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邱學一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
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學一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刑(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敍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取,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劉侃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第㈡段),且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敍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固無法直接證明係上訴人與劉侃、蔡尹筑、鄧福傳交易毒品之詳情,然依憑證人劉侃於偵查時指稱:附表一編號一係蔡尹筑透過伊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海洛因、附表編號二、五係伊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附表編號三係伊向上訴人購毒且交易成功之
證詞,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吻合,足資擔保劉侃證言之憑信性;雖劉侃未明確供述附表一編號三所購毒品種類,然其歷次指證均係購買海洛因,且稱上訴人非常小心,交代在通話中不要提及毒品之關鍵字眼(見偵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八頁),自不可能於通話中約明購毒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相互勾稽判斷,足見上訴人販毒犯行明確,原審本於推理作用,認其等交易之毒品均為海洛因,即無採證認事之違法可言。至鄧福傳於偵查中雖改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吳國樑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其警詢陳述(彈劾證據)及吳國樑於偵查中之證言迥不相符,另佐以第一審法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結果,認該次購毒者為鄧福傳,非吳國樑(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第㈢段),已詳敍其審酌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各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原判決僅以劉侃有瑕疵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云云,顯有誤會;何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諭知蔡尹筑死亡(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九九頁反面),自無法到庭證述,既認上訴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行明確,未再傳喚邱佳文為無益之調查,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縱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於判決之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即非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不足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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