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陳錫銘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賜獻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薛舜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鑑定人顏美惠於第一審之鑑定意見,佐以上訴人陳錫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函、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稽,暨原判決附表所示廢鐵桶、廢塑膠桶(下稱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廢鐵桶、廢塑膠桶符合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下稱「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再利用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即不成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又伊貯存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係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清洗,並無貯存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顏美惠於第一審係陳述關於環保局針對事業端所產生廢棄物清除計畫書之審查及稽查,應適用「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辦理。又顏美惠並未區分上訴人貯存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之情形,究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抑或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加以說明。而上訴人並非產生廢棄物之事業主於廠(場)內自行處理,而係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運輸、清洗後,再行出售,並無「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規定之適用。顏美惠於第一審所為陳述,自不得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述抗辯,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採取顏美惠於第一審所為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所殘留之機油、樹脂,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屬於可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應適用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辦理,而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貯存」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充其量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處以同法第五十二條所定罰鍰,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本意既在貯存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而非其內殘留之廢棄物,縱客觀上有貯存其內殘留之廢棄物情形,然主觀上仍缺乏貯存廢棄物之認識及意欲,並無貯存廢棄物之犯罪故意。況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內只有極微量殘留之廢棄物,亦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成立犯罪。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抗辯環保局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環廢字第一○二○○二四七七八號函(下稱環保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函)所指「清洗」含有殘留化學藥劑之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情形,顯與起訴事實係指「貯存」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之情形有所不符,則環保局本於認知事實錯誤而為法律適用判斷,應不得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上情,未為調查、審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以鑑定人丁文輝係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友性鑑定人,且其關於「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解釋,較為寬鬆而有利於上訴人為由,即摒棄不採丁文輝於第一審所為關於處理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不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鑑定意見,而未進一步具體說明丁文輝之鑑定意見,究有何
不合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本旨之處,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環保署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九七○○○○○○○號函(下稱環保署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函)表示:廢棄空鐵桶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容器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鐵,符合「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之再利用種類,業者可依其所規定之管理方式,進行廢棄鐵桶清除、處理。又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殘留具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溶劑之容器亦屬之),因「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已排除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故業者處理(含再利用)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等語。環保署倘認已清洗乾淨未殘留廢棄物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有關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環保署函何必區分是否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加以說明。可知環保署認為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限於殘留具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者,若殘留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無殘留者,不必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原判決竟不當擴張解釋環保署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函,以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有殘留一般事業廢棄物,即認上訴人不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工永字第○○○○○○○○○○○號函(下稱工業局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函)指明,再利用業者收受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廢塑膠桶,以經事業單位人員倒空、瀝乾盛裝物,即符合「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等情,足認再利用業者收受廢鐵桶、廢塑膠桶,不以清洗至完全沒有殘留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必要,即屬符合規定。又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工永字第○○○○○○○○○○○號函(下稱工業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說明,相關批發零售業者,僅能適用「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從事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販售業務,不應有任何清洗、加熱、蒸煮、脫水等處理行為等情。若已清洗乾淨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始可再利用,工業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何須禁止清洗、加熱、蒸煮、脫水等處理行為。至於環保署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九六○○○○○○○號函(下稱環保署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係就事業自行清洗盛裝過化學原料之空桶之情形為說明,而與再利用業者收受未經清洗空桶之情形無關,亦未指明已清洗乾淨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再利用廢棄物。原判決誤解環保署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釋意見,而無視於工業局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函、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所揭示意旨,且忽略
再利用業者貯存殘留微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空桶,與以空桶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顯有不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⑴原判決審酌顏美惠於第一審所為陳述,佐以卷內環保署、環保局函釋意見等具體事證,因而不採丁文輝於第一審之鑑定意見及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⑵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不屬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從事廢棄物「貯存」,而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又原判決既認定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未經清洗或刮除殘留物,仍殘留有事業廢棄物,既可能因此污染環境衛生及妨害國民健康,自屬事業廢棄物無訛。而經濟部所訂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見第一審卷一第九○至一五六頁),就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再利用管理方式(包括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運作管理),均定有嚴謹規範,並非可以任意充當再利用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主張其貯存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如何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及運作管理之規定。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並非產生廢棄物之事業主於廠(場)內自行處理,而係委由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運輸、清洗後,再行出售,並無所謂「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之適用云云,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顏美惠於第一審所為陳述,已包括上訴人貯存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何等規定之具體情形,並非僅針對產生廢棄物之事業自行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而已。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顏美惠所陳情節,不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⑶原判決援引卷附環保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本意在進一步闡明卷附環保署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所示已清洗乾淨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見原判決第九頁),而與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僅「貯存」廢鐵桶、廢塑膠桶,再委由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而非自行「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之情形,並無直接關聯,不足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⑷原判決不採丁文輝於第一審所為鑑定意見,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更闡釋若無視於廢鐵桶、廢塑膠桶內殘留有不能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情形,逕以廢鐵桶、廢塑膠桶為可再利用廢棄物,允許未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恣意收購後,予以貯存、清除、處理,使主管機關無法管理,有造成殘留之事業廢棄物因不當貯存、清除、處理,因而污染環境衛生,甚至有礙國民健康之虞,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立法目的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而非單憑丁文輝係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友性鑑定人,且其關於「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解釋較為寬鬆,有利於上訴人為由而已(見原判決第一一頁)。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不採丁文輝之鑑定意見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處,難謂係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⑸卷附環保署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函說明二、㈡(見第一審卷二第二○頁),係針對廢鐵桶(按指殘留機油廢棄空鐵桶)或廢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包括殘留具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溶劑之容器),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而為解釋,又其說明二、㈠既同時記載:廢棄空鐵桶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容器「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鐵,符合「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之再利用種類,業者可依其所規定之管理方式,進行廢棄鐵桶清除、處理,足認環保署並未認為廢鐵桶、廢塑膠桶若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包括殘留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即不論有無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有無貯存廢棄物,均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屬於「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之再利用種類。上訴意旨指稱環保署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函表示廢鐵桶、廢塑膠桶若殘留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無殘留者,從事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貯存、清除、處理,不必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洵非有據。⑹卷附工業局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函(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一頁)指明,收受已經事業單位人員倒空、瀝乾盛裝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後出售之廢鐵桶、廢塑膠桶,經人工恢復、整理、油漆後,再予出售,符合「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等情,重點在說明廢鐵桶、廢塑膠桶已完全沒有(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盛裝物者,係合於規定,並非等同於上訴意旨所指廢鐵桶、廢塑膠桶不以清洗至完全沒有殘留物為必要,即屬符合規定之情形;上訴意旨另提出工業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說明,從事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販售業務,不應有任何清洗、加熱、蒸煮、脫水等處理行為等情,本意在指明販售業
者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與上訴意旨所稱未清洗乾淨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可否再利用之情形,缺乏直接關聯,亦與原判決引用之環保署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揭示意旨,難認有何衝突存在,均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⑺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洗化學工廠使用過塑膠桶之廢棄物處理工作,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論以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錫銘)前案紀錄表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殘留化學物品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成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自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收購未經清洗或刮除而殘留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廢塑膠桶,予以堆置,有「貯存」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一、一二頁),並無不合。⑻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其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個案偵查、審判所為論斷之拘束。原判決係本其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就上訴人所為如何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援引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環保署、環保局所為諸多函釋,及顏美惠於第一審所為鑑定意見,詳加闡釋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所為論斷,縱與上訴意旨所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判決(見上訴審卷第三一至三六之一頁),未盡相符,然不同案件之證據資料,未必完全相同,不免影響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能逕行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單純提出上述判決部分理由,指稱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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