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簡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三一二二、一四二八五、一四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麗芬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查上訴人係臨時工,家境貧寒,因積欠上游吳偉利金錢,且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吳偉利脅迫恐嚇下不得已而幫助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均交給吳偉利,上訴人從未獲得利益。且本案所有購毒者均係吳偉利之固定客戶,並非上訴人去開發之新客戶。上訴人所有犯行均係遭吳偉利掌握及控制,且多為跑腿性質,上訴人如同吳偉利手足之延伸,主觀上欠缺販賣營利之意圖,本案檢察官亦認定上訴人僅係幫吳偉利販毒。故上訴人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販毒或持有毒品而已。此經辯護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本應對上訴人全部犯罪嫌疑事實加以審判,竟對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置而不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一罪罪刑,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吳偉利、李政勇、吳銘宏、張瓊容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卷附上訴人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聲監字第四二一號、一○○年聲監續字第七九五號、一○○年聲監續字第八六四號、一○○年聲監續字第九一二號、一○○年聲監續字第九八八號、一○○年聲監續字第一○四四號通訊監察書、一○一年聲監續字第三一號、一○○年聲監字第三六一號、一○○年聲監續字第六七九號、一○○年聲監續
字第七七○號通訊監察書暨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遠傳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及上訴人之行為分擔部分如何該當於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一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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