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358號
TPSM,102,台上,3358,201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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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洪佩嫻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九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佩嫻有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⒉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姿燕之犯行,論罪主刑部分係記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理由內並論以上訴人係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至四行);惟依原判決事實欄㈡⒈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時間,以新台幣五百元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賴姿燕,上訴人並在所示地點,如數交付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予賴姿燕,並取得約定之價款(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行以下),於該編號附表內固記載交付者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見原判決第二七頁),惟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此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賴姿燕之犯行,有如何犯意聯絡之事實,且稽之卷證,上訴人於偵審時已否認此次有與不詳友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第一審卷㈠第九六頁,上訴審卷第八九頁背面,更㈠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原判決理由內亦僅以證人賴姿燕於偵訊時指證此次係由同案被告謝逸婷(經判處罪刑確定)前來交付毒品之證詞,因與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相異,認本次實際負責交付毒品海洛因者並非與上訴人及賴姿燕均熟識之謝逸婷,而為捨棄賴姿燕該部分證述之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至次頁第



十七行),但未據說明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是否知情雙方交易標的物為毒品海洛因,仍共同參與犯罪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究係獨立犯罪,抑或係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犯罪一節,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附表一編號⒈、⒌所示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 罪,及編號⒊、⒋、⒍至⒐所示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六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㈠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㈡所載附表一編號⒊、⒋、⒍至⒐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⒈、⒌所示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編號⒊、⒋、⒍至⒐所示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六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賴姿燕,或同案被告謝逸婷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供承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姿燕,並有與賴姿燕為附表二編號⒊、⒋、⒍至⒐所示之通聯,且於通聯中討論以各所示之金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以未交付任何物品或僅交付安眠藥摻葡萄糖矇騙賴姿燕等否認販賣上揭毒品海洛因之辯解,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



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採信證人賴姿燕關於確有所示向上訴人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基本事實指述,敘明其中附表一編號⒍、⒎部分,或因期間頻繁購毒,就係何人交付毒品之細節,難期記憶精確,供述未能完全一致,於常理無悖,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另依憑證人賴姿燕謝逸婷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斟酌上訴人供稱有令謝逸婷送交物品予賴姿燕之供詞,認定同附表編號⒌、⒎部分係由綽號「叉子」之同案被告謝逸婷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並非無據(見附表二編號⒌、⒎通訊監察譯文),縱其中編號⒎部分之說明稍嫌簡略,仍無礙該部分犯罪事之認定,論以所示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證人賴姿燕有與上訴人為毒品海洛因交易證言之採證認事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依憑證人賴姿燕於偵審時確有與上訴人為所載毒品交易完成之證詞與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勾稽比對,斟酌上訴人供承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姿燕,並與賴姿燕為附表二編號⒊、⒋、⒍至⒐所示之通聯,且於通聯中討論以各所示之金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供詞,所載通訊監察內容雖未直接提及係購買「毒品海洛因」,然所指暗語即為海洛因之代號,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足認雙方已達致以毒品為對價交易之合意,上訴人所為販賣毒品各行為已屬既遂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既已供稱附表二編號⒍之通聯係討論以所示金額為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內容,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無涉毒品海洛因之代號或暗號之記載,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再稽之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⒏之犯罪事實,提示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⒏)為調查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曾供稱「我好意幫賴姿燕蕭建業他們調貨」等語,而可採據為判斷上訴人於偵訊時有該部分自白犯罪之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六至十六行),原判決以其偵訊時否認該部分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為附表二編號⒍之通聯內容無涉毒品種類之記載,或附表一編號⒏有未依前揭條項減刑之違法等指摘,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未依卷證資料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附表一編號⒎認定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7時45分至下午1時43分』間」,與證人賴姿燕於偵訊時指稱此部分已完成交易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一五0頁倒數第七行以下)亦屬相符,既未基於當(二十三)日「『23:18』或『23:24』」之通聯內容,另論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縱附表二編號⒎通訊監察譯文臚列該部分之通訊內容,亦僅引據為指駁上訴人辯稱係交付安眠藥摻糖云云不可採信之部分佐證,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依相關規定加重(非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減輕其刑後而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部分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不違法。再原判決已敘明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訴人褲袋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而不併予沒收銷燬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未於本案裁判時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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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