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323號
TPSM,102,台上,3323,201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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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許堯昌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四七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堯昌上訴意旨略稱:(一)承包商檢附之各單位試驗報告之記載方式不盡相同,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監工並無能力分辨各試驗報告之真偽,有證人林建威之證詞及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可證,上訴人亦不知卷內試驗報告屬偽造。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能與其他監工不同,單獨有辨別試驗報告真偽之能力,而僅因同案被告李權倫係自行採樣、送驗,即認上訴人應知其真偽,顯以「事後之明」推認上訴人犯行;且原判決割裂林建威之證詞,就林建威證述:監工沒有能力確認驗收報告之真偽,一般也不會打電話確認等語之有利上訴人部分,未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李權倫之「春生水電行」所承作之本件管路工程,一經驗收合格即可領得工程款,無須行賄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非賄款;再賄款之交付,依經驗法則,應在違背職務期約之始或完成後為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權倫交付之十萬元,係就上訴人不參與共同採樣或送驗之行為而為;則監工之上訴人既無辨認試驗報告真偽之能力,其是否「明知」該試驗報告不實,顯有疑問,原判決逕以李權倫有交付十萬元財物、上訴人有容任包商自行送驗採樣之違背職務行為及試驗報告乃偽造等節,認定李權倫以十萬元作為上訴人違背職務而不共同採樣或送驗之對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李權倫自始即表示係被冤枉,僅因其罹癌症末期,病情加劇,不願纏訟,始自白認罪以求緩刑,是其證詞未能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



李權倫已證稱其送錢僅係為使工程速度快一點等情,則其水電行承作之工程既無瑕疵,亦未違約,上訴人當無違背職務行為可言。(四)證人曾惠芳證稱:上訴人確實多次為劉長榮向人調現,民國九十年十一月時,其未能借款予劉長榮,上訴人乃轉向他人調借等語,該證詞攸關上訴人收受之十萬元是否為賄款,原審未詳加認定及說明,自嫌判決不備理由;且李春生曾透過李權倫於九十年十一月匯款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於同日轉帳五萬元予劉長榮(剩餘五萬元則忘記如何交付劉長榮),此由劉長榮之妻林陸珠所開立之支票並無退票紀錄,均可證明劉長榮與李春生間確有借貸關係,且已清償十萬元借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李權倫、證人林建威吳武雄之證詞,卷附工程契約書暨所附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偽造之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台北試驗所(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報告、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函、發包工程「部分」估驗單驗收紀錄、上訴人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帳號交易明細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①上訴人為本件供水管路工程之監工人員,其未依契約於施作工程時配合「春生水電行」採樣並將樣本送驗,即於「春生水電行」提出之非鑑驗單位出具而以上訴人為送驗名義人之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報告,虛偽記載「本樣品由許堯昌取樣送達」或「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字,自難諉稱不知情;又其未依規定會同送驗,亦無實際查證承包商有無送件至試驗單位,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②上訴人所填載之試驗報告,是工地之品管文件,使「春生水電行」得以在管路上鋪設柏油瀝青而完成供水管路工程,持以向路權單位申請下一階段道路之挖掘許可,並辦理階段性估驗,領得九成工程款。倘試驗報告未能符合契約規定,全部工程即有延礙,不能順利完工,該試驗報告具有重要性。李權倫交付上訴人十萬元之目的確係為求順利完工辦理階段性估驗,並進行下一階段施工之賄款,上訴人在試驗報告上記載「經核合於工程契約書規定



」等語,有利於「春生水電行」之營收,其間具有對價關係。③雖證人林建威曾證稱:面對各式各樣之學術單位及實驗室檢驗報告,監工無能力分辨真偽等語。但由「春生水電行」出具偽造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試驗報告,於附註欄均載明「本樣品由許堯昌取樣送達」等字樣,且上訴人在自來水公司擔任監工之時間合計約有十來年,就自己未具名委驗之試驗案,鑑驗單位要無可能出具以其為送驗名義人之報告,上訴人如無容任之意,由形式上觀察,即可輕易發現該試驗報告有所不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可言。上訴意旨(一)、(二)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不備理由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共同被告李權倫雖一度迴護上訴人,惟其在認罪後,並非將全部罪責推由他人承擔,以脫免己責,其認罪後之證述自較為可採;另上訴人與劉長榮就借款經過之供述,彼此前後不一,多有出入,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況李權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予上訴人之十萬元確屬賄款,業經證人李權倫證述明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無違誤。又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罪證已甚明確,自係認證人曾惠芳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部分,並無可採,其未詳加說明,僅為判決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並無上訴意旨(三)、(四)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三)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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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