聯絡等語,反而表 示「這陣子不方便,『我們』裡面差太多」等語,顯然立於 可以處理,並且知悉如何處理之角色,即梁俊凱應知悉對方 係欲購買海洛因。且施用毒品者於毒癮發作時尋覓毒品,往 往會表示「難過」,可推知該譯文內容所謂「麻煩要欠一下 」,應係對方可能無錢購買,希望王福德、梁俊凱先給予海 洛因以解毒癮,款項後付;是梁俊凱於偵查中供述:會幫王 福德接聽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稱「難過,要欠一下」係表 示要借海洛因云云,其中「難過,要欠一下」係表示要借海 洛因一節,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徵之海洛因價格 並非低廉,王福德斷無可能於前述譯文所述內容均係無償給 予海洛因,應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梁俊凱既自稱係「王福 德身邊之人」,顯見其於年月間,對於王福德有以販賣 海洛因營利意圖之情事,應已知悉,並參與接聽電話、接洽 買賣情事,要無疑義;梁俊凱且自承與王福德一起至高雄市 鳳山區文橫路之「度C 」咖啡店,向「大頭」購入前揭海 洛因之情,又依李福財之證述,及上揭年月日起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梁俊凱知悉王福德有以販賣海洛因牟利 之意圖,並瞭解內情,除接聽電話,擔任交付毒品之工作, 又與王福德一起前往向「大頭」購入萬元之海洛因,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訴人等係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福德與上手聯絡取得海 洛因,梁俊凱則負責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乃先後由王福德 自「大頭」處以賭債抵付價金方式取得,及上訴人二人嗣又 一同前往向「大頭」購得扣案之毒品,而伺機販賣以牟利, 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堪認定各 等情。經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說明論斷綦詳,衡諸證 據法則亦無違背,難謂於法有違。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 係王福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人通話部分,業據原判決 綜合卷內事證審斷詳明,參酌王福德於警詢自陳該門號行動 電話係伊所有,借予綽號「興仔」使用係在年6、7月間 等語(見警卷第、頁),卷附監聽電話之時間則在年 月至年1月之間,在時間上二者亦不相齟齬;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稱:無法判斷監聽光碟中「德仔」等人之聲音與王福德 是否出自同一人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150頁),原判決未
採為王福德有利之證明,仍無不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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