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中午一時許,持其所有長約一公尺多之大 型木棍,至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三十之一號蔡范良春家門前,向蔡范良春 及其夫蔡清基恫稱其二人須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否則予以好看等語,並 以上揭木棍作勢欲毆打二人,致二人心生畏懼,蔡范良春乃交付二百元予甲○○ ,甲○○得手後復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同巷三十一號蔡佩玉家門口,向蔡佩 玉稱認識蔡佩玉家中之人等語,並以上揭木棍敲擊地面恐嚇蔡佩玉而強索二百元 ,蔡佩玉因此心生畏懼遂交付一百九十元予甲○○,甲○○得手後於同日二時許 繼而前往同巷二十六號陳吳滿妹開設之進興商店,對陳吳滿妹以放火燒屋為要脅 恐嚇陳吳滿妹,藉此強索二千元,陳吳滿妹雖心生畏懼惟仍虛與委蛇,然甲○○ 卻因不耐久候便悻然離去而不遂,甲○○仍未滿足旋即前往同巷二十三號鍾鎮安 家門口,以上揭木棍敲擊大門方式向鍾鎮安強索二百元,鍾鎮安心生畏懼遂交付 二百元予甲○○,甲○○得手後離去,迄同日下午二時許於同巷二三號為警查獲 ,並扣得前開款項共五百九十元及木棍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那些錢是鄰居給我吃飯的 ,那天我喝酒了,蔡范良春、蔡佩玉是是他們主動給我的,陳吳滿妹是我向他們 買泡麵,他不給我欠錢,鍾鎮安是我喝酒時亂說的等語。二、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先後向被害人蔡范良春、蔡清基、蔡佩玉、 陳吳滿妹、鍾鎮安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范良春、陳吳滿妹、鍾鎮 安、蔡佩玉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與 被害人等並無過節,被害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伊有持木棍在村裡走來走去,被抓時口袋裡有五、六百元,面額都是一百元 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確有持木棍恐嚇開被害人 交出財物之行為,此外,並扣得木棍一支,且有贓物認領收據三紙、照片四張在 卷可稽,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自己塞錢在伊口袋云云,顯非實在。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向被害人蔡范良春、蔡佩玉、鍾鎮安等人恐嚇取財既遂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向被害人蔡清基、陳吳滿妹恐 嚇未遂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同 時向被害人蔡范良春、蔡清基恐嚇取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恐嚇取財既遂 罪處斷。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恐 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業、竟連 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足以造成心理之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木棍一支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