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339號
TPSM,102,台上,3339,201308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孫坤源
      鄭雅慧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一七五九、一七七六、一七七七、一九
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一)上訴人孫坤源(以下除稱上訴人等外,均稱姓名)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二者之犯罪時間相同,使用相同行動電話,並為同一監聽譯文,應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卻為有罪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二)上訴人鄭雅慧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稱係向孫坤源購買海洛因,於偵查中則稱有六通電話幫孫坤源代接,告知對方買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過程等語,惟上開自白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蔡政智雖證稱接電話者是女生。但不知鄭雅慧是否知悉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通話內容為毒品交易等語,既是不知,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原審僅以伊之自白為有罪之唯一依據,採證違法。②孫坤源證稱:鄭雅慧沒有幫忙賣毒品等語,及蔡政智上開之證詞,均為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審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未說明伊有幫助販賣毒品故意之依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孫坤源之自白、鄭雅慧之部分自白,證人林義棠游志忠施俊正周裕弦鄭棠洲黃俊郎林瑞忠蔡政智施文祺之證詞,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粉末一包、販毒所用行動電話、電子磅秤、藥鏟及空夾鏈袋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孫坤源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日、十六日、一○一年一月三日、十六日、十九日、同年二月六日等,在屏東縣萬丹鄉○○○○○○○○○○○○○○街○○○號附近、「燦坤賣場」旁巷子、元泰街菜市場旁巷子、萬全村「四維國小」旁巷子、萬全村「國際綜藝園」旁、萬丹路一段「統一超商」附近、「老李羊肉店」附近等地,各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四百五十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義棠游志忠(二次)、施俊正周裕弦(二次)、鄭棠洲(三次)、黃俊郎(二次)、林瑞忠(四次)、蔡政智(五次)及施文祺(三次)等人。其中,鄭雅慧孫坤源為男女朋友,明知孫坤源販賣海洛因,竟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於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蔡政智撥打孫坤源之行動電話,欲向孫坤源購買海洛因時,鄭雅慧孫坤源之示意下接聽電話,並在孫坤源指示下傳遞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資訊予蔡政智,嗣由孫坤源鄭雅慧所告知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蔡政智,並向蔡政智收取五百元之犯行。並對鄭雅慧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三罪罪刑;鄭雅慧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有關孫坤源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除林瑞忠部分與本件相同外,其餘均不相同,而該案販賣予林瑞忠之時間為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本案販賣予林瑞忠之時間為:「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五日、一○一年一月三日、十九日」等,亦復有異,縱通訊監察單位就同一支電話實施監聽,但該二案之犯罪事實,既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關係。原審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予論罪科刑,核無不



合。(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原審以鄭雅慧已自承:「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二十二分電話內容,係綽號政治仔(按即蔡政智)與伊的談話,內容是要向孫坤源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孫坤源在忙,叫伊代接,跟對方講說買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過程」等語(見警卷第五十九、六十一頁,偵卷第二十六頁),核與孫坤源證稱:「有請鄭雅慧幫接電話」(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及證人蔡政智證述:「撥打孫坤源之手機,向他購買毒品,五百元一包,有交易成功。接電話是女生。是孫坤源自己拿毒品出來給我的」等情相符(見警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五十三頁;偵卷第一九七頁),因而認定鄭雅慧係以幫助之意思,未參與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正犯以助力,而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所適用之法則,均無不當。(四)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鄭雅慧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蔡政智雖稱不知接電話之女生是誰,但鄭雅慧既已自承係由其代接電話,則蔡政智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鄭雅慧之證據,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孫坤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