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351號
TPSM,102,台上,3351,201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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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
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一0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①原判決附表編號㈠(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名字詳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刑前強制治療)。②編號㈡部分: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後,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為刑前強制治療)。③編號㈢、㈣部分: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編號㈢部分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編號㈣部分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後,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刑前強制治療)。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為刑前強制治療。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由B女(民國八十年一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 ,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第一審所證述之情節,足證上訴人 為編號㈠至㈣等四次犯行,均未違反B女之意願。B女於警詢 時,係因B女之夫及社工在場,基於羞恥心及害怕婚姻不保而 為誇大不實之陳述。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具有特別可信性之要件,應無證 據能力。原審以之作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醫院出具之妨害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雖謂:「…個案的再犯性應屬中度再犯危險…需施以 強制治療」云云。但因①其可能誤認上訴人均係犯強制性交罪 ;②未斟酌、研析上訴人已逾六年未對B女為非禮之不當或違 法行為,而雙方仍有密切往來之情形;③鑑定報告既由診療評 估「小組」鑑定,似應有三人以上為鑑定,然僅有孫成賢醫師 一人撰寫及蓋章等情,故非全然公正、客觀,亦不具權威性。 上訴人是否有施以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容有商榷餘地。綜觀全卷,本件應以上訴人所辯:編號㈠部分,係對於當時未 滿十四歲之B女為猥褻行為;編號㈡、㈢部分,係對於當時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B女為性交;編號㈣部分,則係對於當 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B女為猥褻行為等情較為可採。原 判決之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編號㈡、㈢、㈣部分,應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以 一罪論即足。原判決將編號㈡部分,與編號㈢、㈣部分,予以 分論併罰,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B女及其母A女(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A者,姓名詳卷 ,下稱A女)於法庭上迭稱:上訴人多年來已知悔悟,而有悛 悔實據,渠等不願亦不忍上訴人坐牢等語。渠等已原諒上訴人 ,請尊重渠等之意見等語。
惟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 賦與證據能力。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 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原判決已敘明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二至七頁)。核原判決此部分所認,並無違證據法則,亦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係在論敘上開 供述證據如何應具有證據能力,非關其證明力之高低問題。上 訴意旨以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誇大不實,指摘原判決相關之 證據能力認定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係成年人,其明知B女之年齡,竟有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①於編號㈠所示時、地,對當時未滿十四歲之B女 為強制性交未遂;②於編號㈡所示時、地,對當時係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B女為強制性交既遂;③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編號㈢、㈣所示時、地,先後對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B女為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 第八至九頁)。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犯罪所持辯解之詞及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陳:上訴人雖有以手撫摸B女之下體(編 號㈠部分)、胸部(編號㈣部分),及以其性器進入B女之性 器(編號㈡、㈢部分)等行為,然均未違反B女之意願,且編 號㈠部分並未以性器接觸、編號㈣部分亦未著手為性交行為; 是編號㈠部分,僅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編號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編 號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B女於警詢時,係礙於彼夫 及社工在場,不便承認與上訴人暗通之事等語,如何認與事實 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九至一一頁)。並 分別敘明:
⒈編號㈡、㈢、㈣部分之犯罪時間,依序為九十四年上半年(二 月十四日後某日)、九十五年近五、六月間某日、上開日期以 後之九十五年近五、六月間某日。其中,編號㈢、㈣部分之犯 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 編號㈡部分之犯罪時間,與編號㈢、㈣部分間,相隔已達一年 之久,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另行論罪(見原判決 第一五、一七頁)。
⒉上訴人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努力填補被害人B女及其母 A女,而獲得渠等在第一審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願予原諒之意 ;爰併審酌此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一八頁)。⒊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第一審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法囑託 ○○醫院鑑定,經○○醫院指定一名精神科專科醫師、一名心 理師及一名社會工作師組成診療評估小組,分別進行各專業領 域鑑定資料之蒐集,最後由具名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孫成賢整合 上述各專業領域之意見,撰寫完成。而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載明 :「…如果被告之犯罪行為屬實,則被告可以列為需施以強制 治療,治療內容建議以矯正扭曲的認知及不當的兩性互動模式 ,提升其衝動控制能力及同理心為主,以期達降低個案再犯之 可能性」等意見,另參諸上訴人所為編號㈠至㈣等犯行,歷時 甚久,犯罪型態係對同居人同住之幼女性侵,即將同住一處之



母女兩代均納為性交對象,與一般人格倫常之觀念迥然有別, 性觀念顯有偏差,若未予適當矯治,再犯可能性非低,因認有 諭知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七、二0至二一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 辯解、辯護各詞,或係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 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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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